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品展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品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寶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宏暐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詠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裕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日當庭諭知請其於3 日內補正,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