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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告
憓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芳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告
許智媗(原名: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及行政庶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每月向原告報告應付廠商款項時,特意報高款項數額,並趁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授權其開票予廠商時,將多報款項另開立公司支票由其個人領取,挪為己用,其中,以自己為受款人(被告原名:許玉秋)開立支票侵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4,033 元;以公司款項支付私人費用及信用卡費金額為1,349,534 元;開立支票交付訴外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昶達貿易有限公司、許健順、李淑美之金額合計436,197 元,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總計4,089,764 元,此部分原告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等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490 號)。

㈡又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實務見解認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若經提出於民事訴訟程序,性質上僅屬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審理事實之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同一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3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未經同意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費用,侵占公司上開款項,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民法第227 條所指不完全給付之情,既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涉嫌刑法背信罪等乙情,除引用刑事案件中之相關事證為其依據外,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再以兼為雙方友人之證人詹謹檥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欲證明被告開立原告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費用均非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明芳之同意,然查,證人詹謹檥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另案偵查時,有說每個月廠商應付的款項,他統計後會告訴張明芳,你是否知悉所謂告知張明芳的內容,是否包括被告個人支出?)我常常會聽到被告跟張明芳報告公司的支出還有應付款項,至於個人支出我沒有聽過也沒有看過。」、「(問:張明芳是否會用公司的錢幫忙支付被告平常生活的開支?)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13頁),足徵證人詹謹檥對於張明芳是否曾經同意被告開立公司支票支付其私人費用等情並無所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等情,以證人詹謹檥之前開證詞,尚未足供本院認定。

⒉另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伊在原告公司係股東,兼任業務及作帳,期間自81年至99年,原告公司開立支票之受款人欄確實有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或交他人兌現各該支票,其中可能用伊名義領取後支付伊及張明芳之保險費、伊及公司所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7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第107 至109 頁詢問筆錄】,另參以證人詹謹檥到庭證述:「(問:在刑事偵查庭有證稱你對於憓泰公司如何支付廠商貨款很熟悉,你之所以知道這些事情,是你有親眼看到如何運作還是誰告知你的?)因為我常常去那裡,被告對於會計的事情會問我,我會教她,所以我會看到傳票、支票。」、「(問:你方稱你有看到傳票及支票,你光看到這兩樣東西,怎會知道憓泰公司貨款金流及帳戶運作的模式?)傳票上面會寫廠商的應付款項。」、「(問:你方稱你知道憓泰公司支付廠商的模式,你是否知道給付廠商的貨款來源?)原告公司開的空白支票。」、「(問:你看到原告公司所開的空白支票之後,大小章是由誰用印?)我跟被告說開了支票後不要亂放,被告說等下就會拿到張明芳辦公室蓋章。」、「(問:你在另案偵查時證稱張明芳與被告兩人是男女朋友,是如何知悉?)剛開始他們以兄妹相稱,後來我常常去憓泰公司,有時候去工廠會聽到他們家人講。我們一起去大陸出差旅遊,他們也是睡同一個房間。」、「(問:張明芳在另案偵查時,說會把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支票,你是否知悉?)不知道,我也沒看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明芳個人與被告當時應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為原告公司處理帳戶、票款等事務,應屬實情,是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受款人為提領或兌現支票,是否用以支付個人開支或經由張明芳授權處理其他費用之繳付,並非無疑。此由張明芳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問:你在憓泰公司負責何事?被告負責何事?)我是負責工廠點交工作、壓模子工作及送貨,被告也會負責協助我一部分工作,財務部分被告負責帳務製作、應收應付帳務,我負責把錢存到支存帳戶裡。」、「(問:提領公司款項以支付材料或公司經營開銷或其他客戶之貨款,如何分工?)被告會製作應付帳款,告知我本月應支付款項多少,但他都是用電話跟我講,不會提供報表給我看,我就去領錢。公司大小章、存摺都在我這邊。每月5 日我會依照被告所述金額提撥款項到甲存帳戶,再由被告開票,開票時我再將大小章交給被告蓋印,被告再將大小章還我。」、「(問:為何你都相信被告口頭跟你報告的應付款項?)我是基於信任。」、「(問:信任基礎?)他是我親屬,他是我大嫂。」、「(問:被告跟你報每月應付款項時,是否有拿傳票供你核對?)如果我有核對,我會在傳票上面簽名,但我有印象中只有簽過1 張,平常幾乎都沒有在對。」、「(問:你既然是管公司現金,為何不會核對傳票?)我沒那個時間,我也相信被告。」、「(問:保險費如何支付?)南山有時我自己付,有時用公司錢支付,另外我跟被告從91年起有投保中國人壽,有說好這部分由公司名義支付,這是我跟他講的。」、「(問:所以你對於被告在工廠的業務處理、支付貨款、應收貨款,都不過問也不知道?)我一直在顧工廠,而且完全信任他,所以不知道。」、「(問:你也不會去看帳冊?)我有跟他要求過,但被告說我不相信他,所以我就沒去看。」等情(見系爭偵查案件第99頁、第130 頁、第154 至157 頁詢問筆錄)可知,張明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特殊之私人情誼及信賴關係,被告因而協助或受指示處理原告公司帳務事宜,而以89年至99年12月止,長達10年以上期間,雙方始終未曾對帳,內部帳務關係複雜,迄今仍無法釐清,而由上開張明芳之陳述,顯然其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原告公司各類事務,則被告究竟係何時?又如何浮報各項款項?徒以原告所指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核與被告以自己為受款人開立之支票,及內部流水帳勾稽比對後金額不相符之事實,實無從推認被告有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私人花費或侵占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情。

⒊原告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4,089,764 元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挪為己用此部分之不法行為,原告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佐證,已如前述。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原告公司財產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9,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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