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英商普特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蒂夫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及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華廠A 棟(下稱被告廠區)2B3T之離子交換樹脂更換及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456,700 元(未稅),簽約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先行給付定金2,033,861 元(含稅)。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2,033,861 元而未填載發票日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之用。 ㈡嗣原告陸續施工完成,被告亦於103 年9 月6 日驗收完畢,更於103 年11月6 日付清剩餘款項4,745,643 元(含稅),期間原告均未接獲任何異常反應。詎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所更換之離子交換樹脂(下稱系爭樹脂)於再生後影響混床水質,雖原告並未承作混床樹脂,惟仍基於服務客戶精神進入被告廠區檢查,並參酌經訴外人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委託訴外人華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及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鉅邁公司)檢驗之水質檢驗報告,發現強陽及弱陰樹脂有遭油脂污染之情,而強陰樹脂則無此污染情形,足見被告所反應之水質問題,係肇因於被告廠區鍋爐排氣不良,且與被告廠區純水系統(下稱系爭純水系統)位於同一密閉廠房,造成系爭純水系統混床樹脂遭鍋爐排出之油脂污染所致,並非原告所安裝之系爭樹脂自始即有瑕疵存在。 ㈢原告將上情回報被告後,被告遂於104 年1 月間要求原告入廠進行樹脂去油處理,並聲明日後再由原告就此另行請款,原告亦配合於104 年1 月28日派員處理,清洗後水質確有改善,被告也隨即將其廠房鍋爐室改成負壓,防止鍋爐排放油氣後從離子交換樹脂的脫氣塔被再度吸入。嗣被告又於104 年2 月中旬聲稱後端水質變差,拒不給付原告入廠清洗油脂費用,原告乃派員於104 年3 月18日入廠開會,會中被告提議由原告另行提供全新陽樹脂1 套,3 個月後如未發生水質問題再由被告付款。原告斯時認為已遭污染之陽樹脂確實不易清洗,且污染源問題業已改善,被告既願意付費換新,日後應不致再發生水質爭議,遂同意上開提議,並約定於104 年4 月1 日入廠更換陽樹脂,詎原告於104 年3 月底接洽施工事宜時,被告屢以缺水為由一再推託,後始知被告已於104 年4 月初另行委請其他廠商更換1 套其他品牌之樹脂。原告乃於104 年6 月10日再次派員入廠了解,被告除拒不支付先前清洗樹脂費用外,更無理要求退還原告安裝之陽樹脂及退款,原告遂於104 年6 月18日、24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說明,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復於104 年7 月2 日派員入廠,發現被告已將A 、C 套陽樹脂更換為其他品牌,因其鍋爐排氣之污染源已改善,故更新後之水質尚稱正常,然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即有瑕疵或違約責任,是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立場。 ㈣準此,被告並未證明於系爭合約保固期間內,系爭樹脂有何瑕疵以致水質不正常,且系爭訂單及合約書並未約定水質標準範圍為何,原告自無任何瑕疵修補或違約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既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履行契約,並經系爭合約書第22條所約定之1 年保固期限後而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不但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竟擅自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票款2,033,861 元,是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8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訂單及合約書雖未約定水質標準範圍,然仍應以系爭樹脂是否足供合於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契約目的之使用為準,即系爭工程之目的係在被告生產印刷電路板製程中用於系爭純水系同產出超純水並藉超純水清除電路板表面雜質,維持印刷電路板的良率,則若水質未達一定標準或不穩定將使產品良率降低,將與該目的相違。而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畢,被告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8 月20日旋即發現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有降低現象,遂立刻以電話通知原告此事,斯時仍在保固期內,賴嘉宏復於103 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再生後之水質變差的狀況愈來愈嚴重等語,系爭樹脂既已致使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降低,足認系爭樹脂具有瑕疵,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原告卻認系爭樹脂係因被告廠區鍋爐排氣不良,且與系爭純水系統位於同一密閉廠房,系爭純水系統混床樹脂遭鍋爐排出之油脂污染所致,被告乃在原告要求下進行脫氣塔A 套拉西環更換工程及熱媒油鍋爐機房新增環境排氣工程,而依序支出61,740元及220,500 元;再者,於104 年3 月31日時,系爭樹脂之瑕疵已致使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標準接近被告生產印刷電路板製程之水質標準規範底線,為免繼續造成損失,被告乃以2,122,050 元之價格先向訴外人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更換新的離子交換樹脂;末因系爭樹脂之瑕疵,致使被告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4 年5 月25日更換新的離子交換樹脂為止,每日增加自來水用水量成本2,136 元及再生後廢水處理之成本5,340 元,共計增加水處理成本2,078,328 元。準此,因系爭樹脂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4,482,618 元,故被告乃於104 年6 月26日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無償修護除去工作物瑕疵,否則即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害賠償等語,惟原告仍未為之,是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取得票款,係依系爭訂單、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等規定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樹脂無瑕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與被告簽立訂購單及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華廠A 棟2B3T之離子交換樹脂更換及安裝工程,工程總價款為6,456,700 元(未稅),簽約後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先行給付定金2,033,861 元(含稅)。原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2,033,861 元而未填載發票日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收執,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之用。 ㈡兩造於系爭訂單及合約書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施作後,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標準數值為何,而系爭工程共更換並安裝3 套樹脂設備。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係於103 年11月6 日付清剩餘款項4,745,643 元(含稅)。 ㈢被告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11月21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職員郭廷海反應:「請盡快協助取樣,水質狀況因為再生後水質變差的狀況越來越嚴重」等語。兩造人員並於103 年12月12日就系爭純水系統水質異常事宜開會討論,會中決議由訴外人漢華公司提供取樣瓶交由被告取水後,送漢華公司化驗。 ㈣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派員至被告廠區清洗遭油脂污染之樹脂,被告亦於104 年1 、2 月間就其廠區增建鍋爐排氣工程及脫氣塔更換工程,兩造又於104 年3 月18日再次就系爭純水系統水質異常問題開會討論。 ㈤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24日,及104 年7 月17日分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系爭樹脂係遭廠區鍋爐排出之油脂污染所致,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㈥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無償修護除去工作物瑕疵,否則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害賠償等語。 ㈦被告自行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而受領票款2,033,861 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支票,嗣其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履約完畢,且於保固期間內並無任何瑕疵或違約情事,被告本應無條件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竟自行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於104 年8 月13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票款2,033,861 元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兌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 ⒈按「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指被告)驗收合格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 年,在保固期內,如工程發生瑕疵,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因歸責於乙方事由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償修護完成」、「履約保證金:請款條件具備預付款者,本合約簽立後由乙方開立工程總價30%金額(含稅)之保証本票(票期空白)交付甲方作為履約保證,若乙方違約經甲方書面通知仍不改善時,甲方得隨時填入票期提兌保証票,優先抵償甲方之損失及依本合約約定應由乙方支付之違約罰金、費用、賠償金等。甲方於保固期滿後,乙方並無違約情事時,應將保証票無息退還乙方」,系爭合約書第22、20條分別有所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其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否認該權利存在之人則須就其權利障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而依系爭合約書第20、22條之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倘無違約情事,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支票。而本件被告並未返還,更自行填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原告既主張被告乃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履約保證目的嗣後已消滅,即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時無違約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支票授權被告補充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係附有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者,須經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仍不改善之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被告始有權補充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提兌之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本院綜合系爭工程契約目的及系爭合約書第20、22條之約定意旨,就原告有無違約之解釋尚可分成二部分,其一係原告應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完成系爭工程,其二係原告應擔保至保固期間屆至時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就前者而言,原告若未依約履行,被告經書面通知而原告仍不改善,即得以系爭支票抵償所受損害;就後者而言,須系爭工程全部竣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後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內經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而經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修補而仍不修補,始得以系爭支票抵償所受損害。從而就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支票之權利(含票據兌領後返還票款)時,固應由原告就其並無違約情事負舉證責任,惟此應僅限於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爾,至被告抗辯就原告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提示兌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毋庸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則為權利消滅要件,自應由被告就該停止條件成就負舉證責任,即被告須就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違約之情事,及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固應由原告就履約保證目的已欠缺,即原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抗辯其係依約提兌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就停止條件之成就,即有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違約之情事,及查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何? 兩造雖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各執己見(原告主張係103 年9 月6 日,被告則表示係103 年8 月12日),惟均不爭執驗收工作乃被告內部技術人員自行作業,驗收完成後僅通知被告會計人員給付尾款,並未通知原告或給予驗收合格憑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且參酌原告於起訴時本係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完成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 頁),並於歷次寄發予被告之信函均同此說法(見本院卷一第25、26、41頁);況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保固期為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起1 年內,是採計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成,自該時起算,系爭合約書所定約之保固期間應至104 年8 月12日即已屆滿,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不利之處,反而有利於原告,故綜合以上說明,應認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至104 年8 月12日屆滿。 ㈢被告兌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原告即無庸再就該履約保證目的已欠缺乙節舉證證明之。 ⒉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若有該等瑕疵存在,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仍不改善?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及合約書縱未約定水質標準範圍,然仍應以系爭樹脂是否足供合於被告就系爭工程訂定契約目的之使用為準,則若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一定標準或不穩定將使產品良率降低,將與該目的相違而可認有瑕疵等語,固非無見,惟縱認本件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一定之標準,仍應查明是否係因系爭樹脂本身材料不佳、原告於更換時工作不良,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可認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非謂系爭純水系統產水之水質未達標準即當然認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應由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實已與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⑵被告又抗辯其廠務人員賴嘉宏於103 年8 月12日驗收完成後旋即發現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有降低現象,遂立刻於103 年8 月2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職員郭廷海此事,足見系爭工程自始即有瑕疵云云,然遭原告否認,被告復自承其於103 年11月之前並未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LINE APP軟體等方式通知原告系爭樹脂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所據。 ⑶被告復辯稱如係因被告廠區環境因素導致水質降低,即可證明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設計不良所致,且原告未告知被告不可將鍋爐排氣與系爭純水系統置於同一密閉廠房否則易使系爭樹脂遭污染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兩造有何約定致使原告負有此項告知義務,且系爭工程亦僅係承攬更換、安裝系爭樹脂,而未曾包括被告廠區之設置方式,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⑷此外,本院另囑託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同業公會就離子交換樹脂受污染之原因、產出之水質有否異常、若有,其異常原因為何、上開異常原因係離子交換樹脂本身自始存在所造成,抑或係使用後因環境因素所造成等節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為:離子交換樹脂遭受污染原因很多,這些影響因素可能來自樹脂塔之進水、再生劑、反洗水、洗滌水、壓縮空氣及脫氣塔之送風等途徑;且對照卷附訴外人漢華公司委託訴外人華村公司及台灣鉅邁公司檢驗之水質檢驗報告,應可判斷2B3T之離子交換樹脂產生之水質為異常;至於其異常原因,由於只有對不同水樣分別檢驗總有機碳及檢驗油脂,而無檢驗其他有機物濃度或雜質,因此僅可推斷油脂至少為主要造成異常原因之一;依上述2 份水質檢驗報告,並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前項水質異常原因究係由於樹脂本身自始存在油污問題,抑或是樹脂運轉使用後因環境因素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0、21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尚無從判斷系爭樹脂遭受油脂污染係何原因所致,尚難認定系爭純水系統之水質下降一事乃肇因於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該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負擔。 ⑸況系爭工程縱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應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若原告仍不改善,被告始有自行填載發票日提兌系爭支票之權利。然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5日即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更換其中1 套陽離子樹脂,此為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則被告雖於104 年6 月26日以台北南海郵局1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 日內無償修護除去工作物瑕疵,否則依約請求所生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原告亦無從改善,未能符合被告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要件。 ⒊準此,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況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前,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更換其中1 套陽離子樹脂,致使原告無從改善,均不符合被告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要件,故在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下,原先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自行提兌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業已於104 年8 月12日屆至,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未予返還,反填載發票日而於104 年8 月13日自行提示受領系爭款項,當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款項2,033,86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已依系爭訂單及合約書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具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或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之瑕疵,況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於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前,已自行委託其他廠商更換其中1 套陽離子樹脂,致使原告無從改善,均不符合被告得提示兌領系爭支票之要件,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