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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
- 原告
- 高尚格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士緯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被告
- 梁孟蓁
- 被告
- 梁春益
- 被告
- 林佳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尚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在「新北市」,惟原告主張被告梁孟蓁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而原告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孟蓁自民國99年11月至102 年9 月30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專責帳務記載及保管公司營收現金等工作,但被告梁孟蓁任職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0 年3月間起,利用原告公司信任及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營收現金侵占入己,其係以記載「零用金」、「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名義之方式,將上開支出之金錢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日記帳,並藏於公司隱密處,另以會計總帳簿向不知情之股東廖承豪呈報,且被告梁春益為被告梁孟蓁之父、被告林佳潁為被告梁孟蓁之母,被告梁孟蓁更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林佳潁之帳戶,期間亦有多筆款項係由被告梁孟蓁交付現金予被告梁春益、被告林佳潁收受,並於日記帳分別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而被告被告梁春益、被告林佳潁對於被告梁孟蓁之薪資多寡應知之甚詳,其等明知被告梁孟蓁不斷提供超過薪資之金錢,均係挪用公司款項而來,竟不加勸阻而仍收受,顯有收受贓款之犯意,自應與被告梁孟蓁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士緯於102 年9 月初因發覺公司帳務有異,數度要求被告梁孟蓁匯整所有帳冊欲進行帳冊查核,被告梁孟蓁惟恐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跡敗露,遂匆忙離職且未向原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嗣經原告公司新任會計田采綺於102 年10月上任後清查帳冊始發現藏於隱密處之日記帳,其中以「零用金」科目挪用之金額共計304 萬9,385 元,以其他科目(「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挪用之金額共計213 萬7,583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3 人就原告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6,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梁孟蓁等人並無原告所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先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桃園地檢署仍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入蓁MO」應係被告梁孟蓁之薪資,並非指交予被告梁孟蓁之母即被告林佳潁,且日記帳中僅有1 筆「入蓁爸」也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所答應給予之父親節紅包,並非被告梁孟蓁所挪用,此外,原告所指遭被告梁孟蓁侵占304 萬9,385 元部分,也是經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所同意使用,廖承豪並會每日查看被告梁孟蓁之記帳,故被告梁孟蓁絕無原告所指侵占之行為。另原告所指亦遭被告梁孟蓁所侵占共213 萬7,583 元部分,既然已記載項目為「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則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之憑證或公司必要開支,原告既認為被告梁孟蓁所挪用,應先舉證證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
㈠廖士緯與廖承豪共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前由廖士緯以獨資方式經營尚格汽車商行,於100 年12月14日申請登記為高尚格公司,惟由廖士緯擔任高尚格公司之董事;另被告梁孟蓁自99年11月間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均在上述行號、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嗣後調整月薪為4 萬元,且與廖承豪自99年間起至102 年9 月止係男女朋友關係。
㈡被告梁春益為被告梁孟蓁之父,被告林佳潁為被告梁孟蓁之母。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孟蓁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而請求被告被告3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所提由被告梁孟蓁所記載之日記帳,經原告整理如原證1 、2 所示,其上多筆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之項目,其中記載「入蓁」之部分,是否均交予被告梁孟蓁?其中記載「入蓁MO」部分是否交予被告林佳潁?其中記載「入蓁爸」之部分是否交予被告梁春益?(二)日記帳上多筆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項目之款項,如係交予被告梁孟蓁、林佳潁、梁春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而收受?(三)原告主張日記帳上如原證3 所示以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金額,是否係由被告梁孟蓁所挪用?如是,被告梁孟蓁是否有權挪用上開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由被告梁孟蓁所記載之日記帳,經原告整理如原證1 、2 所示,其上多筆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之項目,其中記載「入蓁MO」應係被告梁孟蓁之薪水,「入蓁」部分係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之支出,「入蓁爸」之部分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給予被告梁春益之父親節紅包。
⒈原告起訴僅提出自行整理之原證1 、2 、3 所示之表格(見本院卷第6 至21頁),指訴遭被告梁孟蓁所侵占挪用,並交付部分予被告梁春益、被告林佳潁,並未提出其餘證據,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宗,原告始向本院確認日記帳為刑事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告證二(即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2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110 頁,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始指出其所指遭被告梁孟蓁所侵占以「零用金」科目挪用之金額共計304 萬9,385 元部分即為日記帳上記有「入蓁」、「入蓁MO」、「入蓁爸」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⒉其中「入蓁MO」部分,經原告整理係記載於100 年3 月27日、100 年4 月27日、100 年6 月26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21日、100 年11月12日、100 年12月12日、101 年1 月2 日、101 年2 月4 日、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 月4 日、101 年5 月14日、101 年6 月1 日、101 年6 月11日、101 年7 月2 日、101 年7 月9 日、101 年8 月6 日、101 年9 月1 日、101 年10月1 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3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 月25日、102 年2 月4 日、102 年2 月25日、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5 月4 日、102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7 月29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給蓁媽」欄位),金額自1 萬至5 萬不等,但金額多數均在3 萬至4 萬左右,經核對日記帳確有記載「入蓁MO」之字樣(見他字卷第15、18、26、30、39、43、45、48、51、58、64、66、67、69、71、73、75、77、80、83、89、91、92、93、95、96、99、101 、103 、105 、107 、108 頁),惟部分日期模糊不清;而被告梁孟蓁於原告公司之薪資約為每月4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入蓁MO」出現之頻率也約莫每月1 次,雖有部分月份有2 次之記載,但亦有多月並無「入蓁MO」之記載,又經原告統計金額共123 萬3,017 元(計算式:100 年度270,017 元+101 年度541,000 元+102 年度422,000 元),上開月份共計30個月,如以被告梁孟蓁薪資每月約4 萬元計算,其工作薪資金額合計應為120 萬元,相差無幾,且部分尚有備註月份,又依一般行業均有給予年終獎金或其他加給,上開金額實未逾越被告梁孟蓁之薪資,堪認被告主張上開「入蓁MO」之記載,均係記載被告梁孟蓁之薪資,應屬有據;原告主張係被告梁孟蓁交由其母即被告林佳潁等節難認可採。
⒊日記帳之支出記載均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廖承豪同意,故日記帳上記載「入蓁」部分,亦係經證人廖承豪同意支出,並非被告梁孟蓁自行挪用。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對面車行負責人游勝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廖承豪,因為我都是跟他談業務,有見過廖士緯,但只知道是廖承豪的弟弟等語(見103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2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潘孝洋、原告公司員工蕭哲嘉、鄭翔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原告公司負責人為廖士緯,但實際處理業務之人為廖承豪等語(見他字卷第178 頁、104 年度偵續第5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8 、152 頁)。證人蕭哲嘉並證稱:在公司如果要用錢都要先跟廖承豪報告,經過他同意才可以跟梁孟蓁拿錢,梁孟蓁在把錢給我們之前或之後也會跟廖承豪報告、確認,通常是中秋烤肉、加油、買飲料、便當等支出等語(見偵續卷第149 頁);證人鄭翔誠亦證稱:有時候我們在公司烤肉、煮火鍋或便當、飲料錢都是跟梁孟蓁拿,梁孟蓁拿給我們後會記在她的帳本上,都要先經過廖承豪同意,也會再問廖承豪兄弟有無此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53 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實為證人廖承豪,負責決策、處理業務及金錢控管之人亦為證人廖承豪,堪認證人廖承豪有權限動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且證人蕭哲嘉、鄭翔誠更證稱原告公司員工之零用花費也是經過證人廖承豪同意才可向被告梁孟蓁請款。
⑵證人蕭哲嘉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我跟廖承豪出去買車,廖承豪都會問梁孟蓁公司還剩多少現金可以使用,廖承豪常常早上進公司也會問梁孟蓁公司戶頭還有多少錢,公司明細帳都放在辦公室桌上,每個人都看得到,廖承豪之前在別的車行當過店長,對會計帳目有一定程度了解,看帳目發現作帳有錯誤的地方也會跟梁孟蓁講「這個怎麼會這樣寫」、「這個應該要怎麼記」,廖承豪每天都會把帳本、車籍資料帶回家等語(見偵續卷第149 頁);證人潘孝洋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廖承豪有指責過梁孟蓁有一陣子沒有好好作帳等語(見他字卷第179 頁);證人廖承豪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梁孟蓁每天早上「LINE」給我公司目前剩餘現金,到晚上要再「LINE」我一次,我要確認公司的錢是否夠預備供我買車所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4 頁),並證稱:公司零用金有我自己個人的消費,如果梁孟蓁經過我同意,我答應才可以使用公司零用金支應其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亦堪認證人廖承豪對於原告公司帳目掌握相當清楚,也有確實確認被告梁孟蓁記載帳目是否正確,被告梁孟蓁須經其同意才可動用公司零用金,故被告梁孟蓁所經手支出之款項,確實都經證人廖承豪所同意,否則豈有可能在被告梁孟蓁任職近3 年之期間內,均未被證人廖承豪發現有挪用公款一事。
⑶至證人廖承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亦曾稱:我每個月都沒有看帳冊,因為信任梁孟蓁,所以沒有複核財報(見他字卷第170 至171 頁)、我叫梁孟蓁每天跟我報告今天還可以動支的現金,但被告都沒有做到(見偵續卷第32頁),因考量人廖承豪已與被告梁孟蓁分手,恐語帶保留,又徵諸前開證人所述,證人廖承豪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管原告公司財務,並要控制成本為原告公司購買車輛,如對於公司資金流通之情形不了解,豈能在被告梁孟蓁任職長達近3 年之期間持續經營公司業務,況證人廖承豪嗣也改稱有要求被告梁孟蓁每天要以LINE訊息告知公司現金,益顯其所述並非完全屬實,不能盡信,自應以前開綜合各證人所述為可採。
⑷另證人蕭哲嘉、鄭翔誠均證稱會在證人廖承豪同意後向被告梁孟蓁支領便當、飲料等零用支出,且證人蕭哲嘉更證稱:梁孟蓁在給我們錢之後會在帳本上寫零用金「入蓁」,作為公司零用金之支出等語(見偵續卷第149 頁),則日記帳上記載「入蓁」部分也有係用作員工零用支出,故除上所述,日記帳之記載均經證人廖承豪同意始能支出外,亦堪認「入蓁」部分之記載也多有原告公司員工之花用,並不能證明確實係遭被告梁孟蓁所挪用。
⒋此外,「入蓁爸」部分,經原告整理後僅有100 年7 月20日之1 筆記載,經本院核對日記帳亦確實有該筆記載(見他字卷第29頁)。惟證人廖承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跟梁孟蓁交往期間,有於99年至100 年9 月一起住在桃園,100 年9 月至分手前則與梁孟蓁及我的父母、廖士緯一起住在新店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頁),並證稱:逢年過節也會包紅包由梁孟蓁轉交其父母等語(見他字卷第171 頁),故被告梁孟蓁與證人廖承豪於交往期間有同居之情形,證人廖承豪也會包紅包給被告梁孟蓁之父母;因被告梁孟蓁記載於日記帳之支出均須經證人廖承豪同意,業如前述,參諸日記帳中僅有上開1 筆「入蓁爸」之紀錄,且係於8 月8 日父親節前不久,是被告梁孟蓁辯稱係證人廖承豪同意給予其父即被告梁春益之父親節紅包等節,應非虛捏。
⒌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田惠湘(應與田采綺為同一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開始擔任會計,因為梁孟蓁寫零用金的部分都註明入她及她父母的帳戶,沒寫清楚流向,公司也沒有其他支出是用零用金這個科目付款等語(他字卷第153 頁)。然查,除前述證人蕭哲嘉、鄭翔誠證稱會向被告梁孟蓁支領零用金外,證人廖承豪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零用金記載「入公」就是我的開銷(他字卷第173 頁),證人廖士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日記帳中記載「入緯」、「入公」之項目,是我跟廖承豪之花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3 頁),故原告公司日記帳內確實有多筆零用金之記載,且記載之給付對象各有不同,證人田惠湘僅稱因零用金係記載交付予被告梁孟蓁及其家人,即認係遭被告梁孟蓁挪用、侵占,顯非可採。
⒍綜上,日記帳內記載之支出均係經證人廖承豪同意,而「入蓁MO」應係指被告梁孟蓁之薪資,「入蓁」部分也是經證人廖承豪同意之各項花費,並非均由被告梁孟蓁所使用,另「入蓁爸」之部分則係證人廖承豪要給予被告梁春益之父親節紅包費用。
㈡日記帳內上開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之費用,縱係交由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亦不構成對原告公司之侵權行為,亦無使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本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實而具有上開請求權。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所侵占如日記帳上以零用金科目記載「入蓁MO」、「入蓁」、「入蓁爸」之部分,均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梁孟蓁之薪水或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承豪同意之花費、給予被告梁春益之父親節紅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上開部分對於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提出之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先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96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被告梁孟蓁部分經再議發回後,仍經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反面),則日記帳上以零用金科目記載「入蓁MO」、「入蓁」、「入蓁爸」之部分,既非被告梁孟蓁等擅自挪用,原告主張構成侵權行為本非可採,又既係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後支用,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⑵至原告指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確為渠等所支用,堪認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確有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梁孟蓁於刑事偵查中係稱:「入蓁」部分一般是用在我們及廖承豪家的支出,但入我媽帳戶跟給我爸的都是廖承豪所答應等語,而被告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我女兒拿現金給我們,都說是廖承豪要孝敬我們,讓我們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係稱上開支出部分均經證人廖承豪所同意,與本院上開認定本無不同;而被告梁孟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入蓁MO」是廖承豪之前答應要給我媽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其亦稱:會將「入蓁MO」記在帳冊上是因為這些都是我薪水一部分,沒有額外再支薪,如果要額外花錢,要經過廖承豪同意…之前稱廖承豪每月給我4 萬元薪水就是記載在「入蓁MO」(見本院卷第129 頁)、「入蓁MO」項目就是我的薪水,只是我自己要給我媽媽,並不是廖承豪要給我媽媽的錢(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被告梁孟蓁於刑事偵查中亦稱「入蓁MO」項目即為其每月薪水,只是轉帳到其母之帳戶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以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上開所述,即主張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已自認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顯非可採,自不足證明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確有原告所指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侵權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證人廖承豪於法律上各自具有人格,縱證人廖承豪有默認或輕忽致使被告梁孟蓁使用原告公司款項,但原告公司亦未同意云云。惟查,證人廖承豪應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⒊部分),且原告並未否認此節,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已同意授權員工使用原告公司款項,依常情而言,多不會由原告公司再度確認,且證人廖士緯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廖承豪會知道公司每日剩餘多少現金,才能評估能否買車……,費用項目的核准是我與廖承豪在創業時就已經協議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92 至193 頁),則證人廖士緯既稱評估有無買車之資金是證人廖承豪所負責,顯見原告公司資金之運用均掌於證人廖承豪手中,且證人廖士緯、廖承豪在創業時就已協議如何核准使用公司花費,則堪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士緯業已授權證人廖承豪決定原告公司費用之支配,故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公司並未同意,顯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日記帳上如原證3 所示以繳費、轉帳、雜費、旅遊費、刷卡、燃料費、貨款、手機等金額,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梁孟蓁所挪用。
⒈原告僅有列出如原證3 所示之明細,即主張均遭被告梁孟蓁所挪用云云。惟查,原證3 所示之明細表均有列出明細欄位(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多係記載支出信用卡或手機電話費各項費用,為何認定係被告梁孟蓁所挪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日記帳之記載均須經證人廖承豪同意始能支出,已如前述,本無從認定係遭被告梁孟蓁自行挪用,且原告所列如原證3 所示之明細中,亦有數筆以零用金科目記載「入蓁」,本無從認係被告梁孟蓁所侵占入己,而100 年4 月19日「借蓁哥」部分,依日記帳內容顯係借貸關係,縱該筆支出確實交由被告梁孟蓁或其兄,本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另101 年6 月8 日「減肥蓁」部分,尚難以辨識係何種支出,也未提出相對應之資金流向,故本無從逕認是否與被告梁孟蓁有關;況依前開所述,被告梁孟蓁記載之帳本均須經證人廖承豪過目,證人廖承豪也隨時掌握公司資金之使用情形,故被告梁孟蓁有無私自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亦屬有疑;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 明細,本不足認定係被告梁孟蓁私自挪用,更無從認定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認與原告公司無關支出項目為其所記載且支用,故被告應自行舉證係渠等所主張業經證人廖承豪所同意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舉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因刑事案件僅有針對日記帳以零用金科目記載「入蓁」、「入蓁MO」、「入蓁爸」之部分進行偵查,故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述亦僅有針對上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已自認有支用等節,顯屬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原證3 所示之明細部分,均遭被告梁孟蓁所挪用,自無從對其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原告此部分亦請求被告梁春益、林佳潁負連賠償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與被告梁孟蓁有關,也未說明被告梁春益、林佳潁之關係為何,亦無從請求被告梁春益、林佳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指明係就原證3 所示明細何部分有爭執云云。惟查,原告就原證3 所示明細係遭被告梁孟蓁所侵占挪用等節,係對己有利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提出如原證3 所示之明細,自不足認就其主張原證3 所示明細均遭被告梁孟蓁所挪用等節已負舉證責任;況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指出因日記帳影本多數模糊不清,而無法逐筆對帳,本院於該次庭期亦諭請原告應於1個月內提出清晰完整之日記帳,並標示出何筆係主張遭被告等人挪用,並告知如逾期提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認屬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法院將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又本院於106 年2 月15日尚有請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則被告確實無從針對原證3 各筆記載為答辯,況且係原告就上情未盡舉證之責,縱被告無法指出或證明何筆並非遭被告梁孟蓁所侵占挪用,仍應認原告請求並非可採,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託之詞。
⒊原告雖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現任會計田采綺,並稱因其對於被告梁孟蓁帳目記載及如何取用原告公司款項知之甚確,故聲請傳喚其到庭證述。惟查,原告表示田采綺係在被告梁孟蓁離職後才到原告公司任職會計,是到職後才本於會計專業發現帳目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田采綺並未與被告梁孟蓁共事過,如何證明被告梁孟蓁記載之方式及取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且依前所述,田采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說明,但其說明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3 人有何侵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情(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⒌部分),又田采綺若係基於會計專業而認帳目不清,應提出其核對帳目之方式及認定被告梁孟蓁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依據為何,惟原告於本件案件審理中僅有提出原證1 至3 之表格,日記帳亦係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偵查案卷而取得,是原告於審理中完全無法舉證說明被告梁孟蓁侵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依據,又如何期待可自田采綺當庭證述之說詞,即可定論被告梁孟蓁有侵占挪用原告公司款項之情形,且被告主張證人田采綺為證人廖士緯之配偶,其證述不免偏頗,有失客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尚屬合理質疑及推斷,原告雖主張田采綺並無偏頗情形,但於往後庭期亦未曾表示要再聲請傳喚證人田采綺,益顯原告亦認無傳訊證人田采綺之必要。
⒋又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表示要聲請函查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100 年至102 年間所有銀行之帳戶資料及銀行信用卡申辦資料與行動電話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查:
⑴原告未曾提出證明日記帳上所記載之支出部分係流向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且被告否認原證3 所示明細部分與被告有關(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無從認定係流向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處,又日記帳也未記載係支付何人之信用卡或行動電話費用,調取上開資料本難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款項係流向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處,也無足證明被告梁孟蓁有侵占挪用原告公司之款項,本無調查之必要。
⑵況且,本件自104 年11月24日即繫屬本院,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次庭期即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當庭表示會具狀聲請函調被告相關聯徵紀錄,並表示會於1個月內陳報聲請調查事項(見本院卷第106 頁正反面),惟經本院106 年2 月15日請書記官聯繫原告提出陳報狀後(見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迄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仍未提出,且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亦僅記載因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個資,也未表示要聲請調查任何事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顯見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次庭期即已認知有可能需要調閱上開資料,並承諾於1 個月內陳報相關聲請調查事項,但卻遲遲未提出,迄本院當庭告知如無證據聲請調查將予辯論終結,才緊急表示有聲請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梁孟蓁擔任原告公司會計期間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梁孟蓁、梁春益、林佳潁連帶給付原告518 萬6,968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