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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

上訴人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利
被上訴人
劉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表示原判決撤銷更為合理判決,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與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就桃園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36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系爭契約給付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18 萬1,918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400 萬元+本院一審判准之遲延利息18萬1,918 元=418 萬1,91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3,72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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