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36號
- 原告
- 葉盧秀挺
- 被告
- 張元耀即阿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年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以張元耀(即阿榮工程行)為被告,然原告業已具狀陳報查無張元耀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法申請張元耀最新戶籍謄本等節,依原告所陳報事項,其縱使勝訴,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執行,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