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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
    黃裕民

  • 上訴人
  • 被告
    高李茂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李茂俊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鼎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詠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達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5號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9,141 元,請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及上訴聲明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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