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莊進宗 張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之六九五)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桃資地字第○六○七八四)及同段一六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桃資建字第○二四二一八)返還原告莊進宗。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之六九五)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桃資地字第○六○七八五)及同段一六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一○○桃資建字第○二四二一九)返還原告張瑞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莊進宗、原告張瑞庭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莊進宗及原告張瑞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原告莊進宗母親張秀琴之配偶,亦係原告張瑞庭之生父,先前與原告張瑞庭及其母親張秀琴共同居住在坐落桃園市○○區○○路0 段000000號承租之建物,現今原告張瑞庭與母親張秀琴已遷出該租屋處。原告莊進宗與張秀琴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返還原居住處欲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但遍尋未著,遂於104 年5 月19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新所有權狀,惟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檢附原所有權狀向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原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因而為地政機關駁回。被告經原告2 人通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被告均未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2年間開設「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由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張秀琴代為整理帳目。因仲翔公司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嗣為業務上需要,仍借用訴外人張顯榮所開設之「順峰石材有限公司」營業。被告於95年1 月25日成立「坤峰工程行」,為避免債務問題影響營運,乃由原告莊進宗(張秀琴與前夫所生)掛名為負責人,並由被告實際經營。97年間,為擴大營運,被告另成立「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並將原告莊進宗改掛名為該公司負責人,「坤峰工程行」則另由訴外人張惠玲(即張秀琴之姪女)出任負責人,惟「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103 年10月間,被告查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資金異常,張秀琴經被告詢問後仍推三阻四,並將公司存摺、印章及帳冊帶走,在被告強烈要求要,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惠玲、張家瑋於103 年11月20日提出股東同意書,將3 人在「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出資額無條件全數移轉予被告,並改推被告為董事,復於103 年12月13日由被告、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秀琴達成協議移交「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資產,惟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惠玲、張秀琴並未辦理交接程序並捲款潛逃。訴外人張惠玲及原告莊進宗復分別於104 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11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稱,先後變更為「誠品工程行」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 ㈡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秀琴於99年7 月13日,不法挪用「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款項3,723,350 元,為原告莊進宗購買系爭房地,經被告發現後,原告莊進宗遂於100 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一半贈與原告張瑞庭以為緩頰,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秀琴並將贈與後之系爭房地權狀2 份連同兩組大門、鑰匙及中興保全磁卡1 枚交付被告,惟嗣後張秀琴卻將門鎖更換及對外出售系爭房地,復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系爭房地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且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惠玲、張家瑋於103 年1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將「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上登記之出資額無條件全數移轉被告,被告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屬該公司資產之權狀,自非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所有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萬分之1,390 )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99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進宗。 ㈡原告莊進宗於100 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半(即2 萬分之695 之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半(即2 之1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瑞庭。 ㈢原告莊進宗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 桃資地字060784)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 桃資建字第024218)為被告占有中。 ㈣原告張瑞庭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 桃資地字060785)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 桃資建字第024219)為被告占有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 條、瑞士民法第937 條第1 項規定,增訂第1 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2 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並非原告2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直接前手,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首堪推定原告2 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辯稱:「坤峰工程有限公司」為其借用原告莊進宗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張秀琴挪用公司資金購買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資產云云。經查,證人張秀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一開始是以原告莊進宗的名字購買,因為『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莊進宗,訂金是以我標會的錢交付,後來有1 筆150 萬元是用『坤峰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支付,系爭房地是我幫原告莊進宗買的。原告莊進宗是我跟前夫生的小孩,原告張瑞庭是我與被告生的小孩,為了要公平,我向原告莊進宗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原告張瑞庭,因為系爭房地是大家辛苦賺來的,原告莊進宗有同意,所以後來就有辦理過戶。因為我有一個習慣是將重要的文件跟資料放在家中,是放在被告的房間,本來是放在辦公室,但是辦公室進出的人多,我常要跑工地不在,為了安全起見,就放在被告房間的五斗櫃上,被告後來與原告莊進宗有『坤峰工程行』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的爭議,所以在103 年12月13日有開一個協調會,該協調會沒有達成共識,我認為大家對公司負責人有爭議,但不能因此就讓我的系爭房地變成沒有,所以我就到被告房間要拿回所有權狀,當時我們都還住在一起,只是分房睡,我後來去找就發現已經找不到了,找不到之後我有問被告權狀在何處,被告表示他拿走了,但我並沒有將權狀交付被告,我跟被告要,被告不給,後來我去申請補發,地政表示被告有異議」、「(所以系爭房地是你所購買,但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是,雖然是我出的錢,但是應該還是原告2 人的,這畢竟是大家辛苦賺的錢,我與被告都已經六十多歲,而原告2 人分別是我與前夫及被告生的小孩,他們都有責任將來要照顧我們,所以我才會把系爭房地分成兩份分別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可知系爭房地確係由證人張秀琴出資購買並先後移轉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證人張秀琴並未代理「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2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張秀琴固證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有部分係由「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惟此僅涉及證人張秀琴是否有挪用公司資金而應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據此而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2 人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屬於「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資產。 ⒊被告另抗辯:被告與原告莊進宗及訴外人張惠玲、張家瑋間,就「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為該公司實際出資人,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云云。惟「坤峰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為何人,與系爭房地是否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要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將公司內部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2 人與「坤峰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混為一談,要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2 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2 人與「坤峰工程有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原告2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2 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2 人與「坤峰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2 人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權狀為原告莊進宗及張秀琴所交付云云,此為原告2 人所否認,且與證人張秀琴前揭證詞不符,被告就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為有權占有。準此,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原告2 人與「坤峰工程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2 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是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