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彭葉美妹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鶴壽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受 告知人 彭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0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圍牆(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之廢水儲槽(面積零點四八平方公尺)、編號D之原料儲槽(面積九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E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二十點九二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二六二點一七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料系爭土地遭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上興築建物、鋪設水泥地等地上物,因而以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陰影部分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於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7,94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14號卷第1 頁)提起本訴。嗣先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具狀將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大祥化成有限公司,並追加合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化學公司)為被告暨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陰影部分建物及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4頁背面、第37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然合聯化學公司原名稱即為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7 月25日申請變更,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6266010 號函准許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合聯化學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81頁),是原告原起訴之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與合聯化學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僅為更名而已。嗣系爭土地經釐清地籍並經複丈勘測後,原告再迭於106 年5 月19日、同年10月11日將原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變更,最終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經核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僅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面積及位置,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被告姓名之變更亦係更正當事人姓名之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道路(面積114.33平方公尺)、編號B 之圍牆(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 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 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62.17平方公尺),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刨除如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又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7,942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道路(面積114.33平方公尺)、編號B 之圍牆(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 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 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62.17平方公尺)拆除或刨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原有廠房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被告為擴建廠房,方於75年7 月19日與彭新貴簽定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彭新貴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38 地號部分土地,進行交換使用。因彭新貴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確保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被告向彭新貴表示在原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前,雙方不履行契約,迄至彭新貴告知其已於76年間過年期間,徵得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兩造始依約履行交換土地之使用,被告即依法申請建照動工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及藍色斜線部分,故被告既係向原告借地擴建廠房,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期限,廠房仍在使用中,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況系爭土地自53年起至89年間長期交由彭新貴占有使用,且被告係信任彭新貴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允許被告借地興建廠房後始擴建廠房,故縱原告未曾授權彭新貴代理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由彭新貴管理使用,且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後,長達28年均未表示異議,原告明知彭新貴無權代理亦未表示反對,原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原有廠房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為擴建廠房始與原告交換土地,且被告自76年擴建至今已長達28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編號A 道路係供彭氏宗親對外聯通道路使用,被告並未占用編號A 道路,無權刨除。本件原告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將會造成被告工廠難以營運之損失,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違誠信原則。是被告既係基於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D 、E 之地上物及藍色斜線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編號A 之道路為被告所出資鋪設;彭新貴於75年7 月19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北院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第26頁、第27頁、第98頁、第193 至202 頁),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74 頁、卷二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附圖編號A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則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當就自身為所有權人,所有物現時為被告占有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始得本於該請求權為請求。⒉原告主張編號A 土地為被告所占有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編號A 之道路現時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諸編號A 道路連接串連同段335 、336 、3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38 地號土地隔有附圖編號B 之圍牆,彼此並未互通,此有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佐。且原告自承該路為死路、非一般民眾通行之道路,僅係系爭土地與楊新路3 段間之聯絡道路(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而前揭同段335 、336 、339 地號土地為彭氏宗親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一情,復有證人彭新貴到院陳稱略以:「339 地號是我弟弟彭新發在用…道路部分,一開始是被告鋪的,是因為路的盡頭有土地公,那邊的土地都是我們彭姓宗親的,有建地也有老屋,所以被告有答應在圍牆外鋪道路給我們彭姓宗親使用,讓我們可以去拜土地公,也可以讓我們回老家,道路是我們彭姓宗親在用,不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老舊道路在被告工廠圍牆範圍內,遭被告用圍牆圍起來,所以被告才在圍牆外新蓋了如編號A 部分道路給彭姓宗親使用,被告都沒有使用…路是我們彭姓宗親的,被告不能決定刨除,彭姓宗親才能決定路是否該刨除。當初跟被告交涉的彭姓宗親是我叔叔、叔公,現在還是彭姓宗親在用,裡面還有土地、廟及建地…所有權還是彭姓宗親的,就是算蓋好送給我們,因為我們的舊路遭被告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是被告辯以編號A 土地雖為其所出資代為興建,然興建完成後即交由彭氏宗親使用,其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從未使用占有等語,即堪採信。故本件原告既未就編號A 之道路現時確為被告所占有之事實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土地及給付租金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㈡附圖編號B 、C 、D 、E 及藍色斜線所示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B 、C 、D 、E 及藍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以其為擴建廠房於75年7 月19日與彭新貴間簽定系爭契約,原告應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與彭新貴代理權之行為,或知彭新貴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惟系爭契約記載:「土地交換使用實測圖…土地交換使用地址,楊梅鎮上陰影窩段98-3(即338 地號土地)、106-3 號(即系爭土地)內交換使用面積,雙方相等面積300.09平方公尺。註明一、此交換使用測量關係人同意並在場指導之下,各無異議同等面積交換使用無誤。二、他日雙方能得正式分割登記之時,照此分割並雙方不得另行刁難生端異議同時測量,分割所需之印章及文件交出應用。三、期間為永久性同時交換使用成立後不得異議。圖例…土地所有權人彭新貴。土地所有權人大祥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彭新貴於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契約是我簽的,土地是原告的名字,被告說土地要交換,因為原告當時在基隆,一直沒有回來,被告就叫我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 背面至第132 頁),是系爭契約應屬真實。惟彭新貴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說要土地交換,因為原告在基隆一直沒有回來,被告就叫伊簽系爭契約,伊也不知道,就迷迷糊糊簽下去了。伊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係原告的,伊雖在系爭契約土地所有權人處簽名,但伊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簽時也沒有看內容,就簽下去了,伊同意兩造間土地交換,伊有在原告於76年農曆過年回來時告訴原告,原告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正面、背面);然嗣又更異其詞改稱:「76年過年時原告有同意土地交換,但當時沒有人可以在場證明」、「伊簽系爭契約時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就簽名。伊不知道係代表自己簽名還是代理原告簽名。也沒有跟被告說有代表原告簽名之權利」、「被告要跟伊等做土地交換,被告要求伊就答應了,因為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之名字,但是所有權是伊祖父的,伊等還沒有分,土地是大家的,所以伊有跟大家講要交換土地」、「伊沒有單獨跟原告講要交換土地,因為土地是公公的,公公要伊代理保管」、「伊不記得跟大家講時,原告有沒有在場,這麼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是彭新貴就究竟有無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於76年農曆過年時告知原告?是只單獨告知原告抑或係在眾人前陳述?原告究竟有無在場並同意彭新貴簽定系爭契約交換土地等節前後說詞不一,已難認可採。況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8年5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北院卷第7 頁),故彭新貴稱系爭土地實係其祖父所有,因為伊等尚未分家產,故土地係大家的云云,亦屬無據。職是,本件無從認定彭新貴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告知被告係代表原告而簽名,且此項意思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或嗣後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辯以原告應依隱名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或原告有同意換地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另提出被告工廠擴建規劃圖(本院卷二第5 頁)表示原告有同意本件換地使用一情,惟自承該規劃圖上原告姓名係彭新貴所代簽,且未能舉證證明其上印文為真正,復自彭新貴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其已得原告同意而交換本件土地使用,業如前述,是此一被告工廠擴建規劃圖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表見代理需明示為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之,若係以自己名義而為,即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本件彭新貴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簽定系爭契約,而非以原告名義為之,即不可能成立表見代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再以其原有廠房與系爭土地相鄰,為擴建廠房始與原告交換土地,且被告自76年擴建至今已長達28年,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同理,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編號B 之圍牆、編號C 之廢水儲槽、編號D 之原料儲槽、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既均非屬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本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以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此係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自不得認為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而言,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核無足採。 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 、C 、D 、E 及藍色斜線部分有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如附圖編號B 之圍牆(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 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 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 262.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自陳自76年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原告起訴之日即104 年10月1 日起算往後推算5 年,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基此,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以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現值作為計算被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而系爭土地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288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北院卷第7 頁)。復斟酌系爭土地附近,僅有散落之工廠住家,多為稻田及樹木(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被告使用前開地上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0月1 日止(共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 萬3,05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88 元系爭B 、C 、D 、E 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302.13平方公尺3 % 5 年=1 萬3,05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圍牆(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C 之廢水儲槽(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D 之原料儲槽(面積9.28平方公尺)、編號E 之開放式鐵皮屋(面積20.92 平方公尺)及藍色斜線範圍所示之水泥地(面積262.17平方公尺),均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部分拆除或刨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郁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