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17號原 告 林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被 告 榮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珊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事件,依兩造所締結之廠商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載明:「倘雙方就本合約發生爭議,同意以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和平解決。倘必須透過訴訟方式解決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雖上開約定,將第一審法院,誤載為第一管轄法院,惟依前後文可知,雙方真意應係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