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原 告 林定皓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 告 高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