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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告
岩谷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被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雖設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廢水處理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法律事件,除契約內有特別規定外,悉依民法及民事訴訟之規定解決之,雙方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然既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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