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6號原 告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堂樑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顏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壹套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以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91年6 月1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104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頁);又於105 年1 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97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2 ×4shield 、編號8081、8082系列之模具返 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105 年2 月2 日再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事實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起訴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合約書所衍生之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8頁);而其變更系爭模具之內容、追加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部分,僅分別係就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依約由被告為原告設計製造模具及生產,且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歸原告,原告可視需要隨時收回系爭模具。惟被告於104 年8 月初表示不再繼續與原告合作,原告依上開約定即請求被告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俾利原告自行生產產品,詎被告竟先聲稱系爭模具業已銷毀云云,原告屢次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迄未返還,是如被告不能返還,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款及第10條約定,被告除應賠償原告重置模具之費用外,亦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被告嗣雖辯稱系爭模具一直放置於被告公司廠區內,被告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即發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卻迄今未能返還,是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誠有疑義。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模具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負責設計之系爭模具係因應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眉揚(深圳)電子有限公司生產線需求,惟自94年12月以後,原告即未有系爭模具之訂單,因原告未繼續下單予被告生產,系爭模具近10年來均閒置於被告廠區倉庫中,故被告雖同意返還系爭模具,但因被告倉庫內共置放1 萬套之模具,而模具大多生鏽情況嚴重,開啟確認不易,約須6 個月始能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是被告並無不能返還系爭模具之情事,且被告既未有系爭合約書第9 條所載之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兩造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設計製造生產系爭模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模具為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出售、轉讓、擔保、抵押或任何損害甲方利益之情事。」、第10條:「如乙方違背第9 條之任何一項時,甲方得隨時收回模具,並要求乙方負責賠償甲方200 萬元,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又為被告所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應屬有據。 (二)承上,被告雖同意返還系爭模具,但因被告表示系爭模具尚存放於其大陸地區廠區,該模具雖未滅失,但仍須時待被告找出,故系爭模具現尚未尋得下,原告另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模具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係以前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為據,但核原告就系爭模具有無經被告出售、轉讓、擔保、抵押或為任何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原告均未舉證予以證明,而被告亦表示系爭模具現尚由被告保管中,則難認被告有構成前開約款所約定之賠償事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之部分,既經駁回,則該部分所併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1、模具種類、名稱及規格:2×4 shield 2、模具編號:8081、8082系列 3、模具數量: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