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宗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呂中村 呂中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呂建璋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僅被告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下稱黃明通),其後追加失火廠房之出租人呂中村、呂中興、呂建璋三人(下稱呂中村等三人)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請求其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又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775 元及其遲延利息,歷經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訴訟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彭朋棟,於訴訟中變更為鄧宗濠(卷二第23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由鄧宗濠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之。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本件因被告廠房失火延燒及原告社區外牆,因而造成原告社區外牆磁磚剝落、瓦斯管線、排水管受損,以上均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公共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被告抗辯原告僅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非實體法上之自然人或法人,本件因火災而受損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通為昌益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其自民國83年間起承租系爭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疏未定期保養及檢修廠內電源配線,而於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其所經營之昌益汽車材料行廠內辦公室西側起火,發生嚴重火災,火勢延燒至原告社區外牆,因而造成原告社區外牆遭大火燻黑、磁磚剝落、瓦斯管線、排水管受損。本件主要係因黃明通所承租之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廠房)西側辦公室內發生電源配線熔斷導致火災發生,而系爭廠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號(下合稱492 等二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呂中村、呂中興、呂建璋三人,申請建照時,該建物面積範圍僅占中埔段492 等二地號土地,不包含本件火災起火點位置(即廠房內辦公室西側之中埔段493-8 、493-9 地號土地,下稱「擴建地」),呂中村等三人復將廠房鐵皮屋頂違法擴充至擴建地,該擴建地緊鄰原告社區,致火災延燒至原告社區,故呂中村等三人之違法擴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4,749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明通答辯: 原告為管委會,僅具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並非實體法上之自然人或法人,本件因火災而受損之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伊所經營之昌益汽車材料行,土地係向呂中村等三人承租而來,系爭廠房於伊承租前即已建築完成,其後於96年間為部分增建而全部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廠房內部電源配線亦為地主呂中村等三人設置,並非伊事後裝設,租賃物修繕責任,應由出租人呂中村等人負擔,伊就系爭租賃物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或為無必要、或為過高,就材料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中村等三人答辯: 系爭廠房為伊等父親呂福山生前所興建,並出租給黃明通約21年餘,交付給黃明通之建物,並無違建或擴建,是黃明通自行違法擴建。系爭廠房使用之建材為進口氧化鎂防火板隔間牆,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油漆為杜拜防火時效漆,故所交付黃明通之系爭廠房已善盡防火設備義務。本件起火點辦公室西側及辦公室西側電源配線均為黃明通所自行配設,非伊三人增設,伊三人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或為無必要、或為過高,就材料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104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被告黃明通為負責人之昌益汽車材料行廠內發生火災,火災延燒至原告社區外牆,原告社區外牆磁磚剝落、瓦斯管線、排水管受損。 (二)被告黃明通自83年間起承租系爭廠房(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且系爭廠房及土地現為被告呂中村等三人所有。 (三)系爭廠房於96年5月30日完成建物登記。 (四)被告呂中興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黃明通求償。 五、經本院於106 年1 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鑑定報告所認起火點位置為何?該起火點位置所在辦公室是何人興建?系爭起火點之電源配線由何人所建置?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歸責於何人?(是否被告四人均可歸責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維修費用之必要性?金額是否應折舊?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鑑定報告所認起火點位置為何? 系爭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鑑定,依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4-165 頁)之結論為:起火處在辦公室西側處;經勘查現場發現辦公室西側處之電腦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檢視電源配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配線有熔斷之情形;另發現595 號作業區西側處有2 個配電箱,檢視二個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均有呈現跳脫狀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頁)。又鑑定證人卓文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到庭證稱:鑑定書所稱:起火處在「辦公室西側」處,係指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圖所標示「火」之位置,而前所稱燒損之電源配線亦在相同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8 頁背面)。此外,並佐以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載: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火災現場照片多幀、電源線熔痕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65 頁),是堪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置係位於黃明通廠房之辦公室西側(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圖所標示「火」之位置)。 (二)系爭起火點位置所在辦公室,係由黃明通自行興建、起火點之電源配線亦係由黃明通所建置 1.經查,黃明通自83年間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廠房建物於96年5 月30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為呂中村等三人,此亦有該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又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調取上開6475建號之使用執照卷宗,可知系爭廠房於申請建照時之興建位置僅在中埔段492 等二地號土地上(不包含本件火災起火點位置,即廠房內辦公室西側之中埔段493-8 、493-9 地號土地,理由詳見下述);且依系爭廠房於96年5 月11日建管處人員測量之實圖(本院卷一第183 頁之斜線部分)其面積為130.32平方公尺(並坐落於492 等二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核與其建物謄本登記之面積相符;再觀諸桃園縣政府函(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函說明二記載:經派員抽驗結果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准發給使用執照」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綜上,足認系爭廠房申請使用執照時,其興建位置僅在中埔段492 等二地號土地上之情。被告黃明通雖辯稱:上開使用執照卷宗內容不實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黃明通僅以使用執照卷宗內數幀照片自行比對而臆測上開卷宗內容不實,尚難遽採。綜上,尚難認呂中村等三人於申請辦理系爭廠房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有違法擴建之情。 2.次查,依本院卷一第115 頁之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系爭廠房約可區分為作業區、辦公室區及廚房區等區塊,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則在「辦公室西側」(即同本院卷一第115 頁火災現場平面圖之『火』處),該起火點位置顯在「辦公室區」內。又對照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廠房申請建照之測量實圖、及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第200 頁對照圖、第188-193 頁鳥瞰實景位置照片、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二者互相比對,可知起火點之辦公室西側係深入緊臨原告社區之位置,應係在擴建地上。又黃明通於桃園巿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廠房內的辦公室』木板隔間及電源配線是我另外自行建置的」、「『辦公室』的隔間及照明電源是我請人來裝修的」(本院卷一第126 頁正面、背面)等語,對照被告呂中村亦於桃園巿消防局談話筆錄稱:「是將鐵皮空屋租給黃明通使用,當時只有配基本的水電,承租給他們後,他們再自行隔間、配水電及裝設相關機械設備」等語,二人就黃明通於承租後曾自行配設辦公室之電源線乙節,所述互核相符。衡諸常情,如呂中村等三人交付之廠房有擴建辦公室、廚房並提供擴建部分之水電設施,則黃明通實無須再自行花費增設相關辦公室電源配線等設施之必要。又呂中村等三人於96年間申請辦理系爭廠房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並無違法擴建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足認該起火點位置所在之辦公室,係由黃明通所增建,其內電源配線亦係由黃明通所增設。原告主張係被告呂中村等三人違法擴建系爭廠房出租予黃明通云云、及黃明通辯稱:辦公室之電源配線係出租人即呂中村等三人連同建物一併交付伊,並非伊事後裝設云云,均無足採。 (三)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歸責於何人?(是否被告四人均可歸責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依前述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起火處辦公室西側之電腦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檢視電源配線燒損情形,發現電源配線有熔斷之情形;另發現595 號作業區西側處有2 個配電箱,檢視二個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均有呈現跳脫狀態,調查人員於廠內辦公室西側處發現有熔斷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熔痕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將採樣之證物(電源配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以金相設備鑑定結果,電源配線熔痕為通電痕,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頁至第118 頁);另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熔斷之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此並有該熔斷電源線之熔痕巨觀照片、金相分析結果之微觀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至第 306 背面);再佐以前述黃明通自承廠房內的辦公室木板隔間及電源配線是伊自行建置的等語,堪認該因短路熔斷並導致引起系爭火災的電源配線,應係黃明通所建置,而與被告呂中村等三人出租之建物本體無關。 2.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明通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經營修車廠使用,其內必有與車輛修繕相關之零件、耗材、汽油、機油等易燃物品,其工作性質,較一般住宅容易引起火災,造成延燒他人使用建築物之危險,此應為黃明通所得預見,黃明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廠房後方增建辦公室及電源配線,增加火災發生可能性,復疏未定期保養檢修維護廠內電源配線,致生系爭火災,顯然違反民法第4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黃明通雖辯稱:依民法第429 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呂中村等三人為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應負系爭廠房(租賃物)設備之修繕責任,伊承租系爭廠房,對於系爭電源配線並無實際維護檢修之權限云云,惟系爭擴建之辦公室及其內電源配線,既係黃明通所增設,其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3.黃明通雖辯稱:消防局鑑定書中所稱採樣之證物「電源配線」究係從何而來不明,從火災事故現場兩個配電箱跳脫之情形,無從判斷短路之發生來源,另鑑定報告僅從一電線證物之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即認定起火點及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為粗略,且有重大違誤云云。惟系爭辦公室西側是本件火災燒損最嚴重處,其內之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且有熔斷之情形,另鑑定證人卓文通已明確證稱:伊係在黃明通妻之陪同下,在辦公室西側找到短路熔斷的電源配線;有通電的熔珠在外表上比較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的界線,依該電線證物所顯示之熔痕與導線短路所造成的通電痕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此並有內政部消防署以金相設備鑑定之鑑定報告(結論為「電源配線熔痕為通電痕」)及該電源線鑑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04-306 頁)可佐,綜合上述,應已足認本件起火之原因係被告黃明通所擴建之辦公室西側電源配線短路所致,其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4.復查,呂中村等三人出租之原建物所使用之建材為進口氧化鎂防火板分間牆,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油漆則為杜拜防火時效漆,此有卷附查驗証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212-215 頁),堪認渠等所交付予黃明通使用之廠房,已盡防火設備之義務。系爭擴建行為及擴建區內部之電源配線既係黃明通所為,呂中村等三人已將系爭廠房出租黃明通,就廠房內部設施事實上已無實際支配管領力,且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黃明通疏未保養或檢修擴建處之辦公室西側電源配線所致,呂中村等三人雖未阻止黃明通之擴建行為,惟擴建行為本身尚非必然發生失火之結果,尚難認呂中村等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其未阻止擴建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呂中村等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維修費用之必要性?金額是否應折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因被告黃明通之前開過失致其廠房失火延燒至原告社區外牆,使原告社區外牆燻黑、磁磚剝落、瓦斯管線及排水管受損。則原告請求黃明通賠償上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1.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之修繕費 查原告因社區外牆遭大火燻黑(南平路591 巷2 號1-2 樓、6 號4 、5 樓、8 號4-7 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須委請廠商清洗外牆、更新磁磚,並因此花費1,757,154 元(含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修繕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施工照片多幀(見本院卷一第39-53 頁、第205 頁至第226 頁、卷二第85頁、第64-76 頁、第248-255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徐文宏(施工廠商)亦到庭證稱:系爭社區外牆一至三樓,因為失火牆壁熱漲冷縮,使牆壁泥作與大樓結構體分開,產生空心的狀態,故須敲除重做;另外部份樓層有薰黑處須以清洗方式及打石完亦須清洗外牆上的粉塵等語綦詳,堪信原告確有上開修繕費用之支出,且核屬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抗辯若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屬無據。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原告社區之房屋係於8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背面),並有系爭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堪認已逾10年之耐用年數,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前揭規定,認就材料部分應以成本1/10折舊,堪認合理。復依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修繕之工程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其中修繕材料費用未稅為300,704 元(含稅則為315,739 );另工資部分未稅為1,372,776 元(含稅則為1,441,415 元),是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繕材料費應計為 31,574元(315,739 ×1/10 =31,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441,415 元,共計為1,472,989 元。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472,989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2.天然瓦斯管維修費 原告社區大樓一至三樓住戶之瓦斯管確因系爭火災而燒損、剝落、破裂而需予更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住戶外牆瓦斯管線更換前後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該瓦斯管線若未更新,將產生人身安全之危害,被告辯稱無更換瓦斯管線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因更換瓦斯管線而花費100295元(含稅)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收據、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氣裝置工程報價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86頁、第156 頁)為證,堪信屬實。依同上理由本院認就瓦斯管材料費部分應以成本1/10折舊。復依上開報價單之記載,其中修繕材料費用合計為11125 元(4837+ 6288),經計算折舊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應計為1,113 元(11,125×1/10=1,1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設計估價費、表內管及表外管施工費、監管費等費用(合計為89,170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修復費用應為90,2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土地租賃費用 查原告因須修繕前開1.之外牆,須向鄰地所有權人租賃土地搭設鷹架始得施工修繕,故與被告呂中興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因而支出土地租金33,3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此亦屬修繕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向被告黃明通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3,300元,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164,000 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其為進行大樓外牆修繕,特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外牆損害程度進行鑑定,且其後伊亦係依該公會所提出之損害修復方式,請工程行進行修繕,若無系爭火災之發生,則原告無須有此花費,此乃其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惟查,經對照原告為修繕前述1.之外牆所提出之工程費用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及原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所附之損害修復費用估算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3頁),二者修繕之項目、金額,均未盡相同;又依火災後之社區外牆實況及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明顯可認定或證明損害範圍;再衡諸常情,本件原告社區外牆損害之認定及修繕,難度非高,實不須先支出高額鑑定費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為修繕,是自難認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164,000 元為原告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明通賠償之金額為1,596,572 元(外牆燻黑、磁磚剝落之修繕費1,472,989 +天然瓦斯管維修費90,283元+土地租金費33,300元=1,596,57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本件因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係由原告自行送達被告黃明通(此見該狀首蓋有「已自行將繕本傳送對造訴訟代理人」印文即明),致本件訴訟卷宗內並無該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明通之回執,故本院茲以被告黃明通就上開原告狀書寫書狀即答辯(二)狀之日期(105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46-248 頁背面被告黃明通答辯(二)狀末頁),作為黃明通收受該狀之日期,並自該日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通給付 1,596,572 元,及自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中村等三人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及被告黃明通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