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怡鳳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鄧美玉
- 訴訟代理人
- 歐翔宇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承攬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茲因被告未遵守勞工及營建安全等相關法令,致其受有工程上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民法第27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08萬850 元。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並未經原告支付剩餘報酬61萬5,720 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被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應施作打設之鋼板樁,每支長度為16公尺、數量為26支,其於103 年10月20日應打設完成18支鋼板樁,詎被告竟於完成第8 支鋼板樁後、進行第9 支鋼板樁之施作時,因打樁機枝夾板鬆脫,導致鋼板樁脫落,砸中工程人員李國強(下稱系爭工安意外),且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委託臺北市機械公會鑑定分析系爭工安意外主要原因係因被告所使用之打樁機具因老舊而致持壓能力不足,功能明顯不符需求,然被告並未更換機具或就該問題機具進行維修,仍繼續使用,導致夾具與鋼板分離而釀成系爭工安意外,並使伊遭主管機關命自103 年10月20日全面停工,於同年11月26日始行復工,伊原訂於該段期間內施作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等亦隨之延宕,致伊因此受有因停工期間仍支出水費1,953 元、電費6 萬9,903 元、現場待命工程人員之薪資130 萬8,994 元、以及伊另名下包商佑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彬公司)因其機具及工程人員閒置而請求原告賠償工期延宕損害270 萬元之工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或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程損害並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 萬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伊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餘款報酬615,720 元並不爭執,惟請求以本訴所主張之水、電費、現場待命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款項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於本院對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訴答辯:
⒈本件過失責任之發生主因,係因原告在工地現場指揮不當所致;103 年10月20日被告進場施作時,見該處尚有展傑工程行在該處施工,經轉告原告現場工地主任表示在施工半徑範圍內,因有其他人員進行施工,要求原告清場,詎該工地雖於口頭上應允將會協調管制指揮,但卻未見其安排管制人員,亦未疏散其他廠商,展傑工程行業主即聖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也未配合將工作人員撤離現場,事後被告始知係因原告趕工,始未配合管制其他廠商施作;後因被告所施作之鋼板樁工程機具緣故,導致脫落,惟當時如有現場實施管制,將不會發生系爭工安意外,可知本件過失責任的主因在於原告公司在現場工地指揮不當所致。
⒉其次,原告聲稱其於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內所造成之水費、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請求補貼之損害,因本件工安事故係因原告自行指揮調度不當所致,縱使原告因此於停工中受損,亦非被告所造成,不應適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施作明細第2 條、第4 條之規定。而原告所請求之水、電費,均屬每月固定支出,不論工程有無停工,皆須支付,故與系爭工程停工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而就員工薪資部分,由其所提出之薪資表可知其工作人員均有固定職稱,皆為被告公司之長期從業人員,並非點工性質之臨時工,不論有無停工,被告公司皆須支付固定薪資給各該員工,故與停工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最後,關於原告請求補貼佑彬營造公司之金錢部分,因係原告自行考量後,基於體恤下包商而給予之賠補,即不屬於系爭工程停工造成之損害,不能轉嫁於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好市多公司所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被告尚欠61萬5,720 元工程款並未支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5,72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好市多公司訂立「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後,由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將其中之「擋土支撐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鋼板樁支撐及拆除作業;另將其中之「連續壁工程」交由聖陸營公司承攬;聖陸公司則再將其中「連續壁鋼筋籠電焊工程」交予莊方美麗即展傑工程行承攬,莊方美麗且派僱勞工李國強前往上開工程施做。
㈡、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進行鋼板打樁作業時,經作業人員林仁茂以營建機械夾具將鋼板樁夾住,且提升至打設點時,夾具卻與鋼板樁分離,致鋼板樁倒塌,當場擊中李國強。上開工安事件發生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即以103 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令原告立即於103 年10月20日停工改善,嗣則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同處以103 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331726000 號函復工(見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共計停工38日。
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 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3570601 號函認定:「原事業單位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承攬人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及再承攬人莊方美麗(即展傑工程行)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將再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且對於在承攬人所僱勞工於工區鋼板樁工作介面旁從事鋼筋籠電焊作業時具倒塌之危害,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亦未確實巡視及實施聯繫與調整等防止倒塌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㈣、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 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3570601 號函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3 年11月3 日( 103)北機技字第119 號鑑定報告書鑑定事故鑑定認:「⑴齒夾油壓僅為原廠額定值之65﹪,明顯不足。⑵伸臂起伏油壓系統洩漏,造成不能持久,下滑率達10㎝/ 分鐘,明顯不符需求。⑶機具因老舊引起的齒夾油壓保壓內外部都有洩漏,造成持壓能力不足。⑷至於人為操作失誤,因事證難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
㈤、擋土支撐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迄今仍有61萬5,720 元之工程報酬並未支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究否僅係因被告疏於檢查打樁機具,造成夾具與鋼板樁分離所致,抑或另有因原告疏於安排管制人員在現場管制、亦未疏散其他施工下游廠商所引起?原告疏於管制疏散現場人員,是否因此擴大損害之發生?
㈡、如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水、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㈢、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15,720 元之工程報酬餘款,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得否以上述水、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之損害加以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工安事故發生,究否僅係因被告疏於檢查打樁機具,造成夾具與鋼板樁分離所致,抑或另有因原告疏於安排管制人員在現場管制、亦未疏散其他施工下游廠商所引起?原告疏於管制疏散現場人員,是否因此擴大損害之發生?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使用之「液壓振動打樁機」老舊及安全性能不足,以致鋼板樁脫落而砸中正在工地西北側施作連續壁鋼筋籠作業之工程人員李國強,致李國強因此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 年1 月30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433570601 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反面),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依上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103建025 )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莊方美麗(展傑工程行)所僱勞工李國強因鋼板樁倒塌致死職業災害報告書」,其中關於災害原因分析部分,記載:「㈠綜合分析災害發生之原因:1、依103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李國強死亡原因係甲:顱腦損傷,乙(甲之原因):頭部鈍創(鋼板樁),丙(乙之原因):空白。2、依據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相關作業人員所述及本處派員現場調查結果,研判本案罹災勞工李國強進行鋼筋籠電焊作業時,另一側全暐企業有限公司則使用營建機械進行鋼板樁(長16公尺)打設作業,(該二工作區僅距離10公尺),因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而因鋼板樁倒塌當場擊中罹災勞工李國強頭部(安全帽破裂),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3、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3 年11月3 日(103 )北機技字第119 號之液壓振動打樁機事故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本案主要因素為:⑴齒夾油壓僅為原廠額定值之65﹪,明顯不足。⑵伸臂起伏油壓系統洩漏,造成不能持久,下滑率達10㎝/ 分鐘,明顯不符需求。⑶機具因老舊引起的齒夾油壓保壓內外部都有洩漏,造成持壓能力不足。⑷至於人為操作失誤,因事證難認定。」、「㈡直接原因:倒塌」、「㈢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1、於打設鋼板樁之周邊有發生鋼板樁倒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未有防止發生鋼板樁倒塌之設施。2、使用營建機械進行鋼板樁打設作業,未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不安全動作:無。」、「㈣基本原因:1、原事業單位(按:指原告)未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亦未執行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改善再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危害。………。3、關係事業單位(按:指被告)未依規定於每日作業前,對車輛機械實施檢點。……。7、關係事業單位未指派擋土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安全衛生相關事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
⒊是依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工安意外之發生,雖係以被告之機具老舊以致持壓能力不足,造成鋼板樁倒塌擊中罹災勞工李國強為主要原因。但原告未協議危險作業及安全設施,又未執行指揮及協調工作,且未確實巡視、連繫與調整改善工作場所之危害,亦同為系爭工安意外發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⒋至原告對此固主張:其業已依法召開安全衛生協議,並善盡協調及危害告知等義務,對於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並提出102 年10月20日原告召開安全衛生協調會議記錄、被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第176 至177 頁)。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聰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稱:「(當時工地是否已經預計要作打樁?)是」、「(如果工地預計要打樁,勢必有大型機具抬昇樁板,當時有無管控現場人員進出?)當下沒有」、「(為何沒有?)我們當天有說危險區域盡量不要靠近」、「(你既然說工地主任是要負責工地的大小雜事,對於抬昇鋼板、釘樁一時直接關係工地成敗,你沒有盯著看,也沒有清空現場的人員,你認為你的指揮有無疏失?)我承認有管理上的疏失,對於勞檢局指控的過失我是承認的」、「(你涉及過失致死案件,目前偵辦進度如何?)緩起訴確定,我們有跟家屬簽保密條款,所以沒有辦法說賠償金額,是因為得到家屬的諒解,所以才得到緩起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
⑵、是依證人簡聰文上開所證,可知系爭工安意外發生當天,原告僅有口頭上要求在場施工人員盡量不要靠近,但並未完全禁絕施工人員進入施工場所,於被告進行打樁作業之際,更未清空作業現場人員,則原告確有前述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所認定之基本原因過失,自是灼然,此要不因原告在此之前究有無告知危害、抑或曾否開立工安會議而得解免其責。原告執此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云云,當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⒌從而,系爭工安意外之發生,固係以被告疏於檢查老舊之打樁機具,造成夾具與鋼板樁分離,因而鋼板掉落擊中罹災勞工,為其主要原因,但原告疏於安排管制人員在現場管制、亦未疏散其他施工下游廠商所引起,同樣也係造成系爭工安意外發生之原因。
㈡、如本件工安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水、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安意外發生,系爭工程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停工共計38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10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同處103 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331726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其次,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此段期間內,共計支出水費1,953 元、電費6 萬9,903 元、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130 萬8,994 元,並支付佑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70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臺灣電力103 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細、員工薪資明細表、合約異動單及支票2 張等件為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仍堪信為真正。
⒊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清安條款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施作明細表及規範之清安條款部分,其中第2 條業已明白約定:「乙方於交貨或施工時應遵守政府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令、施行細則辦法及標準等,如有違反因而導致交期延誤、工程損失及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與甲方無涉,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及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下稱系爭清安條款)。查被告以營建機械夾具將鋼裝板夾住提升至打設點時,因機具老舊,以致夾具與鋼板樁分離,造成鋼板樁倒塌,當場擊中李國強之事實,既如前述,被告且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3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4條第1 、2 、4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之情形,亦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依上開清安條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其使用老舊機具以致違反勞安規定所生之交期延誤、工程損失及法律責任,加以負責,但除此之外,則不在雙方約定賠償範圍之內。
⑵至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施作明細表及規範之清安條款第4 條部分,雖約定:「乙方應以自己之費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污染及公害防治法等有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為一切必要之安全及環保措施,以防止其工作或材料對本工程或第三人造成任何損害。並對其工作人員自負一切雇用人責任,且應自行辦理勞、健保及員工團體保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及管理人員,辦理一切依法令應設置之相關事項及手續。如有違反因而導致交期延誤、工程損失及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與甲方無涉;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及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細究上開契約文義,顯係針對被告應以自己費用為一切必要之安全及環保措施,並辦理相關勞健保、員工團體保險等事項而為約定,而與本件施工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無涉,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⑶而原告主張本件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款項,概屬系爭清安條款所應賠償之「工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觀諸系爭清安條款所使用之「工程損失」文字,既已就「損失」之範圍有所限定,則參照系爭清安條款前、後文義,上開「工程損失」乙詞,應係專指被告因違反勞安規定,以致直接造成系爭工程所生諸如遭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或工程本體結構遭到破壞等情形所生之損害為是,並非概指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所生之一切損失,均應予以賠償。否則,又豈會特意有上開區辨之文字即「工程」乙詞之限制約定?甚至另行約定:「……,若因此造成甲方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一切賠償責任及所衍生之法律責任」等語?茲因本件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之薪資、乃至於佑彬公司的款項,均與被告於施工或交貨時之工程本體結構或工程行政管理無涉,經核概不屬於被告違反勞安規定時造成之工程損害內容,是本件水、電費、員工薪資、甚至是佑彬公司款項,因均不屬系爭清安條款所約定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所引起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前開水、電費、員工薪資甚至是佑彬公司款項等損害云云,自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以及佑彬公司款項,惟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226 條、第231 條等規定即明。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併參)。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債務人有瑕疵或加害給付行為、須違反債之關係上之義務、須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包含人格權、身分權或財產上損失),致生損害、須義務違反與權益侵害之間,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加害行為具不法性、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始足當之。
⑶關於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之薪資,是否屬於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乙節:
①、查,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此段期間內,所支出水費1,953 元、電費69,903元、現場待命工程人員薪資1,308,994 元,不論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違反前述勞安規定與否,原告均須加以支付,此由徵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本件工安意外當初沒有發生的話,有關水電費、員工薪資究竟應該由何人負責支出?)如果當初沒有工安意外發生,原訂工期內的水電費及員工薪資應由原告負擔,因為這是原告的工地,而該部分由於原告與業主間訂立的工程契約內,有包含工期內的管理費用,這些費用都有包含水電及員工薪資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及好市多公司與原告之「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正本第一冊部分影本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以下)。因上開水、電費、現場待命工程人員之薪資,確係發生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上開北投店新建工程契約履行期間之內,不論被告究有無違反前開勞安規定,原告均應負責支付,顯見上開水電費用、薪資費用之支出,實係出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原告與提供水、電之公司、原告與所雇用之員工等彼此間之各方契約約定所致,要與本件被告事後違反勞安規定之行為,二者間並不存在條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易言之,因上開水電費及員工薪資之支付,概屬原告履行自己契約上義務之給付行為,而與被告是否履行勞安規定無關;而經客觀上比較原告於系爭工安意外發生前後之財產狀況,亦因上開水、電費、現場待命人員薪資均為原告所必然支出之費用,而不存在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情勢所發生之差額,循此自堪認原告並不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既無此部分損害發生,即無從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②、至原告對此雖主張若非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延宕工期,其不致於平白負擔停工期間內之水、電費及現場待命人員薪資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之所以應負擔停工期間內之水電費用及現場待命人員薪資,乃係出於原告與好市多公司、原告與提供水、電之公司、原告與所雇用之員工等彼此間之各方契約約定所致,早於系爭工安意外發生之前,原告即應依前開各該契約之約定,獨自負擔該部分之水、電費及薪資費用,則原告於停工期間繼續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至多亦僅係履行自己契約上之義務而已,不能認為另有額外發生損害。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未可取。
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水、電費及現場待命工程人員之薪資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⑷關於佑彬公司款項270 萬元部分,是否亦屬於被告因違反勞安規定而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乙節:
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原告與佑彬公司彼此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中第18條第3 項明白約定:「……,本工程因故停工,或甲方通知延期開工,乙方應自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等語,此由觀之本院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 頁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正反面),並有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全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以下)。是依上開原告與佑彬公司彼此間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縱因被告違反勞安規定而停工,佑彬公司即應自願放棄任何加價或補償損失之要求。詎原告罔顧上開契約之約定,逕與佑彬公司協議,並另行給付270 萬元予佑彬公司,既非出於法律上之規定或契約上之特別約定,核屬原告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不能因此轉嫁於被告負擔。
③、原告對此固主張:依工程慣例,停工時本應給予展延工程及期間之管理費,倘原告不給付補貼予佑彬公司,佑彬公司仍會主張雙方契約因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顯失公平,約款無效而請求原告賠償,是原告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理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慣例存在,縱或存在,原告亦未證明何以在雙方業已事先預見並以契約特別約明排除、放棄佑彬公司因原告故停工或延期開工時之加價或補償損失權利後,原告猶仍有必要援引對己不利之工程慣例,特意加以賠償佑彬公司。另衡諸原告與佑彬公司均為公司法人,並非單純消費者,彼此間之交涉、訂約、履約地位相當,此由徵之佑彬公司事後果真確能透過交涉而非訴訟程序逕向原告請求增加補貼乙節,即徵明灼,是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客觀上實難見有何違反衡平原則以致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單以其與佑彬公司間所簽立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即遽認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條款必定無效云云,尚嫌速斷,並不足取。原告進而以此主張其有係有法律上之義務加以補貼佑彬公司云云,亦乏所據,本院不能採憑。
④、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補貼佑彬公司之270 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此段期間內之水、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之損害,因或非屬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屬原告自主所為好意施惠行為,經核均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安以致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二者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以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⒍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停工期間內之水電費用、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損害等項,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必要再就上開費用是否確有必要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㈢、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61萬5,720 元之工程報酬餘款,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得否以上述水、電費、現場人員薪資、包商請求補貼之損害加以抵銷?
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雙方約由反訴原告承攬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好市多公司所承攬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反訴被告尚欠615,720 元工程款並未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並為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正。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無須交付之工作,揆之前揭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系爭工程既已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1萬5,72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反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云云為辯,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依法既不得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前述停工期間內之水、電費、現場待命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款項,有如前述,反訴原告即未對反訴被告負有債務,反訴被告根本無從據以主張抵銷,是反訴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反訴狀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從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5 月1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或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之水電費、現場待命人員薪資及佑彬公司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反訴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61萬5,720 元,及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正當,應予准許,另關於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