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高維駿
- 法定代理人吳界欣
- 當事人蔡明鋒、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蔡明鋒 被 告 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界欣 訴訟代理人 張國樑 朱呈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持有人,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計持有該公司之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11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整。被告明知公司股票於102 年9 月5 日收盤價23.6元不及與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價為40.7元的57.98 %,如可轉債轉成現股將造成可轉債持有人之重大損失,該公司皆無與本人聯繫並取得確認,即行將本人之可轉債轉成股份,造成本人極大之損失,實不符合公司誠信經營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更有違該公司年報所稱公司與債權人保持暢通之溝通管道,並尊重及維護其合法權益的做法大相違背。以被告存入本人股票集保帳戶之102年9月18日每股收盤價21.65 元與可轉債面額110 萬計,兩者價差為51萬4865元。轉換公司債強制贖回乃為轉換公司債發行之特例情形,發行公司不能假設債券持有人都可了解作業細節,且發行公司又可選擇以轉換現股或現金贖回,其他發行轉換公司債之上市櫃公司遇此情形莫不謹慎從事,不僅會逐一與可轉債持有人聯繫,且在轉換價格高於市場價格時皆會以現金收回公司債,以保障債券持有人之權益,以被告如此不負責任,不僅不與可轉債持有人聯繫說明,又逕自轉換成市價低於面額甚多之股票,造成可轉債持有人重大損失情事者,從未聽聞。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865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國內發行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至102 年6 月30日止流通在外餘額為1100萬元占發行總額4 億之2.75%,故依據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及第3 項規定,被告得依該辦法規定行使債券贖回權並終止櫃檯買賣相關事宜。被告遂於102 年7 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行使債券贖回權暨終止櫃檯買賣相關事宜。嗣被告股務代理機構訴外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 年8 月9 日以掛號郵寄債券回收通知書予所有持有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債權人,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5日親自簽收此掛號信件。被告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行使債權贖回權之主動權為債券持有人,被告無權代原告決定按債券面額以現金返還或將其轉換為公司普通股,且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受理期間未接受原告之來函或通知,故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轉換為公司普通股。被告此次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之提前贖回作業已依法令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並以掛號寄發通知原告債券回收通知書,相關程序被告均已依法辦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被告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發行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4 億元,自100 年1 月17日申報生效,至102 年6 月30日之流通在外餘額為1100萬元,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7日金管證發字第0990073852號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債券發行資訊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45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如是,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本轉換債發行滿一個月之翌日(100 年4 月30日)起至發行期間屆滿前四十日(103 年2 月17日)止,本轉換債流通在外餘額低於原發行總額之百分之十時,本公司得以掛號寄發給債權人(以「債券收回通知書」寄發日前第五個營業日債權人名冊所載者為準,對於其後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始取得本債券之投資人,則以公告方為之)一份一個月期滿之「債券收回通知書」(前述期間自本公司寄發之日起算,並以該期間屆滿日為債券收回基準日),且函請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並於債券收回基準日後五個營業日按債券面額以現金收回該債券持有人之本轉換債,且債券收回基準日不得落入本轉換債停止轉換期間內。系爭辦法第18條第3 項則規定:若債權人於債券收回通知書所載債券收回基準日前,未以書面回覆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送達時即生效力,採郵寄者以郵戳日為憑)者,本公司得按當時之轉換價格,以通知期間屆滿日為轉換基準日,將其所持有之本轉換債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見本院卷第50頁)。次查,被告公司國內第二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為4 億元,其10%為40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0 × 10%=40,000,000),該公司債至102 年6 月30日之流通在外餘額為1100萬元,低於10%,故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寄發債券收回通知書予債權人即原告,按債券面額以現金收回該轉換公司債。被告寄予原告之債券收回通知書,於102 年8 月15日經原告本人簽收達到原告,除經原告自陳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有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收回債券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再查,原告於收受該債券收回通知書後,未做任何處理或表示,亦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3 項,應有權按當時之轉換價格,以通知期間屆滿日為轉換基準日,將原告所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被告公司普通股。準此,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為普通股,合於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可歸咎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為無據。 三、原告雖另舉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券回收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主張若債權人未於債券回收基準日前,以書面向證券交易商辦理贖回手續者,則該二公司均按轉換公司債面額現金收回剩餘未申報之債券,不予強制轉換為普通股云云。然本院查,未於債券回收基準日前,以書面向證券交易商辦理贖回手續時,是否將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為發行公司債公司可決定之事項,原告於購買被告公司之公司債前,自應詳加瞭解系爭辦法,自不得以其他公司之轉換辦法不同,逕認被告之轉換辦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收受債券回收通知書後,疏未為任何處置,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可轉換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合於系爭辦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並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51萬4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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