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張育銘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夏雅惠即紙上城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得知被告經營之紙上城市芝心玉子燒臺南青年店之訊息,前往參訪,並與被告商討加盟經營事宜,然被告並未於商討加盟時,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以書面揭露加盟金、保證金、營運前之準備事項、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商品與原物料之供應條件等、終止契約限制及條件等重要交易資訊,且消極隱匿其原應揭露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企業商務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保證金5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上開金額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二)系爭加盟契約書除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 款外,其餘條款皆規範及強調原告之義務,原告難有磋商餘地,而原告若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100 萬元,被告亦得逕行終止契約並扣押保證金;然若有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者,原告得否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相關約定,系爭加盟契約顯已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設「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要件,且顯失公平,應全部無效。 (三)被告未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依上開處理原則第3 點以書面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無從取得充分資訊評估是否加盟,亦無從比較被告與其他加盟業主之優劣,處於交易不利地位,其行為業已影響交易秩序,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規定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公平交易法第25條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及行使詐術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除交付前開40萬元外,另受有支出裝潢費17萬2,000 元、水電裝修費11萬1,300 元、店鋪桌椅購置費1 萬5,676 元、監視器裝設及保全費3 萬6,750 元,合計73萬6,726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四)縱認系爭加盟契約為有效,原告亦有下列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1.被告未就原告經營店址為商業、市場調查,亦未提供商圈調查評估書,被告指定之廠商未於時限內完成招牌之製作,被告亦未依約製作騎樓販賣區牆面價目單,並未依約提供3 套制服,其商品內容設計不良導致消費者食用後不適,被告所提供之冰箱溫度不穩定,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 2.被告未就葷、素料分別提供鍋具,亦未供應足夠前2 週營運之相關耗材及食材;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提供置刀架、大小垃圾桶、瀝水籃、門簾、製作原料(蛋)等物品,然其未為提供,被告亦未確實落實後勤管理、時常有原告向被告訂貨,卻遭告知貨源不足,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3.被告未提供完整教育訓練、亦未依約於開業3 個月內每週至少1 日、每次至少4 小時派輔導人員支援經營,並於檢討會議表示,若原告每月叫貨未達1 萬元,被告便不再履行北上輔導及開會義務,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 4.被告為節省運費,限定1 週運送1 次原物料(曾經將近兩週運送1 次),食材腐敗之損害均為原告吸收;被告並就不同原料分別限定特定日子叫貨,迫使原告可能斷源暫時停售,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5.於原告加盟期間,被告並未開發新產品以供原告販售,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 6.被告之加盟體系,販售商品價格依約應全國統一,惟被告就台南店之飲料定價,約僅為原告經營店鋪之5 至6 成,被告令原告經營店鋪之飲料定價過高,嚴重影響消費者來店意願,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7.違反其他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部分:被告未評估原告店面各項能力,且未確實調查網路及實體宣傳效益,即決定原告應參加團購網活動,致使原告收益大幅下降,且兩造原約定每一張團購券,被告應給付原告49元,惟被告嗣後片面改稱僅願意給付48元,而有差額;原告向被告購買「紙上城市」一書,然被告並未交付;兩造原約定原告每收取一張調查問卷,被告即應給付原告35元,原告已收取47張,被告應給付問卷調查費用1,645 元,然其迄未給付。(五)被告為加盟業主,擁有商店經營所累積之技術及專業知識,據以架構其加盟系統,原告欠缺此等技術或專門知識,其經營之決定受被告提供之資料及說明內容影響甚大,從而,被告應負有提供客觀且正確資訊之保護照顧義務,然因被告提供之協助短缺,並未履行事前協助義務(提供商圈輔導義務、揭露與被告配合招牌廠商之名單與報價)、事後協助義務(供貨貨源充足、就告需求開發商品、住店輔導等事項),屬不完全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使原告受有前開交付金錢及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亦得據以請求被告損害。爰依加盟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73萬6,726 元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交易糾紛,並無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或影響將來淺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且兩造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約,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原告表示有加盟意願後,訴外人周欣儀(被告之共同經營者)即於103 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加盟契約予原告,此契約書內已揭露系爭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之各項資訊,原告於同年月29日表示決定簽約,兩造始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被告並無違反處理原則第3 點而有何未予揭露資訊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二)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規定,被告需免費提供之員工教育訓練課程、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被告輔導原告創業貸款及設計與執行行銷活動等、另第3 條第3 項第9 款復規定,被告應不斷開發適合市場需求的產品供乙方(即原告)販售等。況「連鎖加盟」事業特性在於,消費者得於任一加盟店取得相同品質之商品或服務,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既維持商品品質及服務之一致性,於加盟契約中規範商標、招牌規格、圖案統一、原物料食材、器材、耗材支使用及合理限制加盟者採購之數量,實有必要。又原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如認為締結加盟契約無利可圖或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儘自可不予訂約或重新磋商、變更契約條款。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有部分條款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者,亦僅該條款無效,而非全部無效 (三)原告所指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與事實不符: 1.就商業、市場調查、商圈調查評估等事項,周欣怡時常給予原告指導,並多次撥空北上陪同原告評估店址;被告本已完成招牌,係因原告擅自更改冷氣裝設位置,導致無空間掛置,始需重新製作;騎樓販賣區牆面價目單乃原告要求裝設,該價目單上並無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或美術著作內容,被告並無製作義務;被告雖僅交付1 套制服,惟亦已告知因將更改制服樣式,其餘2 套制服嗣後再行交付;原告所指商品內容設計不良導致消費者食用造成不適、冰箱有溫度不穩定等項,並非事實,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 2.被告已提供足量鍋具與原告,而被告本為原告規劃於103 年8 月27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進行試營運,並提供相關耗材及食材,亦專程北上欲協助原告進行試賣,惟原告執意於103 年9 月5 日開幕日營運,以致未能於前開期間進行試賣及人員訓練,被告提供之食材亦有部分過期,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提供置刀架、大小垃圾桶、瀝水籃、門簾等物品之義務;又原告所指被告未確實落實後勤管理、時有貨源不足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 3.被告於原告開幕前多次前往店面指導製作流程、陪同採買原料、食材,已提供完整教育訓練;又原告執意提早開幕,被告已告知斯時另有其他加盟店開幕,至9 月底才有足夠人力前往輔導,被告未依約支援經營,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 4.被告依約每週送貨1 至2 次,原告主張被告將近兩週運送1 次原物料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自開始營運以來,常錯估原物料庫存量,導致原物料提前用罄,須臨時叫貨,經被告提醒,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亦無就不同原料分別限定特定日子叫貨,迫使原告斷源暫時停售等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 5.原告雖有開發新產品以供原告販售之義務,然仍需考量未來經營走向,以及是否符合玉子燒之本質,原告僅經營6 天即要求被告增加諸如飯類等與玉子燒性質相異之產品,已違反加盟契約之精神,不能遽認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 6.原告所販售之茶類飲料,定價高於台南店之定價,係因飲品種類不同所致,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 7.違反其他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部分: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 條第6 項第1 款前段約定,原告本應配合媒體促銷活動,並接受相關廣告與促銷活動之指導與建議,況活動中每張團購券被告均會補助,原告主張收益下降,應與被告辦理促銷活動無關,原告所稱團購卷之差額,被告願給付。至於原告所購買書籍,被告業已交付;被告亦願意給付問卷調查費用1,645 元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 1.本件兩造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乙節,有該契約書1 份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51至174頁)。 2.系爭加盟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部分: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1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違約處罰:一、乙方(按:指原告)若違反本契約第1,2,3 條之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按:指被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二、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4,5,6,7,8,9 條之規定者,經甲方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者,甲方得終止契約,若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第11條約定:「契約終止:一、甲方除得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本契約外,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扣留保證金,並要求相關損害賠償:1.乙方去向不明違約七日。2.乙方有破產或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等情事者。3.乙方有停業、歇業等情事者。4.乙方所簽發或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者。」(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 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書之條款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設「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事由,該契約應全部無效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書除第2 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3 款外,其餘條款皆規範及強調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云云,然加盟契約為雙務契約,契約上設有條款,規範交易相對人(如本件之原告)對於加盟業主(如本件之被告)所負義務,實屬常情,不能僅以該等條款之存在,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情事;又除前揭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第11條之約定外,系爭加盟契約何等條款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又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並無具體說明,本院亦綜觀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亦查無該等情事,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 款雖設有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此「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損害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之約定,第11條約定則賦予被告終止權,該等約定之內容,涉及原告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足使系爭加盟契約無法維持之事實所生法律效果,而非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上所負義務之內容,此等約定之法律效果,並不妨礙系爭加盟契約目的之實現,是以,系爭加盟契約除去該等條款亦可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有該等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全部無效云云,與民法第111 條之規定有違,此部分主張在形式上已難認為有理由。 ③況且,系爭加盟契約第10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之違約金金額倘有過高,原告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並無動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全盤否定系爭加盟契約效力之餘地;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或終止契約,系爭加盟契約未設有專條,則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即可,原告指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及「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主張其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2.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部分: ⑴現行公平交易法係於104 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關於加盟業主之規範,現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則於104 年1 月5 日發布。 本件兩造於103 年6 月簽訂系爭加盟契約,關於不正競爭法範疇之相關事項,應適用80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之公平交易法(下稱舊公平交易法),及101 年3 月12日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合先敘明。 ⑵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個案認定之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違反。前項加盟重要資訊,例示如下:(一)開始營運前之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資本設備等相關費用,包括其項目、金額或預估總額。(二)加盟營運過程中之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定期應支付之費用,包括其項目、預估金額。(三)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權利內容、有效期限、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六)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本款之營業地址,得以電子文件為之。(七)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1.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及裝潢工程等供應條件相關事項(如指定之規格、供應商或承攬施工者名單)。2.商品或原物料之訂購項目及數量。3.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八)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定有明文。 ⑶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規定,雖非法律,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係不正競爭法之主管機關,於公平競爭與市場秩序之管制具有相當之專業,上開規定之內容具體明確,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於判斷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過程中,是否已為適當之告知、有無違反前契約之告知義務等情,亦可參酌。 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云云,然原告表示有加盟意願後,周欣儀即於103 年6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加盟契約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9日表示決定簽約,兩造始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等情,有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該契約之內容,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4 項第1 款及其附件已揭露「各項原物料食材進貨成本」、「各項器材、耗材進貨成本」等營運前之各項費用;第2 條第2 項、第4 項、第5 項已規定開店籌備、店面、裝潢招牌之設計、規劃與維護管理、教育訓練、資金籌備與創業輔導及行銷活動設計與執行等,關於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及方式等事項,被告亦以專案擬定原告開店時程表;第2 條第1 項及第12條揭露授權商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即使用範圍與限制;第2 條第3 項就原物料食材、用品之進貨及銷售使用、第3 條關於經營事項之約定、第4 條關於形象維護及第8 條關於權利移轉之限制,均有詳細規範(見本院卷第152 至156 、158 、161 至172 頁)。 ⑸被告既已揭露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規定之各項資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或陷於錯誤始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始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云云,即無所據,其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主張: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受有交付保證金5 萬元、加盟金35萬元、支出裝潢費17萬2,000 元、水電裝修費11萬1,300 元、店鋪桌椅購置費1 萬5,676 元、監視器裝設及保全費3 萬6,750 元,合計73萬6,726 元之損害云云,然該等款項乃原告依約本應給付或支出,換言之,原告係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始支出前開款項,該等款項之支出,與原告所指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等情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為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履行告知義務,而屬不完全給付云云,然該告知義務應屬前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上之義務,其違反本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原告另以: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團購券款項、問卷調查費用等語,被告雖表示願意支付,然原告並未主張此等款項之積欠為其所受損害,且此等款項之支付,按其性質,實屬被告在系爭加盟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而非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範圍之列,雖被告表示願意支付,本院亦不得遽命被告給付,否則即屬訴外裁判,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為無效,原告交付保證金5 萬元、加盟金35萬元,被告之受領為不當得利云云,然系爭加盟契約為有效,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已述如前,則被告受領保證金5 萬元、加盟金35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 1.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 2.前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點規定所稱「加盟業主…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者,得認未隱匿重要資訊,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即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以該等事項之告知作為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消極要件,倘有未依規定告知之情形,仍因視其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且於公平交易法上未另有規定等項,判斷是否適用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非一有未為告知之情事,即應認其違反舊公平交易法第24條,進而構成同法第30條或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3.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法令規定揭露資訊,構成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交付保證金5 萬元、加盟金35萬元、支出裝潢費17萬2,000 元、水電裝修費11萬1,300 元、店鋪桌椅購置費1 萬5,676 元、監視器裝設及保全費3萬6,750元,合計73萬6,726 元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違反告知義務乙節,已述如前,且原告係因履行系爭加盟契約始支出前開款項,該等款項之支出,與原告所指被告未依法揭露資訊等情事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以為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加盟契約之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6,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