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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林旻芳
被告
鴻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鴻
被告
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天宇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致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5,371元之貨款債務,經原告對於被告鴻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鴻冠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貨款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對被告鴻冠公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鴻冠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倘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則前揭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被告鴻冠公司異議而生不安全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被告間有長期合作關係存在,被告鴻冠公司並將鑽孔機設備借用予被告鴻致公司,由被告鴻致公司長期代工被告鴻冠公司電子零件產品,被告鴻冠公司受第三人委託生產之案件,均委由被告鴻致公司生產,故被告間應有貨款債權存在,被告鴻冠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對被告鴻致公司並無貨款債權存在,顯不實在。況且,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與執行法院之執行人員至被告間於93年5 月31日簽立之房屋無償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示機器放置地點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村○○000○0號建物內進行查封時,發現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現場未見任何設備而無從查封、多家廠商委由鴻冠公司代工之板材照片,及被告鴻致公司於現場使用之第三人聯致科技公司、清晰公司、豐愷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均係被告鴻冠公司所承攬之業務,被告鴻冠公司再委由被告鴻致公司代工鑽孔,故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代工債權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鴻冠公司得自行生產使用設備,如為被告鴻致公司借用機台使用生產,所得之代工款項,則需支付被告鴻冠公司機台使用費用等語,然赴現場強制執行時,現場員工表示均為被告鴻致公司員工,若無被告鴻冠公司員工如何代工?且執行筆錄上載明現場無任何機器設備,若被告鴻致公司無設備在現場,為何向原告購買鑽孔用鋁片?因此,足見被告間簽署之系爭契約並不實在。再上開建物內所放置之機台,係第三人東台公司於93年至98年轉讓遷入,該機台所有權人均係被告鴻冠公司,而該機台每台價值逾百萬元,擺放37台設備於被告鴻致公司,可見被告鴻致公司係承攬被告鴻冠公司代工鑽孔生產,被告二人否認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債權存在云云,亦不實在。

㈢綜上,被告鴻致公司確實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 條之約定所示,純僅為被告鴻致公司同意無償借用其所有之廢料堆積場供被告鴻冠公司擺設鑽孔機台之用及房屋借用期間中被告鴻致公司若有使用機台生產尚須支付被告鴻冠公司使用費用等情,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鴻冠公司對被告鴻致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所指確認被告鴻冠公司對被告鴻致公司有債權存在,顯未提出證據,則其所請並無理由。且退步言之,縱佐以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以釋之,上開約定之主要內容乃被告鴻致公司作為出借人將房屋借予被告鴻冠公司以為擺放機械之用,亦尚難逕為推論有如原告所陳之「被告鴻冠公司將鑽孔機設備借用予被告鴻致公司」與「被告鴻冠公司受第三人委託生產之案件,均委由被告鴻致公司生產」等間接事實存在。是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上開所稱充其量僅為其單方臆測,並無依據,原告就其主張未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3年9月25日間持對被告鴻致公司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90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52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27日以桃院勤103年度司執鳳字第68521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鴻致公司在上開執行名義範圍內收取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鴻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鴻致公司清償。然被告鴻冠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對上開執行命令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起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通知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3年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鴻致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並據此聲請就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之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鴻冠公司則以被告鴻致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5日桃院勤103司執鳳字第68521號通知函及被告鴻冠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依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如原告未依法提起本訴,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扣押命令,將有遭撤銷之虞,且原告亦無從收取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之債權金額,此顯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鴻冠公司之聲明異議,而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鴻致公司對於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100 萬元之貨款債權於被告鴻致公司與被告鴻冠公司間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前開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被告間簽立之系爭契約記載:「茲為房屋借用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之條件如下:⒈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廢料堆積場。房屋無償借予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供擺設東台鑽孔機之使用(門牌地址:桃園縣蘆竹市○○村○○00000 號),至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借放之機械設備,機台型號、數量如附件,並同意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於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配合下為設備之遷入遷出。⒉借用期間自93年6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屆期如雙方無反對之書面意思表示,則續約五年,屆期亦同。⒊借用期間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應優先採購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代工產品,而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公共設施使用維護費,由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自行負擔。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不得向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請求房屋及土地使用之租金。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並應負責提供房屋之相關水、電供應,俾使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之設備得以正常生產使用。⒋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借放之機械設備-鑽孔機及附屬設備,所有權均為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所有…⒌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得自行生產使用前開機台,如為甲方(即被告鴻致公司)借用前開機台使用生產,所得之代工款項,則需支付乙方(即被告鴻冠公司)機台使用費用,費用及比例計算則由雙方另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鴻致公司同意被告鴻冠公司無償使用上開廢料堆積場,被告間縱有上開之優先採購及機台使用生產費用之相關約定,被告間亦非必然存有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尚難據而推論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松有何貨款債權存在。況且,原告嗣於104年4月8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表示系爭契約之不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本院無法僅依系爭契約即認定被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雖又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惟依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16日之執行筆錄所載:執行人員至上開處所查封時,現場無任何設備,無從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原告提出之照片,除部分機台貼有被告鴻冠公司財產之標籤外(見本院卷第46頁),其餘照片均模糊不清或未見有相關單據或進一步之說明(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原告之猜測,即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鴻致公司對被告鴻冠公司有貨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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