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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告
創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陳文彬
被告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之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已約定以原告公司實際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據,而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兩造間所簽立載有契約履行地之書面契約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以本院管轄區域作為債務履行地,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所提之原物料進貨單及出貨單上,僅被告公司製作之出貨單中之送貨地址記載「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然原告本件訴訟係以被告交付之貨物有重大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支付命令所載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2萬8639元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已收貨款27萬9116元,顯非就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履行為請求,自難認本件關於解約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前揭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及其應返還已收貨款之爭執,兩造已約定以原告公司所在地為履行地之主張為可採。而觀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107號14 樓」,有前開出貨單上記載之公司地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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