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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告
劉崑成
原告
陳芝妍
原告
彭雪華
原告
洪涔綾
原告
王雪貞
原告
林君穗
原告
李智陽
原告
林美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
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告
羅慶豐
被告
甄慧芬
被告
李政慶
被告
程雅蘭
被告
林伯語
被告
簡文琳
被告
朱淑芬
被告
陳賜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被告
鍾貽屏
被告
楊哲旻
被告
王啓晉
被告
王聖宏
被告
劉耀天
被告
黃美玲
被告
陳澧嘉
被告
郭秀鳳
被告
鄭仲然
被告
吳玉琪
被告
呂英賜
被告
邱瓊漣
被告
徐敏惠
被告
徐廣堯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關於「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零點零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記載,應更正為「及子1 、丑1 、寅1 、卯1 (面積:零點三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三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三點零六、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二十頁第十一行關於「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 所示亥、甲1 、乙1 、丙1 (面積:3.06、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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