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阮紅梅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古珈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古昌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7,3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並再追加機車修復費用5,870 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經被告當庭同意此部分之撤回及追加,另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永安路同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詎被告貿然自前開路段中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之損害: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住院費用16,910元、醫療掛號及診療費5,244 元、藥敷草方4,200 元、保健食品869 元、膝關節護具8,800 元、中藥6,900 元並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1,400元,總計94,323元。⒉交通費部分:8,570 元。⒊機車修復費用:修復費用共計5,870 元。⒋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70年1 月10日生,因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後不宜負重,致減損工作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現年34歲,可工作年限尚有31年,請求減少勞動能力5 ﹪為228,443 元。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3 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60,024元。⒍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行走有頗行之情形,縱經復健,迄今未見回復,業已嚴重影響家庭日常生活,請求慰撫金1,500,000 元。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899,730 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9,7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藥敷草方4,200 元、保健食品869 元、中藥6,900 元,並未證明與本次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上開支出,並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出院後所需看護照顧應以其住院及出院1 個月為限並提出相關收據,以資證明。另就勞動力損失部分,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出示之鑑定意見表可知,被告於手術後,雖有看護之必要,惟其術後僅需全日看護2 至4 週即可。依此推論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自103 年10月9 日起算,至同年月23日或至同年11月6 日為止,又原告雖提出支付私人看護費36,000元之費用收據,然其顯已逾越原告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甚明,是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自非可採。且機車維修費用需扣除折舊。復參照上開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 %,與原告請求車禍休養期間未能工作之損失,有重覆請求之情形。且被告僅為一名在學之學生,其名下財力甚低,考量原告所受精神損害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顯屬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至該處時,被告竟貿然自前開路段中線變換車道往其車行右側方向行駛至外側車道,不慎自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後方撞擊該車後車輪,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勢,並於103 年10月8 日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住院至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8 日,且此段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 ㈢原告所請求之住院費用16,910元、醫療掛號及診療費用共5244元,總計22,154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及原告於聖保祿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均不爭執。 ㈣原告所請求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用共5,32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乘車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1日之私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1,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兩造均不爭執。 ㈤臺大醫院所出示之鑑定意見表示:原告手術後有看護之必要,需全日看護2 至4 週,原告目前遺留全人障害比例為5 %(見本院卷第107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為何?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變換車道疏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34523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可參,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10月8 日迄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住院醫療費為16,910元及回診診療費用5,244 元,總計22,154元,亦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門診收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22,1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藥敷草方4,200 元、保健食品869 元、中藥6,900 元及購買膝關節護具支出8,800 元等語。經函詢聖保祿醫院回覆表示:阮君於術後需要配戴膝關節護具,無法判定後續復健治療以中藥治療之必要性,此有該院105 年7 月11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195號函(見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可稽,是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膝關節護具8,800 元,並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佐,且為治療上所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其購買藥敷草方4,200 元、保健食品869 元、中藥6,900 元,則因無法證明與治療有其必要性,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計程車資共8,57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7 日及同年3 月4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1 個月,需復健治療,需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6 頁),佐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一般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手術以縫線固定,需穿戴膝支架固定3 個月,術後6 週方能部分負重。因此,此類病人日常生活活動需拄雙側柺杖或使用助行器,才能以單腳負重下行動。通常病人在住院期間因傷口疼痛,下肢腫脹,體能尚未恢復,需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視傷口及體能恢復情況,仍須全日看護日常生活行動2 至4 週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5 月17日校附醫字第105090159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穿戴膝支架固定3 個月,需拄雙側柺杖或使用助行器,才能以單腳負重下行動,故其行動甚為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代步回診之必要。又原告所請求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交通費用共5,32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及乘車日期為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1日之私人計程車交通費用共1,0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及背面),總共6,320 元核與原告所提出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因原告無法證明與就醫回診相關,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3 年11月16日,需他人全日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51,400元等語。經查,依聖保祿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自103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15日,共8 日,期間需他人看護1 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6 頁)觀之,且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為需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視傷口及體能恢復情況,仍須全日看護日常生活行動2 至4 週,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再加計4 週為必要。又原告提出桃園縣私立忠孝看護中心收據、阮香蘭出具10月17至11月16日看護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又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之收費尚未逾越一般行情,自可採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47,916元為限【計算式:15,400+ (36,000/31 ×〈7 ×4 〉)=47,916】,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支出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870 元等語。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明鑫車業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 月,此有行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卷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6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0月,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請求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3 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基本工資計算,為60,024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與其夫共同販售豬肉行業(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 個月,不宜負重,需復健治療,持續門診追蹤,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需穿戴膝支架固定3 個月,不能負重,是其主張在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修養期間3 個月內,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參以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20, 008 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24元(計算式:20,008×3 =60,024 ),自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又現年34歲,可工作年限尚有31年,故請求減損勞動工作能力5 %為228,443 元。經查,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函覆,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術後:合於下肢障害比例12%,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5 %,即勞動能力減損為5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有勞動能力減損5 %之程度。 ⑵原告係70年1 月10日生,系爭傷害發生時為33歲,於135 年1 月10日將年滿65歲,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103 年10月6 日發生車禍,加計3 個月不能工作後)起,至135 年1 月10日止,計有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8,499 元【計算方式為:12,005×19.00000 000+(12,005×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 0 )=228,498.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228,443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需穿戴膝支架固定3 個月,不能負重,經醫囑建議需追蹤及復健,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70年1 月10日出生,國中畢業,目前與先生共同經營販賣豬肉為業,103 年度所得為12,092元,名下有11筆投資及2014年份之車輛1 部,財產價值156,073 元;被告為84年10月28日出生,目前為開南大學學生,103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3 頁至第1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6,364 元(醫療費22,154+交通費6,320 元+看護費47,916元+機車修復費用1,507 +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勞動能力損失228,44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車鑑會鑑定認被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且被告係自後方擦撞原告之系爭機車後輪,原告實無從注意防範,是以原告自無過失可言,是被告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72,750元,此有該公司強制險損失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393,614 元(計算式:466,364 -72,750=393,614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14 元,及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 │1.系爭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3頁) │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10 月6 日 │ │3.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0 個月 │ │4.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5,870 元 │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 │ 1 │5,870元0.536 │3,146 元 │5,870 元-3,146元 │2,724元 │ │ │ │ │ │ │ ├──┼─────────┼─────────┼─────────┼────────┤ │ 2 │2,724 元0.536 │1,217 元 │2,724 元-1,217元 │1,507 元 │ │ │10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