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8號
- 原告
-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大仁
- 訴訟代理人
- 李璨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易聰律師
- 被告
- 劉致銘即劉慶榮
- 被告
- 廖順蓮
- 被告
- 廖元良
- 被告
- 劉彩婕
- 被告
- 前 列四 人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有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其中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彩婕、廖順蓮、廖元良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即劉慶榮、劉彩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其中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彩婕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即劉慶榮、劉彩婕、廖順蓮、廖元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揭任一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即劉慶榮、劉彩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揭任一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銘即劉慶榮、劉彩婕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 頁及背面);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有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展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劉彩婕、廖順蓮、廖元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廖順蓮、廖元良透過被告有展公司,就清潔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 )部分至少獲利0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1 );另手推車歸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2 )部分則至少獲利0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2 )。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另經鈞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罪在案。另被告有展公司為上開契約關係之主體,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廖順蓮、廖元良利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簽約及申請驗收、領取契約價金,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劉彩婕則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1 、系爭款項2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致銘即劉慶榮、廖順蓮、廖元良、劉彩婕(下稱被告劉致銘等4 人)抗辯略以:原告請求有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 項時效之情。且被告有展公司與原告簽署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被告有展公司實際如何完成工作、工作人員之安排與調度、清潔與手推車歸位之工作安排,無須受原告之如何指示而完成工作,縱有以離職人員名義向原告請領報酬,至多僅涉及偽造文書,但仍不該當詐欺行為,被告有展公司既已完成工作,原告於按月審核實際完工進度後始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並無損害。被告劉彩婕並非被告有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應與被告有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有展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航廈管制區公共區域清潔勞務採購契約」、「第一航廈非管制區入境行李手推車歸位整理契約」(見訴卷第198-216 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涉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卷宗無訛,且渠等均經第一審判處有罪在案,復均為被告劉致銘等4 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有展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原告業已舉證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亦經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1 、系爭款項2,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劉致銘等4 人雖均以原告訴由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自斯時起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抗辯,惟原告主張當時係懷疑本案涉有不法情事,但對於就實際犯罪內容及涉案人為何尚不知悉。經查:1、依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案卷資料所示,證人劉曉萍證稱是承辦人員周秀芳,在執行不定期巡檢時,發現訴外人威義公司即第二航廈非管制區清潔廠商員工有不正常履約狀況,報請政風處理,而於調查階段威義公司有檢舉其他維護廠商也有同樣履約狀況,此有本院102 年易字第1179號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第275 頁),堪信原告並非於斯時提出刑事告訴,無從佐證原告於訴由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承辦時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2、又102 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有展公司因而先後多次詐得如附表六(按:97年5 月至99年4 月)所示之款項共計0000000 元」(見訴卷第5 頁背面)。準此,有展公司既於99年4 月向原告請領並取得費用,足見原告於99年4 月仍不知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犯行,直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1068 號提起公訴,原告方知悉被告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103 年9 月3 日提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未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洵堪認定。被告所提之時效抗辯,即不足採。
(二)次按系爭契約1 第5 條明定:「廠商應於次月檢具當月統一發票,並檢附匯款予員工之證明、員工出勤紀錄、清潔人員出勤統計表、當月工作進度表…等各乙份向機關請款,機關審核無誤後15日內(逢例假日順延),按實際工時撥付款項予廠商」(見訴卷第200 頁),足見原告每月應給付多少契約價金予被告有展公司,是依該公司人員實際工時來決定。另系爭契約1 有關清潔維護工作規範亦明定有展公司於管制區清潔維護人力及工作範圍配置表(見訴卷第212 頁),要求被告有展公司於所記載之時間內,應在管制區各清潔區配置之人數。足見系爭契約1 就清潔維護人數均有明確約定,該等人數之約定除係原告為確保被告有展公司履約完成工作之品質,亦即要求被告有展公司在履約時,須依原告規劃之人力作為配置依據,以確保被告有展公司得以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同時亦係原告給付報酬之計算依據,此觀被告請款時不但須檢具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清潔實施進度表,以便原告審核被告有展確實有完成承攬之工作,尚須檢具員工出勤統計表,由原告按「實際」工時計付報酬甚明。被告劉致銘等4 人主張被告有展公司既已完成工作,原告於按月審核實際完工進度後始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三)再按系爭契約2 第4 條要求被告有展公司應在每日15時至23時間,安排3 人在入境區整理(見訴卷第215 頁)。第6 條記載:「經查核工作人力不足者,依本項勞務議價款之月工作人力比例扣款」(同上頁背面)。另系爭契約2所附廠商報價單亦約定每月每人應給付之單價(見訴卷第216 頁)。足見系爭契約2 約定派駐時間及人數,並以服務實際人數及工時計算契約價金。則被告劉致銘等4 人空言執前詞抗辯,與契約約定不合,顯屬無據。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又牽連犯雖經修法刪除,然於此情形,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法律適用結果上並無二致。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因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交付系爭款項1 、系爭款項2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原告與未實際到場服勞務之被告間本不生債之關係,此係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彩婕雖辯稱並非實際負責人,惟其既有在相關契約及驗收文件上署名負責人(見訴卷第216 頁),則其空言主張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即非可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