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詠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蔡俊偉 蕭桂芬 被 告 高李茂俊 訴訟代理人 崔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1,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審理時當庭縮減請求之金額為562,702 元,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立頂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及2 樓之麵包店內設備(明細如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總計價款100 萬元。另因當時麵包店係由原告向訴外人邱顯樹承租,原告已經給付40萬元押金予邱顯樹,其中20萬元用以抵房租使用,餘20萬元轉為被告與邱顯樹之租賃關係之押金,另原告同意初期調派麵包師傅與員工至店內支援,並代為叫貨及原物料(咖啡及奶油),以協助被告取得營業技術並獨立開業經營。詎料,被告僅支付70萬元後,尾款50萬元遲遲不肯支付,連同原告於104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派遣之員工薪資118,526 元及原料費用12,600元均未支付,總計積欠原告631,126 元(計算式:500,000 元+118,526元+12, 600元=631,126 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對於代墊員工薪資部分同意縮減為56,402元,代墊原物料部分同意縮減為6,300 元,連同讓渡尾款30萬元及押金20萬元,合計為562,702 元。另被告支出修理機器費用123,566 元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同意之。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7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對於原告主張代墊員工薪資56,402元及原物料費用6,300 元及尾款30萬元均不爭執,然押金20萬元部分,伊承租時也有繳納20萬元押金予邱顯樹,當時邱顯樹表明為還原房屋之費用,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同意於被告不繼續承租時,由其負責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故原告留存於邱顯樹之押金20萬元並非伊應負責返還予原告,應係原告與邱顯樹之間之糾紛與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123,566 元之抵銷抗辯表示不爭執,被告亦對於原告主張之代墊員工薪資56,402元及原物料費用6,300 元、尾款30萬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78至7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被告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時,原告曾表示將來被告不繼續承租時,負責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桃園店中正路442 號壹、貳樓為營運地點,內有設備如下圖。總售價新臺幣壹佰萬元,另付押金貳拾萬. . . 。」,有系爭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已經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讓渡價格除總價100 萬元外,另有押金20萬元,與證人即出租人邱顯樹證稱:一開始是原告承租的,當時有付清押金40萬元,後來其中20萬元拿來抵租金,剩餘押金20萬元,被告承租時,有另外打一份租約,另外補了20萬元租金進去,至於原告與被告如何約定伊不清楚,目前押金還在我這裡,因為被告房子還沒有還我,還有積欠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相符,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曾承諾負責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但無法為切實之舉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為真。職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押金20萬元,而依被告與邱顯樹之租賃契約,確實仍存有40萬元之押金目前仍未返還,此項債權請求權應歸屬被告日後將標的物回復原狀後所得享有,原告代墊之押金2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2,707 元(計算式:56,402元+6,300元+ 尾款30萬元+ 押金20萬元=562,707 元),又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維修費用123,566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抵銷123,566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9,141 元(計算式:562,707 元-123,566元=439,141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之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