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野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天佑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彭武添 楊宏興 彭玉美 鄧智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訴外人董天佑及被告等股東出資所設立,惟於民國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董天佑不法偽造被告等人簽名於原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被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名下對原告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04,303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被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分別受有上述出資金額之損害。又董天佑隨即於100 年3 月24日將上開被告之股份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寶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嗣本件被告前業以董天佑及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董天佑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遭董天佑不法移轉之股份已無從回復,判決命董天佑分別賠償被告上開出資金額之損害,被告亦已收訖董天佑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存之金額,然原告公司登記表,因董天佑上開不法行為遭經濟部變更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94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有限公司登記表之登記資料內容,被告現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無法回復原告股東之身分,方判決董天佑須賠償被告對原告之出資額,且被告亦已獲得出資額之損害填補,換言之,被告已領回其最初對原告之出資額,已不具原告股東之身分,惟於原告公司登記表上仍登記為股東,將影響原告召開股東會表決權之正確行使,有礙原告公司之運作,且被告享有原告公司股東之登記外觀,足使善意之交易相對人誤信被告仍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影響交易安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蓋股東權為所有權之變形,公司並非其權利義務人,故公司既已取得出資,由何人擔任股東,均不影響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被告具有原告公司之股東權,不致使原告公司法律地位不安定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並未辦理減資並將款項退還股東,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股東權不存在。又經濟部業於103 年3 月24日將被告彭武添之出資額回復登記至1,865,000 元、被告楊宏興之出資額回復登記至120,000 元、被告彭玉美之出資額回復登記至60,000元、被告鄧智恩之出資額回復登記至30,000元,被告彭武添尚有以商譽出資3,000,000 元及技術出資,是以,被告確有出資,並業已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無回復困難之問題。被告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領取董天佑依法提存之金額,係因董天佑涉及偽造文書,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後出賣予寶嘉公司,此為被告與董天佑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正面、背面) (一)原告94年10月13日於經濟部有限公司登記表之登記資料內容為被告彭武添為原告之股東兼董事,出資金額登記為1,865,000 元;被告楊宏興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金額為120,000 元;被告彭玉美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金額為60,000元;被告鄧智恩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金額為30,000元。 (二)兩造及董天佑間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關於被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向原告及董天佑,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三)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業已領回董天佑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存之金額,其中,被告彭武添已領回2,790,248 元;被告楊宏興已領回412,712 元;被告彭玉美已領回206,356 元;被告鄧智恩已領回103,178 元。 (四)原告目前於經濟部有限公司登記表之登記內容,被告均仍登記為原告之股東;且被告彭武添登記之出資金額為1,865,000 元、被告楊宏興登記之出資金額為120,000 元;被告彭玉美登記之出資金額為60,000元;被告鄧智恩登記之出資金額為30,000元。 (五)原告曾檢附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之提存書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以103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75270 號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股東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原告公司出資額分別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且董天佑又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寶嘉公司,被告對原告之出資額已無法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據此判決命董天佑分別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出資額損害,顯然係以被告已不具有原告股東之身分為判決立論依據,惟被告迄今仍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曾持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請求經濟部變更登記,亦遭經濟部以103 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333375270 號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被告則抗辯渠等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受領之損害賠償額為董天佑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無關,渠等仍為原告之股東等語,是以,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攸關原告公司登記表應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被告對原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負有限之責任,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基本上係屬得轉讓之財產權,僅於出資之轉讓時,受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始得為之。再股東之姓名及出資額固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惟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公司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僅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不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又公司章程登記事項之變更,係公司本身應保持登記事項正確性之義務,公司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依公司法之規定,係屬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之事項。2、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及董天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董天佑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利用其業務上得逕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便,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分別偽造被告簽名於原告公司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屬於被告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致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分別受有上述出資額6,840,000 元、400,000 元、200,000 元及100,000 元之損害。又董天佑隨即於100 年3 月24日轉讓予善意第三人,致被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5 條規定,請求董天佑及原告公司連帶賠償被告上開出資額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76 號判決認定「董天佑於99年4 月至5 月及100 年3 月間,將原屬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名下原告公司出資額陸續全部轉讓至董天佑名下,且董天佑已將伊名下原有之出資額24,910,000元中之20,000,000元轉讓予寶嘉公司,則董天佑將被告名下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部分自難認為無效,且該部分亦無法為回復原狀之登記」;「彭武添當時之實際出資額僅有2,704,303 元,故彭武添因前揭股權移轉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應為2,704,303 元,本件彭武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董天佑賠償之金額應為2,704,303 元。」並據此判決:「1 、董天佑應給付彭武添2,704,3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董天佑應給付楊宏興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董天佑應給付彭玉美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董天佑應給付鄧智恩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請求。嗣被告彭武添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42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彭武添之上訴,並於理由中更進一步認定「董天佑出售予寶嘉公司之原告公司出資額中即包括彭武添之全部實際出資額,因此彭武添主張:董天佑藉由偽造轉讓同意書上彭武添署名之行為,導致彭武添因此喪失對於原告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有因果關係,係屬侵權行為,且已無法回復原狀」、「董天佑將彭武添名下對於原告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其所有,雖不實在,然不得對抗寶嘉公司,難認為無效,且因彭武添之出資額已無法為回復登記為其名下,其財產權即已受有損害」等情,此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4頁),準此,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確認董天佑偽造被告簽名於原告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之行為,致使被告受有出資額之損害,且無法回復原狀。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董天佑之行為致被告彭武添受有出資額2,704,303 元之損害、被告楊宏興受有出資額400,000 元之損害、被告彭玉美受有出資額200,000 元之損害、被告鄧智恩受有出資額100,000 元之損害」一事,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堪予認定。又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對於被告所受出資額損害是否已無法回復原狀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且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認定,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上開爭點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對兩造有爭點效之適用,對於兩造並無任何突襲性裁判,且更有助於程序利益之追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重要爭點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要屬有據。 3、董天佑業已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提存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亦已領取上開董天佑依法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因董天佑之侵權行為所受出資額損害,業已獲得填補,換言之,被告已實際領回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堪予認定。又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此為公司法第99條所明定,則被告對原告既已無出資額而無需負擔責任,自已非原告之股東,原告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無從回復原告股東之身分,方准許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洵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領取之金額,為被告與董天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等語,然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之出資額遭董天佑不法移轉予寶嘉公司,致被告受有出資額損害且無法回復登記一事,業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據此作出實質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業如前述。是以,被告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領取之金額即為被告對原告之出資額,雖係由董天佑所給付,然不因此變更該金額係為填補被告所受出資額損害之性質,否則難以解釋何以被告既可繼續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又得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受領損害賠償之給付,蓋被告若可繼續享有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權利,則董天佑之不法移轉行為即未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被告又如何可受領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給付,準此,被告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領取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洵堪認定。現行原告公司於經濟部之變更登記表上,被告仍登記為原告之股東,顯與被告已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領回對原告之出資額,損害已獲得填補之事實不相符,自應有變更登記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領取董天佑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存應給付予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而該損害賠償金額乃係被告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是以,被告業已將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領回,惟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被告對原告公司既已無出資額存在,即不具有股東之責任與義務,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