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翁福來 被 告 李宗恩 黃佳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之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6 頁),同日由被告2 人另簽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明當時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僅新台幣(下同)350 餘萬元(可得確定金額為依被告黃佳湧積欠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為準),是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並生效。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黃佳湧將土地、房屋過戶給李宗恩,由李宗恩向合作金庫貸款350 多萬元,還給黃佳湧向上海商業銀行的貸款」,第2 條:「土地、房屋坐落在中壢市○○路000 號6F之2 ,坪數約60多坪,以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為準。簽約後雙方即刻向地政單位辦理過戶手續」,第3 條:「承租人翁福來過去未清結之房租費,全部轉移至李宗恩名下,概略承受計61萬元正」,第4 條:「翁福來交付新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張給李宗恩,作為週轉之用,將來翁福來付清款項後,再收回股票…」,第5 條:「自今日起算滿5 年,翁福來付給李宗恩350 萬元銀行貸款費用,外加300 萬元使用費與稅金等利益,如未實現此約定,5 年後李宗恩得自行處理系爭房地」,第6 條:「屆時李宗恩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違約翁福來遷離系爭房屋…」,第7 條並有:「三方遵照此房屋買賣約定,違約者要賠償對方三倍損失…」之內容。 ㈢系爭買賣契約不容被告黃佳湧事後以存證信函輕易解除,且未給付3 倍違約罰款,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告2 人涉嫌違約及詐欺,被告2 人片面毀約,且被告黃佳湧拒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宗恩,被告2 人亦拒不依約賠償3 倍罰款至少1050萬元予原告,依法原告即得以被告李宗恩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李宗恩向黃佳湧請求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宗恩名下,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宗恩向合作金庫貸款350 餘萬元,以清償給被告黃佳湧向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 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黃佳湧於98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字據、100 年5 月23日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1 件為證。 ㈤並聲明: 被告黃佳湧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宗恩請求被告黃佳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宗恩名下,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宗恩向合作金庫貸款350 餘萬元,以清償給黃佳湧向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於同日亦簽立有買賣契約,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2 人,表示其等涉嫌違約及詐欺,應對原告為違約賠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2 人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黃佳湧於98年12月13日簽立之字據,及100 年5 月23日律師事務所函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惟查,本件被告黃佳湧曾以:其與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春公司)於99年7 月1 日就系爭房屋訂立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翁福來為盛陽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屋地址不僅為盛陽春公司之公司地址,亦為翁福來之戶籍地址,翁福來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詎租期屆滿後,盛陽春公司及翁福來拒絕遷讓,而仍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盛陽春公司及翁福來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黃佳湧,經原審即本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壢簡字第543 號案件為翁福來及盛陽春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之簡易判決),本件原告翁福來及盛陽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及盛陽春公司之上訴而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之民事判決)。 四、查於上開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案件中,已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件被告黃佳湧合法解除,本件原告自不得據以對被告黃佳湧主張任何權利義務,更無從以被告李宗恩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李宗恩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被告2 人於100 年5 月1 日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係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立,且內容均為被告2 人間買賣系爭房屋事宜,買賣條件亦屬一致,實質上應為同一份契約,堪認其效力已一併經被告黃佳湧解除,而認本件原告亦不得據以對被告黃佳湧主張任何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7頁該判決第4 頁)。是本件原告依據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2 人於同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主張其有權利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自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佳湧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宗恩請求被告黃佳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宗恩名下,並由原告代位被告李宗恩向合作金庫貸款350 餘萬元,以清償給黃佳湧向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