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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曉芳高維駿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洪維爵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定良
訴訟代理人
簡寶鋐
被告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一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被告
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伍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瑛瑛,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變更為吳政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業據其於104年4 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建長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長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長發公司邀同被告聯虹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4月25日與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建長發公司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且約定「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伊已於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2,484 立方米予被告建長發公司,並經被告建長發公司簽收無誤,被告建長發公司迄尚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543萬2,238元。另被告聯虹公司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建長發公司連帶給付前揭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萬2,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聯虹公司則以:伊於102 年12月13日承攬訴外人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和昌公司)之「隨逸大樓新建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被告建長發公司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因金和昌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伊已於103年7月11日全面停工至今,故被告建長發公司於停工期間不可能仍收受混凝土;且伊係受被告建長發公司詐欺方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又伊均如期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建長發公司,否認被告建長發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建長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4月25日與被告建長發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聯虹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建長發公司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且約定「每月5 日請款,每月15日領款,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甲方(建長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

㈡原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開立合計金額為543萬2,238元之統一發票數紙予被告建長發公司。

㈢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五、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陸續將預拌混凝土共計2,484 立方米交付被告建長發公司,並經被告建長發公司當場確認後簽收,被告應連帶給付貨款543萬2,238元等情,為被告聯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兩造系爭契約付款之約定:「原告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規格、數量,經確認簽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甲方(建長發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記載於送貨單,經被告建長發公司確認規格及數量,並經簽收為給付貨款之約定。本件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共計2,484 立方米予被告建長發公司,並經被告建長發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暨訂貨合約補充條款、歷次送貨簽收單、歷次統一發票、出貨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葉俊廷到庭證述無訛。觀諸前開歷次之送貨簽收單,客戶名稱均載為「建長發」,送貨日期分別自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送貨地點均係系爭契約指定之施工地點,並均詳載每次送貨規格、數量、出車時間等,復經被告建長發公司人員簽收無訛,被告亦不爭執送貨簽收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確於103 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間將貨物交付被告建長發公司及簽收確認,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建長發公司應如數給付貨款。

六、被告聯虹公司雖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聯虹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7 月11日全面停工,被告建長發公司不可能持續收受貨物,並提出停工函文、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號損害賠償案件)等件為證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建長發公司工程師葉俊廷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於103年7、8 月間受僱於被告建長發公司擔任工程師,卷內103年7月10日至103年8月19日之送貨單上「葉俊廷」之簽名是伊所簽或由伊授權給同樣受僱於被告建長發公司之其他工程師所簽,這些簽收單簽名表示原告有在這些日期送貨到工地,系爭工程有停工過,停工時間斷斷續續,老闆說停工就停工,老闆說繼續就繼續,因老闆間有協調,就繼續收原告送來的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而證人現已非受僱被告建長發公司,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袒原告而為偽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工程雖曾多次陸續停工、復工,惟被告建長發公司仍持續收受原告所交付貨物之事實。

⒉被告聯虹公司固提出103 年7月11日停工函文1紙為憑,然該停工函文係被告聯虹公司發函予金和昌公司告知「本公司有權利即刻全面停工【即7月11日起全部停工. . .】」(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函文及回證),至多僅能認被告聯虹公司確曾「發函通知」金和昌公司停工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否認被告建長發公司有收受貨物之事實。另被告聯虹公司雖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並稱該案當事人即金和昌公司、聯虹公司均於訴訟中主張「103年7月11日開始停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有多次陸續停工、復工之事實(理由如上述),而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從知悉被告聯虹公司與金和昌公司之糾葛,被告建長發公司於103年6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期間既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建長發公司即應給付貨款,被告聯虹公司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聯虹公司另稱被告建長發公司於不詳時日拿了大疊文件至被告聯虹公司謊稱為請款單據,要求蓋印,被告聯虹公司不疑有他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上公司大小章,被告聯虹公司係受詐欺而為保證行為云云。惟被告聯虹公司就其如何遭受被告建長發公司詐欺一情,遍觀全卷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㈢被告聯虹公司另辯稱其均如期支付工程款項予被告建長發公司,否認被告建長發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云云。然被告聯虹公司與被告建長發公司間之工程款項乃該二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被告建長發公司是否積欠原告貨款無關,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七、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條、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交貨予被告建長發公司,被告建長發公司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自應負給付貨款暨遲延利息之義務。另被告聯虹公司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3 萬2,238元,被告聯虹公司自103年12 月9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40號卷第72頁),被告建長發公司自104 年1月18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40 號卷第7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聯虹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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