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31號
- 上訴人
- 金富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利
- 被上訴人
- 劉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前開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憑。雖該裁定嗣因「逾期退回」退回本院,然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106 年9 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06 年9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為送達,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