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8號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賴芳玉律師 上列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甲OO 乙OO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0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與伊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清潔隊(下稱平鎮清潔隊)之同事,被告2 人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伊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 號之「天天平價小吃店」(下稱天天小吃店)與乙○○及訴外人即平鎮清潔隊同事趙萬鎮、黃智明、陳祐綸聚餐,並藉詞伊信任之平鎮清潔隊長輩趙萬鎮也會前往之理由,誘使伊前往。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場,乙○○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聚餐。被告2 人至晚間9 時餘許,仍不斷以倒啤酒至伊酒杯之方式,對伊灌酒,使伊陷於泥醉狀態。晚間9 時餘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已陷入泥醉之伊,於當晚10時38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由甲○○攙扶酒醉而意識不清之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乙○○先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1 次,以此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後,又試圖將生殖器塞入伊嘴巴1 次,惟伊於意識不清狀態中閃躲而未能得逞。甲○○同時於此際,親吻伊下體,嗣乙○○於當晚11時49分先行駕車離去,甲○○待乙○○離去後,即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1 次而對伊強制性交既遂。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甲○○攙扶伊搭乘計程車離開汽車旅館,甲○○先中途下車,由計程車搭載尚意識模糊之伊返回住處。伊返家後,發覺遭性侵,始報警處理。被告2 人上開刻意陷伊於泥醉而意識不清狀態,違反伊意願,共同對伊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顯然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貞操權,使伊身心俱受重創,至今仍未回復,故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辯稱:原告主張上情,業經鈞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35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伊係與乙○○共同犯趁機性交未遂罪,分別科處伊3 年6 月、乙○○2 年10月有期徒刑,而非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蓋原告平日酒量頗佳,其係考量自身能力,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本件事發當日欲飲用之啤酒數量,非被告2 人逼迫,原告主張伊刻意對原告灌酒,使原告陷於泥醉狀態,並非事實,伊僅係利用原告受藥物影響、酒醉昏暈、意識模糊、時醒時睡而無力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行為,且原告上揭情狀,非被告2 人造成。又伊為高中畢業,原在平鎮清潔隊任職,本次事件發生後,即遭解職,其後未有穩定工作,且即將入監執行,服刑期間將無工作,惟仍要負擔次子之生活費及學費,參諸鈞院另案103 年度訴第2057號民事判決所載情事,本件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依桃園醫院採證報告比對結果,未檢出與伊有關之事證,且原告當時有男友,依正常生活經驗,其陰唇、處女膜所受之挫傷及陳舊性裂傷,難認係伊造成,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就原告尿液之鑑驗結果,原告於採尿前7 日及72小時內曾食用含有溴西泮、氟安定藥物成分物品,而原告本就長期在陳炯旭診所就診,並有服用精神科相關及安眠藥物之習慣,無法排除原告有誤食該2 種成分藥物之風險,且無證據顯示原告食用該2 種成分藥物與被告2 人相關。又依原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原告平日酒量頗佳,其係考量自身能力,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本件事發當日欲飲用之啤酒數量,非被告2 人逼迫,無證據顯示伊有刻意對原告灌酒。綜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伊未對原告下藥、灌酒等使原告陷於不可抗拒之行為,至伊雖有在汽車旅館對原告為不雅舉動,但因原告拒絕,且伊因受晚上兼差及酒精作用影響,無法勃起,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當日並先行離開汽車旅館,系爭刑案已認定伊為趁機性交未遂。伊就本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傷害感到愧疚,誠心想與原告和解,但無法與原告聯繫,且伊已被解職,前靠打零工為生,現則入監服刑,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被告2 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審理後 判決:「乙○○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甲○○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不服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上訴,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及被告2 人分別再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台上字314 號判 決駁回上訴,系爭刑案業已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歷審判 決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 至13、163 至174 、118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侵害原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2 人是否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或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 人是否有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或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 1.原告主張:被告2 人與伊係平鎮清潔隊之同事,甲○○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伊前往天天小吃店與趙萬鎮、黃智明、陳祐綸、乙○○聚餐,伊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場,於聚會過程中伊飲用大量啤酒,乙○○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聚餐。晚間9 時餘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酒醉之伊,於當晚10時38分許進入汽車旅館,由甲○○攙扶因酒精而意識不清之伊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乙○○試圖將陰莖塞入原告口中,惟因原告於意識不清狀態中閃躲而未成功,甲○○於此同時,親吻伊下體,後乙○○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先行駕車離開汽車旅館,甲○○則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攙扶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甲○○中途先下車,由計程車搭載伊返回住處,伊返家後,發覺遭性侵,始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外,被告2 人復不爭執原告當時意識不清,除因酒精外,尚因溴西泮、氟安定此等鎮定安眠劑物品之作用,且於上開過程中,乙○○有親吻原告嘴唇、撫摸原告胸部、褪去原告上衣及內衣,甲○○則褪去原告外褲及內褲、將原告雙腿拉開、撫摸原告之下體,並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後乙○○與甲○○交換位置,由甲○○親吻原告嘴唇,乙○○在原告下半身附近試圖將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然受兼差工作及酒精作用影響致未能勃起而停止(見本院卷第163 頁及其背面、183 頁)。 2.惟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過程中,乙○○先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1 次,以此方式對伊強制性交得逞,嗣乙○○先行駕車離去後,甲○○即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1 次而對伊強制性交既遂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援引系爭刑案卷證為證據,本院自得調查系爭刑案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其指述外,未有其他證據供參。而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就甲○○當日行為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那段過程中,伊未看到甲○○有跟原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29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卷二第81頁背面】;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就乙○○當日行為以證人身份證稱:乙○○與原告合意為性交當時,伊在客廳吃泡麵(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66頁及其背面),則被告2 人就當日發生情節,均未與原告為相同或類似之證述,無從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又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3 年8 月19日就兩造採集疑似性侵害案件相關證物後,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涉嫌人葉雲凱(即乙○○)與甲○○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1030082907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可參(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6至67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8 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2-13 頁)固顯示原告當日驗傷時,其6 點鐘陰唇有挫傷、處女膜6 點鐘有陳舊性裂傷,惟原告自陳於本件事發時係有男友之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依正常生活經驗,尚難逕指上述傷勢必係被告2 人所造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以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之情節,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2 人係刻意陷原告於泥醉、意識不清之狀態,藉此對原告性交云云,亦為被告2 人否認。經查,本件事發當日,原告固從下午2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在天天小吃店內與被告2 人聚餐,飲用啤酒數瓶,然被告2 人於系爭刑案中始終否認強迫原告飲酒,系爭刑案傳訊之證人即其餘在場之平鎮清潔隊同事趙萬鎮、黃智明、陳祐綸亦均未提及被告2 人對原告有灌酒之舉(見偵卷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刑案一審卷卷二第95頁)。復參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當天通常都是伊喝完酒後,旁邊的人會幫伊倒滿,甲○○有幫伊到酒,不然就是伊自己倒,伊沒有印象在該次聚餐中,伊有跟旁人說伊喝太多了,想要停止,伊平時酒量還不錯,且蠻常喝酒,通常都喝威士忌;在該次聚會前3 、4 天伊有去唱歌,從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伊一直喝啤酒與威士忌,當次結束時伊坐車自行離開,且非常清醒等語(見偵卷第78-80 頁),可知原告平日酒量頗佳,且其於本件事發當日之飲酒數量係其考量自身能力後,本於自由意志決定,而非被告2 人對其逼迫所致,是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至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集尿液後,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在原告尿液中檢出溴西泮(Bromazepam )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氟安定(Flurazepam 's metabolite)之鎮靜安眠劑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存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68至70頁)。而依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2日FDA 管字第1040015895號函所載:「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鎮靜、安眠和抗焦慮作用,施用後72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出其代謝物成分,最長檢出時間為7 天;氟安定為鎮靜安眠劑,80% 由尿液代謝,服藥後48至72小時可於尿中檢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47頁),固可認原告於上開採尿前之7 日及72小時內,曾食用含有溴西泮、氟安定藥物成份物品乙情。然原告並未舉證其食用上開藥物之情形與被告2 人相關;觀諸原告自陳其本有長期在陳炯旭診所就診並服用精神科、安眠藥物之習慣(見刑案一審卷卷二第33頁背面);另原告於103 年8 月7 日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含有Bromazepam 成份;其前3 個月之用藥中,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4 月14日,經醫師開立含有Flurazepam成份之藥物,有陳炯旭診所103 年12月26日旭字第1031207 號函暨檢附原告病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卷二第2 、7 至15頁),是原告本身非無取得上開2 種藥物之管道,且其確有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機會,非無不慎誤食含有上開2 種成份藥物之風險,難認被告2 人有使原告食用上開2 種藥物之行為。然原告既曾食用上開2 種安眠鎮靜藥物,並於本件事發當日大量飲酒,則在酒精與藥物相互作用之結果,可認原告於遭被告2 人為性行為之際,確呈意識模糊、時醒時睡而無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對原告為加重強制性交既遂之行為,固不足為採,然被告2 人確實利用原告因酒精與藥物相互作用,意識模糊而無力或不知抗拒之際,共同對原告趁機性交,惟未得逞,而有共同乘機性交未遂之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前揭共同乘機性交未遂行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遭上開性侵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參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所涉情事,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云云,尚不足採。本院衡酌原告於本件案發時為37歲女性,專科畢業,任職於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月薪約4 萬元左右,因上開性侵害行為身心受創,長期請病假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其後因身心狀況無法復職而遭辭退,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39萬3,600 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41萬6,642 元,名下有汽車一部;乙○○於本件案發時為30歲男性,高中畢業,為原告於平鎮清潔隊之組長,因系爭刑案而遭辭退後,靠打零工為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102 年薪資所得為56萬6,782 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54萬526 元,名下無財產;甲○○於本件案發時為46歲男性,高中畢業,為原告於平鎮清潔隊之同事,因系爭刑案而遭辭退後,在快遞公司兼職送貨,月薪約1 萬5,000 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並為房屋貸款之借款人,惟該房屋登記在其妻名下,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69萬7,900 元,103 年薪資所得為58萬5,950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5,380 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19至23、154 頁背面、81頁背面、24至28、184 、91、29至33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兼衡被告2 人身為原告同事及上司,利用原告飲酒後不知且無抗拒能力之狀態,而共同為上開侵害行為之手段,情節惡性非輕,嚴重戕害原告身心健康,破壞原告對周遭人際之信任,原告更因上開性侵害行為,產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及反應,有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1 月6 日桃家防字第1050000173號函在卷供參(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5至17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催告被告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原告既以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起訴之請求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於乙○○居所,於103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甲○○(見103 年度侵附民第43號卷第10、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