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就愛吃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江村
- 訴訟代理人
- 賴憶琳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昇
- 被告
- 簡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張基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由詹江村及被告等人成立,原告公司成立後於102 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日本株式會社TOP LINE(下稱明治公司)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代理進口明治藥品健康食品膠原蛋白飲料、薑黃飲料。因被告與明治公司臺灣、中國總代理胡先生熟識,故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與原告簽立擔保協議書(下稱系爭擔保協議),約定原告屆時若無法順利取得全數貨品時,而所衍生所有損失時將由被告無條件全數承擔賠償。原告依據系爭代理合約,於簽約之日起3 日內將全部貨款匯與明治公司,明治公司於102 年10月17日將膠原蛋白飲料、薑黃飲料各6 萬瓶海運,經海關檢驗後薑黃飲料可通關,而膠原蛋白飲料因證明文件不足暫扣原倉。明治公司所補之文件復未獲海關認可,明治公司遂要求將該批膠原蛋白飲料轉運天津。然該批貨品運抵大陸後便無下文,明治公司亦拒不將原告之貨款退回,故因此所生之損害包含膠原蛋白飲料之貨款現金部分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信用狀付款部分187 萬2000元、將膠原蛋白飲料運往天津所生費用11萬333元,合計245 萬333 元(計算式:468,000 +1,872,000 ++110,333 =2,450,333 )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據系爭擔保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詹江村與明治公司簽訂之系爭代理合約,有嚴重瑕疵,蓋以詹江村從事健康食品事業多年經驗,對於國際食品無法通關時,應在「雙方責任與權利」中有明文規定,以免造成原告權益損失。明治公司提供之相關產品證書、相關文件資料和樣品亦應有前置作業,並交我國當局檢驗合格始可據以進口,以免發生因各國國情、檢驗標準不一,在雙方認知差異情況下無法順利進口,而造成公司損失。原告在貨到未送檢前立即將貨款全數付清,即有疏失。103 年5 月30日原告再與明治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這次膠原蛋白飲料卡關所衍生運輸及寄倉等費用由原告代墊,迨第二次進貨時抵扣貨款,故原告行政作業疏失,未經食管局檢驗通過,即匯出貨款;又未經明治公司正式核可文件,即將此批產品退至日本以外地區延宕迄今,故原告匯款在先,退貨至天津在後,產生不必要之困擾皆係公司內部行政疏失,卻一味推諉卸責歸咎被告,且系爭擔保協議約定由被告負擔所有損失,已明顯違反平等、正義及善良風俗,是謂不平等協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4 頁背面):
一、原告與明治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簽定系爭代理合約,由原告代理明治公司在我國銷售膠原蛋白飲料、薑黃飲料。其中約定:
㈠明治公司提供相關的產品證書和文件資料等。
㈡原告向明治公司進貨膠原蛋白飲料、薑黃飲料各6 萬瓶,每瓶之進貨價格包含到港運費為39元。原告承諾合約書簽字之日起3 日內,向明治公司支付全額貨款。
㈢原告付款方式首次訂單為20%現金,80%即時商業信用證,運輸方式為海運,運費明治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二、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簽定系爭擔保協議,兩造約定若原告向明治公司購買之膠原蛋白飲料6 萬瓶、薑黃飲料6 萬瓶,屆時若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全數貨品時,所衍生之所有損失將由被告無條件全數承擔賠償(見本院卷第22頁)。
三、嗣因膠原蛋白飲料標示含有玻尿酸萃取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抽樣檢驗,判定成分中含有非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且要求提供玉米含有玻尿酸之佐證文獻,然因明治公司遲未提供,以致膠原蛋白飲料迄今無法入關(見本院卷第135 頁102 年11月13日FDA 北字第1024015319號函、第139 頁103 年3 月12日FDA 北字第1030008007號函)。
肆、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原告向被告請求無法取得薑黃飲料6 萬瓶之損失245 萬333 元,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明治公司簽定之系爭代理合約,係由代表原告之負責人詹江村與明治公司簽定,自有拘束原告與明治公司之效力,明治公司有交付6 萬瓶膠原蛋白飲料之義務,原告亦負有於系爭代理合約簽字之日起3 日內,向明治公司支付全額貨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在膠原蛋白飲料未經檢驗通過前,即將貨款全額付清顯有疏失云云,然查原告依照系爭代理合約給付價金,尚難謂有何疏失,至於系爭代理合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3 日內給付全額貨款是否公平,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可與明治公司為如此內容之約定,且被告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之一,有原告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自陳:簽定系爭代理合約前,沒有看過系爭代理合約,但是原告公司另一董事劉志傑有把內容講給伊聽;簽訂系爭代理合約後,劉志傑有影印一份系爭代理合約給伊,並且要求伊簽定系爭擔保協議,始可領取每瓶2 元之商品權利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伊與明治公司胡先生(Gordon Hu )是多年生意往來的朋友,幾十年來都沒有出問題(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伊看過系爭代理合約後,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於簽定系爭代理合約前,已知悉系爭代理合約內容,簽定系爭代理合約後,並據以簽定系爭擔保協議,均未見被告對系爭代理合約之付款條件、方式有何異議,於本案訴訟中始為此抗辯,應屬無據。
二、被告既簽訂系爭擔保協議,擔保原告若無法順利取得全數貨品時,衍生之所有損失由被告無條件全數承擔賠償,被告即有義務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抗辯系爭擔保協議違反平等、正義及善良風俗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簽訂系爭擔保協議,其原因證人詹江村證稱:伊與劉志傑係高中同學,劉志傑稱被告為其朋友,明治公司與全家便利商店談好上架薑黃飲料及膠原蛋白飲料,但必須在臺灣找一個代理商,因為被告財力不夠,所以透過劉志傑找伊出資,才成立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30 頁),因為胡先生希望伊將薑黃飲料及膠原蛋白飲料之全數款項匯出,沒有收到貨款就不出貨,被告一再跟我保證胡先生的財力沒有問題,伊認為貨物是否能進入臺灣,海關檢查是否會過都不知道,伊如果貿然匯款要是拿不到貨品產生的損失怎麼辦,被告就告訴伊胡先生是國際貿易公司絕對不會有問題,伊並不認識胡先生,就要求被告是否可以擔保。被告答應擔保並且約定每瓶的獲利他可以分得二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0 頁背面)等語。被告自陳與明治公司胡先生為多年生意往來朋友,亦見上述。是故被告簽立系爭擔保協議,係經過被告要求分得每瓶2 元之獲利始為簽立,被告簽立系爭擔保協議既已考量自身利害,而為有償之約定,系爭擔保協議自無違反平等、正義及善良風俗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被告應依據系爭擔保協議負責,可堪認定。
三、原告因無法順利取得膠原蛋白飲料之損失為245 萬333 元。
㈠本案之膠原蛋白飲料因標示含有玻尿酸萃取物,經食藥署否准進口,有食藥署之函文二件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嗣明治公司森優香於103 年6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此貨只有送到天津的東疆港,我公司才能接收之事,怎麼樣了?」(見本院卷第98頁),森優香復於103 年6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問什麼時候貨可以發往天津。請告知,我好準備接貨」(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亦自陳:在本件的買賣中是胡先生把森小姐電話留給劉志傑,並且告訴我們本件買賣相關事宜均由森小姐負責聯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益證森優香有權代理明治公司處理本案之膠原蛋白飲料,可認明治公司確有要求原告將膠原蛋白飲料送至天津。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明治公司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退換膠原蛋白飲料所生之費用,均由明治公司負責,並由原告先與墊付,該費用金額於第二次膠原蛋白飲料進貨時扣抵貨款,故原告已無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查,明治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通知原告表示,明治公司與原告間103 年5 月30日協議及往來文件中,並未要求將此批膠原蛋白飲料退至日本以外地區,明治公司將於接到退貨時一個月內協調換貨及退貨事宜(見本院卷第57頁)。由此可證,明治公司否認曾要求原告將膠原蛋白飲料送至天津,亦不願履行103 年5 月30日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明治公司103 年5 月30日簽立協議書後已無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明治公司購入膠原蛋白飲料,於102 年7 月26日現金匯款支付貨款20%即46萬8000元(計算式:936,000 ÷2 =468,000 ),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另80%貨款則以信用狀方式支付187 萬2000元(計算式:3,744,000 ÷2 =1,872,000 ),有森優香以明治公司開立之L/C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0-1 頁)。原告委託海盈行將膠原蛋白飲料運送之大陸天津支出海關押運費7700元、卡車費2 萬5200元、倉租費6 萬8318元、報關費3235元、船公司費用5880元,合計共11萬333 元(計算式:7,700 +25,200+68,318+3,235 +5,880 =110,333 ),有海盈行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頁)、收據(見本院卷第82頁)、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原告因向明治公司購買膠原蛋白飲料支出貨款部分共計234 萬元(計算式:468,000 +1,872,000 =2,340,000 );原告將膠原蛋白飲料運送至天津,支付海盈行費用11萬333 元,合計245 萬333 元(計算式:2,340,000 +110,333=2,450,333),均應認為係原告因無法順利取得膠原蛋白飲料所衍生之損失,原告依據系爭擔保協議請求被告賠償,應為有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擔保協議並無違反平等、正義及善良風俗。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45 萬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