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 劉政坤 林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林美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玉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及由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林美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林玉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政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邀同被告劉政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利率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率2.15%即4.68%(計算式:2.53%+2.15%=4.68%),並約定倘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繼於102 年8 月5 日邀同被告劉政坤、林美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8 月8 日止,利率則依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3.37%即4.95%(計算式:1.58%+3.37%=4.95%),並約定倘未按月還款時,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僅分別繳納上開100 萬元、150 萬元借款本息至104 年1 月4 日及8 日止後,即未予按期清償,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234,519 元、968,75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至被告劉政坤既為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與被告林美菊同為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林玉婷於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倘被告林玉婷未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則自滯欠翌日起按被告林玉婷信用評分所定利率即16%計付利息,且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並須將應付帳款一次繳清,此有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詎料,被告林玉婷竟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90,5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林美菊則表示:被告確係積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惟因資金周轉困難,希冀得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三、被告劉政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林美菊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被告劉政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前於101 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邀同被告劉政坤為連帶保證人,繼於102 年8 月5 日復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並邀同被告劉政坤、林美菊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據約定,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4 年1 月4 日及8 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234,519 元、968,750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據之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劉政坤既為上開10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與被告林美菊為上開15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被告林玉婷另於101 年8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而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林玉婷應依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詎被告林玉婷自104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90,543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林玉婷即為清償,亦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玉婷即好好企業社、劉政坤、林美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玉婷應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