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官明勝 訴訟代理人 陳秀慧 被 告 陳家偉 簡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40 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透過網路獲悉訴外人鴻盛車行販售中古車輛資訊後,於民國100 年2 月中旬前往鴻盛車行看車,與鴻盛車行業務員即被告簡維毅議定以新台幣(下同)17萬元購買福特廠、RS車型、排氣量1991C .C、2002年、黑色、屬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被告簡維毅明知訴外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伊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3日已核貸17萬元並撥付予鴻盛車行,竟為使鴻盛車行販售獲取達32萬元之車價款,在鴻盛車行負責人即被告陳家偉授意下,與被告陳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維毅依被告陳家偉所教授「不法拉抬車價」售車手法,對伊誆稱裕融公司未通過貸款審核,為表示歉意,若向當鋪借款,購車款可降為15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0 年2 月24日隨被告簡維毅向訴外人即金和當舖業務員洪家慶借得15萬元後交予被告簡維毅,被告簡維毅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原告,使鴻盛車行除依約受領雙方所約定之車價款17萬元外,陳家偉、簡維毅另詐得溢收之15萬元。嗣因原告收受繳款通知,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2 月中旬前往鴻盛車行,與被告簡維毅議定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裕融公司於100 年2 月23日核貸撥付17萬元予鴻盛車行,原告又於100 年2 月24日隨被告簡維毅向金和當舖借得15萬元等情,經被告簡維毅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40 號準備程序中供認無訛(見易字第14 0號卷三第188 頁背面至第189 頁),並有被告簡維毅填載「此車8P-8675 號前方曾有事故,已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確認無誤,此車貸款金額不足車價,乙方同意向金和當舖借款壹拾伍萬元整,以此車況交車」等文字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卷證物卷二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伊,致其陷於錯誤始向金和當鋪為前項借款,用以溢價購買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就原告前述主張應視為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使伊除與被告簡維毅約定應給付系爭自小客車車價款17萬元外,另向金和當鋪借款15萬元交付被告,顯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15萬元借款之金錢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部分,因其確實購買並受領系爭自小客車完畢,故無損害之存在,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伊因受被告之詐騙受有精神上之損害38萬元云云,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基於被告連帶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因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失,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5萬元,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就系爭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