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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佩宜蔡牧容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告
王金愛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被告
綺珍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債務人魏宇禎對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魏宇禎之債權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03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1073 號強制執行魏宇禎在被告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91073 號執行命令禁止魏宇禎於新臺幣(下同)31,082,31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8,65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1 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對其有何債權存在,且因其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即魏宇禎對被告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否已非明確,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魏宇禎之債權人,執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030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魏宇禎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22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91073 號執行命令禁止魏宇禎於31,082,310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48,658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股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對其有何債權存在,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而被告公司登記表已然載明魏宇禎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100 萬元,被告上開聲明異議,顯屬不實,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03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7 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魏宇禎對被告有1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魏宇禎出資額之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魏宇禎對被告綺珍蒂公司有1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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