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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告
東滙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欣蘭
訴訟代理人
廖基成
訴訟代理人
蔡同筑
被告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照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3696、3696之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大門修改工程及3 樓男女生宿舍新建隔間及浴室、廁所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400 元、497,700 元(下分稱系爭大門修改工程、系爭3 樓宿舍新建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嗣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927,570 元之工程款未付。然系爭工程係屬對被告之系爭建物為重大之修繕,伊自得就系爭工程款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爰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927,570 元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並非民法第513 條規定所指對房屋結構等之重大修繕工程,僅為普通之修繕、簡易設備之更換及清理等,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 年2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7,400 元、497,7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513 規定,請求被告於伊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報酬之範圍內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屬於民法第513 條規定所稱之建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綜觀上述意旨可知,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建築物」者,應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遮風避雨,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而言。至於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既以建築物為例示,自應符合定著物之要件,而以具有獨立性之不動產為必要,例如隧道、橋樑等即屬適例。

(二)經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項目分為大門修改、3 樓宿舍廁所及衛浴隔間新建等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得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觀諸兩造間系爭工程之訂購合約書之各項工程內容:⒈大門修改工程之項目為:①壁板+鷹架、②雨棚換板及C 型鋼、③白鐵水槽、④廣告字體、⑤字體府板、⑥8吋英文字、⑦兩面造形(含漆)、⑧花台(七里石)、⑨樓梯兩階(七里石)、⑩機具、搬運補貼、⑪廢棄物處理;⒉男女淋浴間工程之項目為:①原DNF 地磚打除工程、②復原整平及排水、③磚牆(含粉光)、④水電排水管、⑤冷熱水配管、⑥電燈開關、⑦泥作門(含立柱安裝)、⑧50加侖冷熱水電爐拆除及安裝、⑨蓮蓬頭、⑩塑鋼隔間、⑪局部防水作業、⑫男生宿舍木作封閉、⑬廢棄物清運;⒊男女廁所隔間新建工程之項目為:①小便斗、②蹲式馬桶、③水管工料、④糞管直接(明管)、⑤防水作業、⑥原始門封除作業、⑦男、女開門及木門組、門框安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門修改工程及3 樓宿舍新建工程報價單、施工前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0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52 頁至第162 頁)。經核,大門修改工程僅係裝修被告工廠大門門面,而大門為常助主物即系爭建物通常效用之從物,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僅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工程,自非民法第513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被告之3 樓男女生宿舍於裝修前,雖為一空盪、無任何隔間或設施之頂樓加蓋空間,惟仍屬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牆垣,足以遮風避雨,可供人使用之構造物,且至1樓大門有4 個出入口,不需與1 、2 樓共用出入口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前照片6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 頁),是3 樓頂樓部分原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係已具獨立性之增建建物,而原告就該增建建物加以整地、隔間、施作衛浴設備及配線配管等節,並非新建,而僅為該建物裝修、裝潢之附屬工程,僅屬部分設備,與建築主體結構無關,且可認已附合於增建建物結構體,自不屬民法第513 條所指之「重大修繕」。

(四)至原告主張伊於同時期向被告承攬其他工程,如宿舍新建工程及鄰棟頂樓防水工程等,應與系爭工程整體觀之,而認定是否為重大修繕云云,惟原告本件係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報酬額為抵押權之登記,是本院僅就系爭工程之範疇認定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針對系爭建物,且非屬於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是原告依民法第5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927,570 元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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