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15號原 告 呂清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子鈴、林子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雖陳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宗進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共同分配得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00號(業經徵收),該等不動產登記於林宗進名下、嗣經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委託第三人芯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詎被告2 人另委託第三人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仲介買賣,意圖損害原告之所有權權益、推翻兩造間於104 年10月25日成立,原告以新臺幣190 萬元向被告2 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意等原因事實,並聲明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審認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性質為何、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是否須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依上開發給起訴證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