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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茂城
即被告
曾俊彥
即被告
曾銘松(原名曾俊松)
即被告
曾俊柏
即被告
曾怡榮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曾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曾茂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被告曾茂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81,67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566元;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彥、曾銘松、曾俊柏、曾怡榮之上訴利益為1,254,4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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