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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姚重珍
  •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 原告
    劉崑成
  • 被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慶豐鍾貽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 李智陽 林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羅慶豐 甄慧芬 李政慶 程雅蘭 林伯語 簡文琳 朱淑芬 陳賜斌 上 列 8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   告 鍾貽屏 楊哲旻 王啓晉 王聖宏 劉耀天 黃美玲 陳澧嘉 郭秀鳳 鄭仲然 吳玉琪 呂英賜 邱瓊漣 徐敏惠 徐廣堯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零點零二、一點九三、零點九六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芝妍。 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一點零九、二點一九、二點三二、零點一七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 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二點一五、二點四四、二點零五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面積:零點零五、零點一八、零點二三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 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面積:零點五一、二點六八、二點七九、一點五四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零點零七、零點四三、零點五六、零點三五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涔綾。 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面積:一點三七、三點零三、三點一四、零點八五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零點零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 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二點四二、三點三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零點八零、一點一九、一點三零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 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占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段一三四之一零二、一三四之一一零及一三四之一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一點二二、零點三六、零點九五、一點八七、零點三二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慶豐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甄慧芬、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徐廣堯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程雅蘭、王聖宏各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王啓晉、劉耀天各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林伯語、簡文琳、黃美玲各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陳賜斌、朱淑芬、徐敏惠各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陳澧嘉、郭秀鳳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仲然、吳玉琪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呂英賜、邱瓊漣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8 之土地上圍牆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2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劉崑成。㈡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 11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7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美容。㈢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9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1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陳芝妍。㈣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9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3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雪華。㈤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9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4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洪涔綾。㈥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5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王雪貞。㈦被告應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H6如附圖,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以上所述之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3頁)。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具狀就分別占有原告等8 人上開土地之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等22人(下稱被告羅慶豐等22人)追加為被告。嗣本院會同兩造於105 年6 月2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施測量,並製有鑑定圖(下稱附圖1 ,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5 頁)在卷可稽,原告遂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於同年9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1 所示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6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0.02、1.93、0.9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芝妍。㈡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2 所示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7地號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1.09、2.19、2.32、0.1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㈢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3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8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2.15、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㈣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4 所示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9地號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面積:0.51、2.68、2.79、1.5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涔綾。㈤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5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面積: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0.94、0.27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㈥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6 所示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2.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㈦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7 所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113 地號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32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至209 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請求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玲、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呂英賜、徐敏惠、徐廣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如附表8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原告所有。原告均為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之大陽明社區馥園區編號H1至H7之住戶,被告東騏公司於上開土地相鄰之介壽段134 地號土地即大陽明社區社區翠園區編號F1至F19 後方空地加蓋圍牆,致翠園區之住戶即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劉崑成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2 所示);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之房屋後方圍牆圍牆逾越原告陳芝妍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1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彭雪華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3 所示);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洪涔綾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4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王雪貞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5 所示);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6 所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之房屋後方圍牆逾越原告林美容之土地(占有面積如附表7 所示)。經原告大陽明社區馥園區自治會發函催告被告應拆除圍牆及鐵架就逾越界線之部分回復原狀,但均遭未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東騏公司與被告羅慶豐等22人應拆除如聲明所示逾越原告所有土地之圍牆及鐵架,並返還占有土地。 ㈡查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示範圍係整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登記面積不足之情,是並無相互找補之問題。至於土地部分乃是買賣契約約定整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其登記面積自然不會與買賣契約約定面積有誤差,其理甚明,並不會發生找補問題。足見本件純粹是圍牆及鐵架逾越地界線占用之問題,自應拆除回復原狀,以維權益。本件附表8 之土地遭占用部分確實登記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拆除排除侵害並無不合。況且,土地未經鑑界,一般人均不會知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時,並不知有遭占用之情事,故被告東騏公司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建物屬已蓋好之成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鐵架亦均蓋好,原告等人主觀上對其購買之系爭房地,認知上即屬以現況交付房屋、土地甚明等語,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東騏公司雖以東騏馥園所有權人管理公約(下稱系爭管理公約)稱雙方已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主張拆除圍牆及鐵架並無理由。惟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地號均為個人單獨所有屬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況系爭管理公約附圖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6頁)根本無法看出標示之125 到159 之區塊有占用逾越原告土地之地界線。且系爭管理公約只有標示編號1 、2 、3-1 土地為步道約定共用,並無標示馥園區個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將供翠園區之被告來使用,被告援引系爭管理公約主張業已約定由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並無依據。退步言,原告等人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公約時,被告東騏公司並未提出原告所有一部份土地將提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只告知是約定供大家通行於3-1 區塊土地,被告東騏公司顯係以隱瞞此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管理公約,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管理公約既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當無效力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應有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1 所示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6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0.02、1.93、0.9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芝妍。 2.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2 所示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 97 地號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1.09、2.19、2.32、0.1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 3.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3 所示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8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2.15、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 4.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4 所示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99地號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面積:0.51、2.68、2.79、1.5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 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涔綾。 5.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5 所示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0 地號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面積: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0. 94 、0.27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 6.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6 所示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1 地號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2.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 7.被告東騏公司及附表7 所示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坐落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134-113 地號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32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 二、被告則以: ㈠東騏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被告東騏公司購買如附表8 之房地時,分別與被告東騏公司分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建物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79頁),原告為購買馥園區編號H1至H7建物暨土地各1 戶,而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分別依建築線指定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0頁),為介壽段134-96、134-97、134-98、134-99、134-100 、134 -101等地號,核與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附件四「建物全區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相符;足見原告等人房屋後方之圍牆即為地界線,非如原告等人所主張其所有之介壽段134-96、134- 97 、134-98、134-99、134-100 、134-101 等地號地界應在房屋圍牆外至明;況原告等人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係屬已蓋好之成屋,且其請求拆除之系爭圍牆亦屬蓋好之現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東騏公司加蓋之圍牆逾越其建物所在之土地地號之土地,顯非事實。 ⒉其次,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實為馥園區、翠園區二基地間以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綠帶,則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為其所有,有違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防災避難規則審查要點第3 條之規定。縱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面積與土地謄本所載面積不符而有短少,原告亦僅能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就其不足土地之部分,要求被告東騏公司應予找補,亦不得要求拆除地上物。 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告買受介壽段134-96、134-97、134-98、134-99、134-100 、134-101 、134-102 、134-110 等地號土地之地界、面積,雖有稍許土地在其房屋後方,容因地政事務所分割測量時之疏誤,原告本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就其取得之土地謄本所登記之面積聲請減縮,俾符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等人買受「建物暨土地」,亦使土地謄本與實際土地現況相符,鑒於原告等人當初購買馥園區編號H1至H7建物暨土地各壹戶係已建蓋完成之房屋暨其土地,且被告羅慶豐等22人(翠園區住戶)之圍牆、加蓋鐵架亦已存在之事實。況系爭鐵架並非被告東騏公司建蓋,亦非屬原告買受土地之範圍內,從而原告等人人以該圍牆、建物鐵架逾越其土地,請求被告東騏公司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容有誤會。 ⒋再者,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均附有系爭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128 頁),依系爭管理公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專用部分,即附件1 平面圖(參本院卷三第86頁)所示127 至159 之區塊,分別由翠園區住戶即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縱該區塊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但因原告均簽署同意本件系爭圍牆、加蓋鐵架區塊之土地由翠園區住戶依系爭管理公約使用,故原告訴請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附圖1 所示系爭圍牆、加蓋鐵架,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慶豐、甄慧芬、李政慶、程雅蘭、林伯語、簡文琳、朱淑芬、陳賜斌則以: ⒈大陽明社區分為樸園、翠園與馥園三部分,均為被告東騏公司依序興建,故被告東騏公司興建原告居住之馥園區H1至H7時,與其相鄰之被告羅慶豐等22人所居住之翠園區早已興建完畢,故原告基於現狀於購入其所有於馥園區H1至H7土地與建物時,均同意簽署系爭管理公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於買賣契約中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附件4 建物全區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憑。且被告羅慶豐等22人亦同意系爭管理公約之約定,此有被告朱淑芬出具系爭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168 頁)可資證明。系爭公約既經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應遵守系爭公約之全部內容。參系爭公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其中F2-127、F312、F3-1-131、F5-133、F6-135、F7-137、F8-139、F9-141、F10-143 、F11-145 、F12-147 、F13-149 、F13-1-151 、F1 5-153、F16-155 、F17-157 、F18-159 、F19-160 即系爭相鄰之圍牆所在位置,均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於事後背約,並無理由。 ⒉雖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約定專用部分」應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用部分,而主張該約定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公約第13條第3 項亦有約定「專有專用部分」,此乃前開條例所未規定,故系爭管理公約之解釋,無庸侷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名詞定義,應依民法第98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始為妥適。另參照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之系爭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見本院卷一第71頁)約定本契約與買方另價購本約所坐落基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籍所有權人管理公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分未履約時視為全部違約,解約時視為全部解約。亦證系爭公約為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分。原告稱被告東騏公司以欺瞞手法要原告簽署系爭管理公約係為讓所有住戶得以通行,並未要讓被告羅慶豐等22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然以原告均屬社會經驗豐富之人,是尚難遽信。況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於買賣契約中已將系爭管理公約附件1 ,已將翠園區F 棟與馥園區H 棟鄰接之前開土地編號,雙方約定同意由被告羅慶豐等人「專用」,原告自應遵守,是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邱瓊漣則以:當初原告買房時,現況就有圍牆,現在原告去測量後說被告有一部份土地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原告應請求建商補償原告,不是要求被告把圍牆拆除,因為那一塊地是被告與其他19戶之排水溝,如果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會影響19戶之排水,應由原告向被告東騏公司求償,比較單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呂英賜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當初買房交屋之樣子就是現況,希望被告東騏公司能夠出面協調,另鐵架係住戶統一招標後,一起蓋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徐敏惠、徐廣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另有關鐵架部分並非被告東騏公司所建造,是住戶自行加蓋,被告東騏公司僅有興建二戶之縱向圍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玲、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及吳玉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分別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建物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落如附表8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附表8 所示之土地登記分別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第16頁至32頁、第51頁至第79-1頁)。且原告與被告東騏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一併簽訂系爭管理公約(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127 頁)。又被告東騏公司在原告房屋後方基地上加蓋系爭圍牆,延伸至原告房屋之圍牆。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 年6 月20日測量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圖及使用面積分析表所載,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詳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155 頁),且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羅慶豐、甄慧芬、李政慶、程雅蘭、林伯語、簡文琳、朱淑芬、陳賜斌、呂英賜、邱瓊漣及徐敏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另被告鍾貽屏、楊哲旻、王啓晉、王聖宏、劉耀天、黃美玲、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及吳玉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圍牆及被告羅慶豐等22人使用之鐵架,占用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東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相符?㈡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8 之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㈢系爭鐵架為東騏公司或其他被告住戶所蓋?原告是否因此不能請求被告拆除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東騏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相符? ⒈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就誤差之土地面積,應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進行找補云云。經查,依被告東騏公司所提出與原告林美容所簽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7頁)所載,預定買賣標示及權利範圍為:本戶建築基地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上。本項建築基地上買方所購買馥園區編號:H7號建物壹戶等語觀之,並無約定土地面積,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任何找補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購買該戶建築基地坐落之介壽段134- 102、134-110 、134-113 地號土地,並無約定面積,且就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移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部分應進行找補,並無所據。 ⒉另被告東騏公司與原告林美容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1.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計算。2.第3 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件物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 為限,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開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然觀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建物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1.建物所有權全部登記面積共計105.1 坪,包含:⑴主建物面積計96.73 坪。⑵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3.19坪、雨遮2.17坪。⑶共有部分含(翠園區)部分面積計3.01坪。2.前2 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4 條規定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等文字,全然無提及原告林美容買賣土地之面積,是以依該契約第3 、4 條前後文觀之,進行找補之範圍限於第3 條計算之建物面積及共有部分之土地面積,自不包含被告東騏公司所指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從而並無短少或找補之適用,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如附表8 之土地,有無經原告同意? ⒈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 項業有明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使用自應依照前揭規定辦理。另依前開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抵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有關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規約內容針對專有部分之規範,原則上僅能就法規所未規定事項及技術性、細節性事項為規範,至於共用部分,規約之主導性則較強,而有較大自主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東騏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實為馥園區、翠園區二基地間以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綠帶,違反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防災避難規則審查要點第3 條之規定云云。然依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之綠化、公共設施及防災避難規則審查要點第3 條規定:「…各款使用範圍除進出道路及公共設施、設備穿越所需外,均應以寬度4 公尺以上之緩衝綠帶加以區隔。若基地鄰接工業區則需留設4 公尺以上隔離綠帶。其中緩衝及隔離綠帶不得兼作車道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82頁),則被告東騏公司既熟知上開規定,竟將上開原告所在之馥園區及被告所在之翠園區此二基地間依規定應有寬度4 公尺區隔之緩衝綠帶挪做被告羅慶豐等22人之後庭院使用,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被告東騏公司初始申請建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一第80頁)甚明。 ⒉又被告東騏公司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管理公約,並辯稱原告於購買附表8 之房地時,一併簽署系爭管理公約,同意將附表8 之系爭土地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等語。經查,系爭管理公約第1 條目的:所有權人管理公約為維護本社區之建築設備,確保所有權人安全,改善環境衛生,增進本社區安寧,維護社區品質而定之。本公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精神而另訂定。於召開第一次有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作為同意之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6頁、第82頁、第90頁、第98頁、第106 頁、第114 頁、第122 頁)。復觀諸系爭管理公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專有專用部分:約定使用如附件㈠⒈約定共用部分:編號1 、2 、3 -1為步道需提供社區使用。⒉約定專用部分:…F1-125;F2 -126 、127 ;F3-128、129 ;F3-1-130、131 ;F5-132、133 ;F6-134、135 ;F7-136、137 ;F8-138、139 ;F9-140、141 ;F10-142 、143 ;F11-144 、145 ;F12-146 、147 ;F13-148 、149 ;F13-1-150 、151 ;F15-152 、153 ;F16-154 、155 ;F17-156 、157 ;F18-158 、159 ;F19-160 …。⒊專有專用部分:H1-180;H2-181;H3-182;H3-1-183;H5-184;H6-185;H7-186、187 、197 ;…⒋特約專用使用部分:地下室12個公共臨時停車位,其中依(附件一)所示地下一層建築部分平面配置編號14~19號共6 個停車位,特約為桃園市○○段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使用;又第12條約定:本公約與所有權人規約具有等同效力若有未盡事宜,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第85至第86頁、第93至第94頁、第101 至第102 頁、第109 至第110 頁、第117 至第118 頁、第125 至第126 頁)等文字觀之,系爭管理公約第1 條及第12條均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精神而訂定,自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⒊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4.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5.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6.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至第6 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東騏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管理公約,並未就上開名詞為定性,且依系爭管理公約第1 條及第12條之約定,有規定未盡事宜,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其施行細則之有關規定辦理,從而系爭管理公約內所謂「約定專用」部分,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定義,自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惟查系爭公約第13條上開約定專用之部分,除兩造之共用部分即介壽段134 地號(即126 、128 、130 、132 、134 、136 、138 、140 、142 、144 、146 、148 、150 、152 、154 、156 、158 部分)外,尚包括原告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即125 、127 、129 、131 、133 、135 、137 、139 、141 、143 、145 、147 、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0 部分),此顯然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有違,且系爭管理公約之附件即地下一層建築部分平面圖之標示將原告所有如附表8 之土地地界線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圍牆切齊,與實際附表8 之土地之地界線不符,原告實無從於簽署系爭管理公約前得知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係約定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再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立法精神,被告東騏公司事前並未明確告知原告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係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是此部分之約定,自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第3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為原告專有部分,並非屬於共有部分,被告東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事前有明確告知原告將其如附表8 之專有部分土地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而得其同意,且依系爭管理公約之附件㈠,亦無法可得而知,約定專用部分包含原告之專有部分,是系爭管理公約就此部分之約定,自不生效力,是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用原告如附表8 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㈢系爭鐵架為東騏公司或其他被告住戶所蓋?原告是否因此 不能請求被告拆除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圍牆為被告東騏公司所興建,且系爭圍牆係連接至被告之房屋,此有照片1 張(見本院卷一第10頁),被告東騏公司於交屋時一併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併點交予被告羅慶豐等22人使用。而系爭鐵架為被告住戶統一招標並一起搭蓋,此為被告東騏公司、徐敏惠、呂英賜及邱瓊漣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及第54頁),是以系爭圍牆及鐵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羅慶豐等22人甚明,被告東騏公司就系爭圍牆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⒊又附表8 之土地屬於原告之專有部分,並非大陽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管理公約第13條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就原告之專有部分約定供被告羅慶豐等22人專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4 及33之規定,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羅慶豐等22人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對於其專有部分,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而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被告羅慶豐等22人占用原告如附表8 之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製作之土地鑑定書圖及使用面積分析表所載,是原告訴請附表1 至附表7 之被告拆除占用如附表1 至附表7 原告之土地上之系爭圍牆及鐵架,並將如附表1 至附表7 占用之土地返回予附表1 至附表7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系爭圍牆為被告東騏公司二次施工所建交給其他被告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被告東騏公司已對系爭圍牆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東騏公司拆除系爭圍牆並將附表1 至附表7 之土地返還予附表1 至附表7 之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慶豐、甄慧芬、鍾貽屏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6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甲、乙、丙(面積:0.02、1.93、0.96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陳芝妍;被告鍾貽屏、楊哲旻、李政慶、程雅蘭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7地 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丁、戊、己、庚(面積:1.09、2.19、2.32、0.1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劉崑成;被告程雅蘭、王啓晉、王聖宏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8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辛、壬、癸(面積:2.15、2.44、2.0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丁1 、戊1 、己1 、(面積:0.05、0.18、0.23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彭雪華;被告王聖宏、劉耀天、林伯語、簡文琳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99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子、丑、寅、卯(面積:0.51、2.68、2.79、1.5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庚1 、辛1 、壬1 、癸1 (面積:0.07、0.43、0.56、0.35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洪涔綾;被告簡文琳、黃美玲、朱淑芬、陳賜斌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1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辰、巳、午、未(面積:1.37、3.03、3.14、0.85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0.33、0.81、0.94、0.27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王雪貞;被告陳賜斌、陳澧嘉、郭秀鳳、鄭仲然、吳玉琪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申、酉、戌(面積:2.42、3.38、3.47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辰1 、巳1 、午1 (面積:0.80、1.19、1.30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君穗及李智陽;被告呂英賜、邱瓊漣、徐敏惠、徐廣堯應分別將占用介壽段134-102 、134-110 及 134-113 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及未1 、申1 、酉1 、戌1 、亥1 (面積:1.22、0.36、0.95、1.87、0.32平方公尺)鐵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林美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1: ┌─────────────────────────┐ │占用原告「陳芝妍」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羅慶豐 │ 甄慧芬 │ 鍾貽屏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6 │ 134-96 │ 134-96 │ ├───────┼─────┼─────┼─────┤ │被告使用區域 │ 甲 │ 乙 │ 丙 │ ├───────┼─────┼─────┼─────┤ │門牌(介壽路 │ 1 號 │ 3 號 │ 5 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0.02 │ 1.93 │ 0.96 │ └───────┴─────┴─────┴─────┘ 附表2: ┌───────────────────────────────┐ │占用原告「劉崑成」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鍾貽屏 │ 楊哲旻 │ 李政慶 │ 程雅蘭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7 │ 134-97 │ 134-97 │ 134-97 │ ├───────┼─────┼─────┼─────┼─────┤ │被告使用區域 │ 丁 │ 戊 │ 己 │ 庚 │ ├───────┼─────┼─────┼─────┼─────┤ │門牌(介壽路 │ 5 號 │ 7 號 │ 9 號 │ 11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 1.09 │ 2.19 │ 2.32 │ 0.17 │ └───────┴─────┴─────┴─────┴─────┘ 附表3: ┌─────────────────────────┐ │占用原告「彭雪華」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程雅蘭 │王啓晉 │ 王聖宏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8 │ 134-98 │ 134-98 │ ├───────┼──┬──┼──┬──┼──┬──┤ │被告使用區域 │ 辛 │丁1 │ 壬 │戊1 │ 癸 │己1 │ ├───────┼──┴──┼──┴──┼──┴──┤ │門牌(介壽路 │ 11號 │ 13號 │ 15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2.15│0.05│2.44│0.18│2.05│0.23│ └───────┴──┴──┴──┴──┴──┴──┘ 附表4: ┌───────────────────────────────┐ │占用原告「洪涔綾」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王聖宏 │ 劉耀天 │ 林伯語 │ 簡文琳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99 │ 134-99 │ 134-99 │ 137-99 │ ├───────┼──┬──┼──┬──┼──┬──┼──┬──┤ │被告使用區域 │ 子 │庚1 │ 丑 │辛1 │ 寅 │壬1 │ 卯 │癸1 │ ├───────┼──┴──┼──┴──┼──┴──┼──┴──┤ │門牌(介壽路 │ 15號 │ 17號 │ 19號 │ 21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0.51│0.07│2.68│0.43│2.79│0.56│1.54│0.35│ └───────┴──┴──┴──┴──┴──┴──┴──┴──┘ 附表5: ┌───────────────────────────────┐ │占用原告「王雪貞」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簡文琳 │ 黃美玲 │ 朱淑芬 │ 陳賜斌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100 │ 134-100 │ 134-100 │ 137-100 │ ├───────┼──┬──┼──┬──┼──┬──┼──┬──┤ │被告使用區域 │ 辰 │子1 │ 巳 │丑1 │ 午 │寅1 │ 未 │卯1 │ ├───────┼──┴──┼──┴──┼──┴──┼──┴──┤ │門牌(介壽路 │ 21號 │ 23號 │ 25號 │ 27號 │ │459 巷10弄) │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1.37│0.33│3.03│0.81│3.14│0.94│0.85│0.27│ └───────┴──┴──┴──┴──┴──┴──┴──┴──┘ 附表6: ┌─────────────────────────┐ │占用原告「林君穗」「李智陽」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被 告 │ 陳賜斌 │ 陳澧嘉、 │ 鄭仲然、 │ │ │ │ 郭秀鳳 │ 吳玉琪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 │ ├───────┼─────┼─────┼─────┤ │原告土地地號 │ 134-101 │ 134-101 │ 134-101 │ ├───────┼──┬──┼──┬──┼──┬──┤ │被告使用區域 │ 申 │辰1 │ 酉 │巳1 │ 戌 │午1 │ ├───────┼──┴──┼──┴──┼──┴──┤ │門牌(介壽路 │ 27號 │ 29號 │ 31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2.42│0.80│3.38│1.19│3.47│1.30│ └───────┴──┴──┴──┴──┴──┴──┘ 附表7: ┌────────────────────────────────────┐ │占用原告「林美容」土地之被告及其占用範圍 │ ├───────┬─────┬───────────┬──────────┤ │被 告 │ 呂英賜、 │ 徐敏惠 │ 徐廣堯 │ │ │ 邱瓊漣 │ │ │ ├───────┼─────┼─────┬─────┼──────────┤ │被告土地地號 │ 134 │ 134 │ 134-6 │ 134-6 │ ├───────┼─────┼─────┼─────┼─────┬────┤ │原告土地地號 │134-102 │134-102 │134-110 │134-110 │134-113 │ ├───────┼──┬──┼──┬──┼──┬──┼──┬──┼────┤ │被告使用區域 │ 亥 │未1 │甲1 │申1 │乙1 │酉1 │丙1 │戌1 │ 亥1 │ ├───────┼──┴──┼──┴──┴──┴──┼──┴──┴────┤ │門牌(介壽路 │ 33號 │ 35號 │ 37號 │ │459 巷10弄) │ │ │ │ ├───────┼──┬──┼──┬──┬──┬──┼──┬──┬────┤ │面積/平方公尺 │3.06│1.22│0.86│0.36│2.25│0.95│0.03│1.87│ 0.32 │ └───────┴──┴──┴──┴──┴──┴──┴──┴──┴────┘ 附表8: ┌──────────────────────────────────────────┐ │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及門牌號碼 │ ├───────┬────┬────┬────┬────┬────┬────┬────┤ │原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綾 │王雪貞 │林君穗、│林美容 │ │ │ │ │ │ │ │李智陽 │ │ ├───────┼────┼────┼────┼────┼────┼────┼────┤ │土地地號:桃園│134-97地│134-96地│134-98地│134-99地│134-100 │134-101 │134-102 │ │市桃園區介壽段│號(分割│號(分割│號(分割│號(分割│地號(分│地號(分│地號(分│ │ │自134-5 │自134-5 │自134- 5│自134-5 │割自134 │割自134 │割自134 │ │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5地號)│-5地號)│-5地號)│ │ │ │ │ │ │ │ │、134-11│ │ │ │ │ │ │ │ │0、134 │ │ │ │ │ │ │ │ │-113地號│ │ │ │ │ │ │ │ │(分割自│ │ │ │ │ │ │ │ │134 -7地│ │ │ │ │ │ │ │ │號) │ ├───────┼────┼────┼────┼────┼────┼────┼────┤ │建號:桃園市桃│546建號 │545建號 │547建號 │548建號 │549建號 │550建號 │551建號 │ │園區介壽段 │ │ │ │ │ │ │ │ ├───────┼────┼────┼────┼────┼────┼────┼────┤ │門牌號碼(桃園│6 號 │2 號 │8號 │10號 │12號 │16號 │18號 │ │市桃園區介壽路│ │ │ │ │ │ │ │ │459 巷12弄) │ │ │ │ │ │ │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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