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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清怡高維駿溫宗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告
阮昱森即阮宏郎
被告
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涂育倫
被告
涂毓庭
被告
劉佳園
被告
吳信和
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26,240元,嗣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27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04 年4 月10日送達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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