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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謝憲杰
  •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 原告
    蘇正河
  • 被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金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蘇正河(即銓信托運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煌 被   告 楊金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為運送訴外人金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晉輝公司) )及鋐吉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吉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品,由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日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車牌號碼為XD-687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上開託運之貨物,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61公里600 公尺處,遭被告楊金康駕駛被告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及貨損(下稱系爭貨損),被告楊金康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而被告璟達公司為被告楊金康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楊金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如下損害: 1、系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吊車費1 萬8000元及修理費用39萬8700元。 2、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載運上開貨物,故另委請同業提供二部貨車將上開貨物分別載返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因而支出運送費用2 萬元。 3、原告分別賠償金晉輝公司、鋐吉公司貨物毀損及整修費用各6 萬5228元、6 萬8625元。 4、原告因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再次出貨,受有運費損失1 萬5450元。 5、原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17日至8 月20日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 6、上述第1 至3 點之損害,除原告實際支出者外,訴外人日興公司亦將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璟達公司及楊金康連帶給付原告88萬6003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 、被告璟達公司、楊金康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璟達公司、楊金康均以: (一)吊車費1萬8000元,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保險公司就修理費用曾以16萬元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請求金額逾此範圍,被告否認之。 (三)原告請求之運送費,應以一輛為限,逾此範圍,被告否認之。 (四)原告提出之相片,無法顯示原告受損之物品,且被告保險公司理賠員曾告知原告通知被告到場清點,但原告卻未通知被告,故此部分被告否認之。 (五)原告提出詮信托運行稅額申請書,以私人托運方式計算營業損失,與實際駕駛日興通運所屬貨運行之車輛不符,且上開稅額申請書,無法證明係車牌號碼00-000單一車輛之營業額,被告亦否認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為運送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品,由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日興公司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貨損,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61公里600 公尺處,遭被告楊金康所駕駛被告璟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撞擊,致系爭車輛發生車損與貨損,被告楊金康就上開車禍有過失。 2、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被告璟達公司與被告楊金康間為僱傭關係。 3、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支出吊車費1 萬8000元。 4、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載運上開貨物,故原告乃另委請同業提供二部貨車將上開貨物分別載返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因而支出運送費用2 萬元。 5、日興公司簽立本院卷第23頁債權讓與書給原告。 6、原告請求系爭車禍事故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支出修理費用39萬8700元,被告就其中16萬元之部分不爭執。 7、原告就系爭車禍賠償鋐吉公司6 萬8625元、金晉輝公司6 萬5228元,此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支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請求修車費用有爭執部分之23萬87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無法載運上開貨物,故原告乃另委請同業提供二部貨車將上開貨物分別載返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因而支出運送費用2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因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再次出貨,受有運費損失1 萬545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17日至8 月20日修理期間,無法載運貨物,致原告所經營之銓信托運行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不爭執事項第1 點、第2 點所示,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璟達公司與被告楊金康為僱傭關係,且被告楊金康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則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3 點、第7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吊車費1 萬8000元,賠償鋐吉公司6 萬8625元、金晉輝公司6 萬5228元,此部分不爭執,被告願意支付等節,已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15萬1853元之部分,自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請求修車費用有爭執部分之23萬8700元,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損害39萬8700元等節,而依原告所提豐隆汽車工廠回函(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系爭車輛烤漆維修工資費用為9 萬4900元,零件費用為30萬3800元等節,已足認定。惟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80年2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7 月)為止,已使用23年又5 個月,則其零件費用30萬3800元部分,如前說明,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800 ÷( 4+1)≒60,7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303,800 -60,760) ×1/4 × (4+0/12)≒243,0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800 -243,040 =60,760】。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可請求15萬5660元(計算式為:6 萬760 元+9 萬4900元=15萬5660元)。則原告請求逾15萬5660元之部分,自屬無據,然依不爭執事項第6 點所示,被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於16萬元之範圍不爭執,按訴訟上之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外,自應受該自認事項之拘束,則本院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支出費用之請求,自應以16萬元為據,併此敘明。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載運上開貨物,故原告另委請同業提供二部貨車將上開貨物分別載返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因而支出運送費用2 萬元,有無理由? 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載運系爭貨損,故另委請同業提供二部貨車將系爭貨損分別載返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因而支出運送費用2 萬元等節,當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相符。 (四)原告請求因金晉輝公司及鋐吉公司再次出貨,受有運費損失1 萬5450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五)原告請求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03 年7 月17日至8 月20日修理期間,無法載運貨物,致原告所經營之銓信托運行受有營業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於103 年1 至10月銷售額如下所示: ┌────┬─────┬─────┬─────┬─────┬─────┐ │所屬月份│ 1 至2 月 │ 3 至4 月 │ 5 至6 月 │ 7 至8 月 │ 9 至10月 │ ├────┼─────┼─────┼─────┼─────┼─────┤ │銷售額 │33萬8675元│44萬3900元│47萬1100元│52萬3625元│47萬3150元│ └────┴─────┴─────┴─────┴─────┴─────┘ 2、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103 年7 月16日,原告雖主張自103 年7 月17日至8 月20日修復系爭車輛期間無從營運受有損失30萬元云云,然自上表可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期間營業額,對照其他月份反較優良,無從推論系爭車禍導致原告營運受有30萬元損失等節為真,其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33萬1853元(計算式為:15萬1853元+16萬元+2 萬元=33萬1853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之債,而起訴狀係於104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1853元,及自104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訴訟標的,因原告係以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前揭規定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此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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