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2號原 告 臺灣移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國松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易潔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潘心瑀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4 頁),嗣於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安徽省雅佳車輛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雅佳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而雅佳公司為雅馬哈發動機(中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雅馬哈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原告於104 年4 月27日與被告訂立經銷商報價訂單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款333 萬元,出售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美騎士Metis- Q電動自行車(下稱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之零組件150 組予被告,並約明原告於入境前,可先行除去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之「車架鋼號」,經被告在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上簽署確認。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即向雅佳公司訂購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3 輛,惟雅佳公司公司現貨不足,是於104 年5 月28日轉向中國雅馬哈公司訂購150 輛,該電動自行車經拆除為零組件且除去「車架鋼號」後(下稱系爭零組件),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自基隆港出關運抵被告桃園蘆竹之廠區,原告並同時交付與系爭零組件之「YAMAHA電動自行車合格證」(下稱系爭合格證)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 年7 月中旬請求被告支付餘款,被告卻以系爭零組件數量短少並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餘款,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指派工讀員工會同被告協理即訴外人鐘仁偉一同清點,經被告協理鐘仁偉製成Metis-Q 材料不良品紀錄表(下稱系爭不良品紀錄表)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及同年月13日將短少與更換之零組件運至被告廠內,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李建聿、被告協理鐘仁偉點收受領,被告協理並於104 年8 月13日以零件簽收單確認無誤,原告已完成更換瑕疵品並補足短少零組件義務。 ㈢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雖經原告除去,然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出廠之電動自行車,除於車架上刻有「車架鋼號」外,另有於馬達上刻印有「電機鋼號」、於控制器上貼有「控制器號碼」、於塑膠車殼上刻有「外殼編號」,系爭零組件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外殼編號」與合格證上之號碼相符,已足證系爭零組件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無誤。至被告所主張之零件瑕疵,除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外,尚包含ST、SQ、S-TR車型,難認與本案有涉,且被告除組裝2 台電動自行車出售外,其餘車輛均未出售,無在墾丁發生瑕疵之可能,難認被告就系爭零組件存在瑕疵一節,已舉證核實其說。 ㈣綜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 條、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183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 ⒈原告主張系爭零組件係購自中國雅馬哈公司授權特約經銷商雅佳公司,顯與中國雅馬哈公司之「地區經銷合同」範本第2.2 條及第2.3 條所訂「乙方(即經銷商)只能在地區內銷售產品,不得將產品直接或間接地在地區之外銷售或者出口,亦不得在知情或者有理由確信的情形下將產品售與任何欲將此產品轉售至地區之外或者出口的主體。…」、「乙方違反前款規定時,甲方(即中國雅馬哈)有權立即解除本合同或者甲乙之間已成立的個別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另外在甲方要求時,乙方應立即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之經銷約定相悖,參以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之電動自行車於車架上,刻有專屬之原廠車架編號,另配附一張合格證,而原告所交付系爭零組件上無任何「車架鋼號」,系爭合格證亦無從證明是中國雅馬哈公司所出具等節,均徵系爭零組件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生產。 ⒉原告雖提出中國雅馬哈公司開立予雅佳公司之銷貨發票(下稱系爭銷貨發票)、與雅佳公司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之產品購銷合同(下稱產品購銷合同),以及雅佳公司104 年11月25日出具之說明書(下稱雅佳公司說明書),欲藉以證明系爭零組件係購自中國雅馬哈公司云云,然觀系爭銷貨發票所示銷貨數量、顏色,與產品購銷合同所載內容不符,與一般交易商業慣例,發票上誤載之情形,重行開立內容正確之發票之情有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顯有可疑,要難憑此即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零組件係購自中國雅馬哈公司。 ㈡被告係因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前即佯稱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在台之總代理及經銷商,並帶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中國雅馬哈總公司參觀廠區,期間尚出示印有YAMAHA中國、台灣經銷、代理海外輸入等字樣之名片取信被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零組件均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被告是於104 年4 月27日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具備中國雅馬哈公司授權經銷商或代理商之資格,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亦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原告傳遞上開不實資訊,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自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系爭契約亦得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款: ⒈系爭電動行車零組件既缺少原告保證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品質,無法達到被告購買之目的,堪認具有重大物之瑕疵,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該等瑕疵因中國雅馬哈公司禁止將其生產之電動自行車產品輸出境外而確定無法補正,是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 ⒉此外,被告轉投資之紫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銧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與同款式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復轉售予訴外人瘋騎墾丁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瘋騎墾丁公司),惟據瘋騎墾丁公司反應,該電動自行車存在「加速手把滲水、短路」、「儀錶板滲水、起霧氣」、「斷電」、「馬達進水」、「線路進水」、「儀錶板存在灼燒痕跡」、「燈具起霧氣」之瑕疵,該電動自行車復係原告以同一批櫃裝運進口,佐以被告組裝系爭零組件後,曾將其中2 輛電動自行車出售予紫銧公司,紫銧公司使用後,亦發現存有前開之瑕疵,是堪認系爭零件組存在相同瑕疵,且已達無法正常操作使用之程度無疑。此外,系爭零組件尚另有「更換轉向閃光器附聲音提示(含蜂鳴器喇叭)之零組件,欠缺聲音提示之功能」、「車輛後輪之電機馬達欠缺防滑固定片,導致於運轉過程中固定螺絲鬆脫馬達線路捲起,造成馬達故障」、「方向燈開關因防水通風結構設計不良造成遇雨滲水」、「後煞車燈上方之支撐架穿孔孔隙未加裝橡膠墊圈造成遇雨滲水」、「輪轂馬達之外殼組裝防水不佳容易滲水」等瑕疵(與前開瑕疵部分,合稱故障、滲水瑕疵)。 ⒊原告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既存有前開瑕疵,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瑕疵自屬重大,且無法補正,是乃援引民法第256 條、第359 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給付款餘項予原告之義務。然若本院認為解除系爭契約屬顯失公平,被告則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並於原告給付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餘款。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 年間商議買賣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然礙於大陸法令規定,於104 年4 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並簽立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約定以平行輸入之方式,買賣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150 組,總價款為333 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價金150 萬,餘款183 萬元迄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90頁背面)。 ㈡原告將系爭零組件委託廣州龍銖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自深圳出口至臺灣,並於104 年6 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自基隆港出關運抵被告位於桃園蘆竹之廠區,被告受領系爭零組件顏色數量為摩卡棕40輛、珍珠白35輛、時尚粉50輛、香檳金25輛,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40頁)可參。 ㈢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與被告協理鐘仁偉清點送抵被告蘆竹廠區之系爭零組件,由鐘仁偉製成系爭不良品紀錄表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13日將短少與更換之零組運至被告廠內,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李建聿、被告協理鐘仁偉點收受領,被告協理鐘仁偉於104 年8 月13日復在內容為「本公司已將美騎士Meti s Q六月份進口之不足零件已於今日全數點交無誤」之零件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不良品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零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8頁)可證。 ㈣原告交付系爭零組件予被告時,有一併交付系爭合格證(惟被告否認合格證為中國雅馬哈公司所出具),有合格證翻拍照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至第197 頁)。 ㈤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於車架處刻印有「車架鋼號」,於馬達上刻印有「電機鋼號」,於控制器上貼有「控制器號碼」,於塑膠車殼上刻有「外殼編號」,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均遭刮除,其餘「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則與系爭合格證之號碼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施用詐術,訛稱伊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在台總代理及經銷商,致被告此陷於錯誤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被詐欺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前揭所辯,固提出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之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片(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為據。然被告承購系爭零組件之目的,係以系爭零組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特定款為主要訴求,此由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品名:平行輸入,鉛酸版,品名:美騎士Metis-Q ,電動自行車。全車零組件自行組裝。原產國公司:中國雅馬哈發動機株式會社…。產品將依中華民國商標法及中華民國海關平行輸入法相關規定辦理。」可悉,至原告可否銷售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予被告,本不以原告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總代理或經銷商為必要,況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具體載明「平行輸入」意旨,亦徵原告是否具備前開資格,僅係被告締約之動機考量,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即認原告所稱與中國雅馬哈公司之關係,對被告有何交易決定之重大影響,而有致被告陷於詐欺錯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在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堪予採信。 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銷貨發票、系爭合格證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銷貨發票具有形式真正性,無非以系爭銷貨發票可於「增值稅存根聯發票查詢(按發票號碼、代碼)」之網頁中查得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並主張:該網頁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稅局上海國稅局之管理網頁,由該網頁所查得系爭銷貨發票之資料,即可推知系爭銷貨發票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系爭銷貨發票原本供本院核閱,且經本院認與所提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銷貨發票之形式真正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銷貨發票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實際用印、開立一節舉證。本院就系爭銷貨發票形式真正之爭議,曾函詢中國雅馬哈公司是否實際開具,併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規定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後,然中國雅馬哈公司該等詢問事項,未有任何回覆,有本院函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原告所提出系爭銷貨發票蓋用之「雅瑪哈發動機(中國)有限公司」章戳,是否確為中國雅馬哈公司所有,要非無疑。 ⑵原告雖另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曾前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國家稅務局,委請承辦人員現場查詢系爭銷貨發票之發票資訊,於管理系統上可檢核系爭銷貨發票資訊云云,復提出「增值稅存根聯發票查詢(按發票號碼、代碼)」網頁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至第216 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是否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之內部管理系統網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亦無從考證,遑論原告自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國家稅務局,礙於法令規定無法出具文件證明系爭銷貨發票之真正,亦證系爭銷貨發票形式真正,無從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國家稅務局予以確認,本院殊難僅憑該資訊來源顯有疑義之網頁翻拍照片,即認原告就系爭銷貨發票之形式真正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系爭合格證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所出具一情,被告執詞否認,揆諸前述,原告亦應就系爭合格證之形式證明力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交付予被告之系爭合格證,係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所出具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其說,而本院依系爭零組件上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函詢中國雅馬哈公司,以茲確定系爭零組件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出產,然該函文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後,亦未見中國雅馬哈公司有任何回覆,是縱系爭合格證上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零組件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相符,本院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合格證為真正,原告就系爭合格證之形式真正一節,徒托空言,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實難認原告就系爭銷貨發票、合格證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所出具開立一節,已佐證其說,本院自難逕認系爭銷貨發票、合格證之內容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銷貨發票、系爭合格證內容應屬真正云云,即為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⒈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4 月間,與原告約定以333 萬元購買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150 組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已證原告認知依系爭契約,應提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產產製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150 組,始符合債之本旨。 ⒉系爭零組件運抵被告廠區後,原告於104 年8 月6 日、13日將短少與更換之零組運至被告廠內,被告協理鐘仁偉有於 104 年8 月13日在內容為「本公司已將美騎士Meti s- Q 六月份進口之不足零件已於今日全數點交無誤」之零件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乙情,固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良品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零件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可證,然此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得以佐證原告有交付系爭零組件150 組予被告,殊無從憑此交付之事實,即認原告系爭零組件概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 ⒊原告自陳中國雅馬哈公司生產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上應刻載有「車架鋼號」,而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於運抵被告廠區前已遭塗銷,顯已與美騎士電動自行車原產之出廠狀況不符,被告質之系爭零組件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尚非無足憑採。至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之緣由,原告固辯稱:臺灣法令要求電動自行車僅能存有一組「車架鋼號」,是於締約時即與被告商議先行將「車架鋼號」塗銷云云。惟查: ①細究系爭契約及平行輸入電動自行車法規須知之約定,均未可查兩造就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有所約定,而原告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所經營之鐿錩公司間,是否曾買賣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有否約定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因交易主體不同,本不可相提併論,原告徒以前與鐿錩公司交易模式亦為如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云云置辯,而未證明兩造就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塗銷,已有達成合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②再者,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就本院詢以「電動自行車審驗時,如其車架上除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形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規定之車架號碼外,另有一組車架號碼,該車架號碼應否消除?」等事項後,以106 年2 月6 日車安審字第1060000469號函文覆稱:「二、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申請前揭審驗文件其中包括應檢附『各車型車架號碼及編碼方式說明,車架號碼內容至少應包括廠商代碼、生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三、申請者申請辦理前揭安全審驗,應依規定檢附申請車型之車架號碼編號方式、刻印位置等,後續生產車輛亦應依規定進行車架號碼之編碼及打刻,惟目前上開辦法並無明文限制不得同時具有兩組以上之車架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證縱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上揭規定,系爭零組件之「車架鋼號」,要無先行塗銷之必要,原告先行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之理由,令人費解,被告質之系爭零組件並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並非毫無憑據。 ③原告就被告同意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一事徒托空言,復未能說明將「車架鋼號」塗銷之必要性,其塗銷系爭零組件「車架鋼號」之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而已啟人疑竇,被告指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欠缺「車架鋼號」,至其無從考究系爭零組件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應非子虛。 ⒋就系爭零組件是否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一節,原告雖另以其於104 年5 月12日與雅佳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後,由雅佳公司於105 年5 月28日向中國雅馬哈公司購買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0 輛為論據,並提出系爭銷貨發票、產品購銷合同、雅佳公司說明書、銷售及銷售渠道聘請書為證,然查: ⑴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銷貨發票之形式真正,詳如前述,本院要難僅憑該形式真正顯有疑義之發票,即遽認中國雅馬哈公司確曾出售美騎士電動自行車150 輛予雅佳公司。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產品購銷合同(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可查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向被告訂購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顏色、數量各為摩卡棕50輛、珍珠白40輛、時尚玫瑰紅30輛、香檳金30輛,此等數量、顏色,與系爭銷貨發票所載中國雅馬哈公司售予雅佳公司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顏色、數量為摩卡棕40輛、珍珠白35輛、時尚粉50輛、香檳金25輛,迥然有異,縱認系爭銷貨發票之形式為真,雅佳公司究有無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產品購銷合同,另向中國雅馬哈公司訂購如產品購銷合同所載數量、顏色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亦屬有疑,原告徒以系爭銷貨發票、產品購銷合同等件,即推論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零組件,當然為系爭銷貨發票所載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輛,自嫌速斷。 ⑵又系爭零組件150 組運抵被告蘆竹廠區內時,原告有一併交付系爭合格證,且系爭零組件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合格證所載內容相符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格證係由中國雅馬哈公司出具,縱系爭零組件上之「電機鋼號」、「控制器號碼」與系爭合格證互核相符,亦無從推論系爭零組件當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所生產製造。 ⒌綜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銷貨發票、系爭合格證等文件,均均無法證明為真正,業已難進一步依系爭銷貨發票、系爭合格證,即認系爭零組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產製,原告就系爭零組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一節,既未能舉證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給付一節,堪認屬實。㈣又系爭零組件是否存在故障、滲水之瑕疵: 被告固辯稱系爭零組件併同時存在故障、滲水之瑕疵云云,然被告自始為陳報得鑑定該等瑕疵之鑑定單位,而證人即紫銧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向原告、被告所購美騎士電動自行車確實存在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然其所購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與本件系爭零組件組裝而成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是否相同,要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前開所辯,即認系爭零組件存在被告所指之故障、滲水瑕疵。 ㈤被告得否拒絕給付貨款183 萬元: 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應為給付者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為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而所交付之系爭零組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已存在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然從契約所定給付內容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所應提出之給付義務,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接說明,被告自應定期催告原告補正瑕疵,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業已定期催告原告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美騎士電動自行車零組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⒉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零組件非中國雅馬哈公司原廠製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節,業經採認如前,是於原告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零組件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款183 萬元之給付。從而,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183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