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6號
- 原告
- 徐膺哲
- 被告
- 千宴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是本件就被告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康英彬律師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復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事件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康英彬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1 萬元,並命原告預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康英彬律師(桃園市○○區○○路00號,034220877 )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影本】,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