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
- 原告
- 袁明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聲明由謝富祥之繼承人黃玉蓮、謝宜家承受訴訟,並追加黃玉蓮、謝宜家應就被繼承人劉珀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共有人劉珀妹之繼承人謝富祥於起訴後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謝富祥之繼承人為黃玉蓮、謝宜家,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原告尚未聲明由黃玉蓮、謝宜家承受訴訟,亦未追加黃玉蓮、謝宜家應就被繼承人劉珀妹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共有物為分割之裁判,致原告起訴將顯無理由。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