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李珮瑜
- 原告游智瑚
- 被告孫妙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游智瑚 被 告 孫妙涵 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任職於訴外人富利新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兆億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新公司),被告(原名孫儷娟)則係富利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民國102 年12月間,被告以富利新公司財務周轉不良需要資金為由,須被告及胞弟游子泳向銀行貸款用以支應富利新公司之周轉。原告及訴外人游子泳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貸得(新臺幣)96萬元、36萬元,合計132 萬元均交予被告,被告並口頭承諾其會按時繳納每月應清償中國信託之分期貸款本金與利息。然103 年1 月份第1 期被告即已遲繳,嗣後僅繳納第5 、6 、8 期款項,第2 、3 、4 、7 期皆未繳納。原告遭中國信託人員催繳後,多次請被告盡快履行清償之責,被告卻回應無法繳款,自103 年9 月起置之不理,造成原告信用不良,所持有之信用卡亦遭銀行強制停卡,原告便於103 年10月31日離職。經原告向中國信託詢問,未清償本金總額為971,746 元,利息以年息11% 計算,每年應付利息為106,892 元。原告雖與中國信託達成每月繳款5 千元之協議,但原告尚需扶養妻小,經濟上無法平衡,前開借款應由被告承擔,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富利新公司財務健全,與廠商交易往來正常無退票紀錄,員工薪資按時發放從未積欠,被告個人資產豐厚,擁有多筆不動產,毫無商請子姪輩之原告、訴外人游子泳以個人信用貸款方式為富利新公司作財務週轉之需要。實則,被告所經營之富利新公司與原告父親游世鴻(原名游源程)擔任負責人之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廢止登記,下稱金豐公司),有多年上下游廠商合作關係,二家人往來密切,甚至曾有結為親家之意。因此當金豐公司面臨財務危機時,被告在沒有擔保之情形下,以個人或富利新公司之名義,陸續無息借款予金豐公司約1,500 萬元。嗣游世鴻主動於102 年12月間返還132 萬元,並告知兒子長大,伊要讓孩子承擔一些責任,故要求孩子貸款用以償還金豐公司之欠債,該款項係伊徵詢原告及其胞弟游子泳之意願後,渠等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來,游世鴻並請被告同去銀行將原告已核貸之金額96萬元轉存至游子泳戶頭內,待游子泳申貸之36萬元核撥後再一起提領,被告方知上情。 (二)原告與其弟游子泳皆曾於富利新公司任職,與被告獨子一同學習技能,被告將原告、游子泳視如自己孩子,其三人舉凡手機費用、水電費、勞健保費、生活起居食衣住行等所有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其三人任職期間未領薪資只領取零用金。原告多次繳不出信用貸款時,向被告求助,被告疼惜原告而幫忙付了幾次,殊料彼此間之電話內容竟然係原告設計過且偷偷錄音。原告提供之電話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暗中錄音取得,無證據能力,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之事實。 (三)原告以混淆是非之電話錄音及匯款單、取款憑條等不足為證之資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痛心疾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兩造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收到原告及其弟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貸得之96萬元及36萬元,且因疼惜原告幫忙付過數次分期貸款本息,然堅詞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前述款項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前述方式向原告借貸,經被告否認在卷,衡諸常情,一般人收領金錢款項之原因甚多,要非僅借貸一種,且卷附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顯示向中國信託借貸之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承諾中國信託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由其承受,自不能僅憑上開還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遽認屬實。 (三)原告又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錄音與譯文以為佐證,被告則抗辯該通話內容經過原告設計,且未經被告同意暗中錄音,而無證據能力。查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實應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刑事訴訟程序,因國家以強大之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分別行使追訴權及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予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改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原告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並非原告對被告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之非任意性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錄音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依據系爭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向被告稱:「我jacky 啦,智瑚啊!沒有啦,就是我想說之前不是有借公司的那筆貸款的錢嗎?那筆錢就是你在幫我們處理每個月繳的貸款嘛!我想說公司那邊可不可以幫我再跟之前一樣繼續繳款這樣子。」,被告回答:「可能沒辦法ㄟ」,原告聽聞後稱:「沒辦法。可是我想說因為自己身上也是經濟有壓力。」,被告答以:「我不是跟你講嘛,你自己要留路給你自己走啊,你自己都沒想清楚。」,原告又說:「我之前想說就是幫公司嘛,去借貸這筆錢,跟弟弟一起」,被告則稱:「其實也不能這樣說啦!其實有很多事情你應該是最清楚的,從以前到現在,你看你去大陸到你回來,其實哪一點陳媽對你不好,幾乎都幫你扛下來,可是到最後‧‧我不是常常跟你講說有很多事情,其實是有前因後果的,你們應該要想一些事情,不要造成很多讓你那麼年輕就把你自己的路都斷掉」,原告又稱:「可是我想說畢竟借給公司‧‧利息連本金都將近一百萬,不只那借的九十五九十六萬」,被告則回以:「這個你不能這樣說啊!‧‧我不是一直跟你講說我把你當成自己的小孩,比如今天你跟kay (即游子泳)是一樣的,我都會去做‧‧你要想說我們為什麼要為你們付出,為你們紮根,可是你就是會造就今天這樣子,其實你種下這個因,你要嘗這個果‧‧我一直跟你講說,我從以前對你的愛都沒變,你竟然可以讓瑾琝(即原告配偶)把我寫到這樣子,這口氣我嚥不下去,你也不吭聲,你是一個男孩子,這不是事實的問題,你們竟然可以講到那個樣子,那你到頭來才來跟我講你借給公司,那我現在來告訴你說,我拿給公司好幾千萬‧‧」,原告雖又說:「借給公司後,我現在公司都沒有處理,那我現在連自己的信譽都有問題‧‧畢竟,畢竟我這筆錢也是公司需要我去幫公司借這筆錢嘛。」,但被告回答:「這個說實在的,我一直跟你們講說,這個是你個人部分,你有沒有看到我的這個部份,我有沒有跟你們講過說,jacky ,我拿給公司多少錢,那你不要幫陳媽弄,我有沒有講過這句話,你們竟然把我說成那個樣子‧‧你媽媽在借的時候,連票都還在我手上,好幾百萬,都快上千,你媽媽有沒有說過一句話,妳媽媽叫我去調我就去調,到現在票都還在我手上,我有沒有跟你們要過,沒有過ㄟ,可是你們不能這樣子,不能一直跟我拿‧‧」(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604號卷第10頁至第15頁)。 (五)綜觀上開譯文,原告於電話中係商請被告可不可以再與之前一樣繼續幫忙伊繳納貸款,而非明白告訴被告應履行先前承諾負起清償貸款責任。經被告表示可能沒辦法後,原告未據理力爭,僅失望表示:「沒辦法」。倘如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擔負前開信用貸款分期清償之責,何以原告屢屢用「幫我們」、「可不可以幫我」之辭彙及請求之語氣,希冀被告出手幫忙?此與常情顯然不合。且當被告表明無法幫忙後,原告亦未提及過任何關於被告曾經承諾負擔信貸償還之隻字片語,更見原告主張不可遽信。嗣後兩造交談中雖多次提及「公司」,惟從被告前後所述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所指之「公司」,係多次受到被告出借資金,借得金額已經上百萬元、甚至快要上千萬元之公司,此部分再參酌後述證人游世鴻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匯款單、借據、支票等證物,足見被告所稱之公司並非富利新公司,而係金豐公司。是以,尚無由肯認兩造交談所指之公司均係指富利新公司。再者,被告於電話中有許多勸告原告做人道理之對話,雖偶有答稱:「對」、「嗯」,但亦有:「其實也不能這樣說啦!」,「這個你不能這樣說啊!」之明示回應,自無法單憑被告偶爾出現之「對」、「嗯」,即認定被告肯認或同意原告之發問。是以,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無從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匯款單、支票、借據、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匯款單分為二類,一類係兆億鑫公司(即更名後之富利新公司)匯款予金豐公司,另一類係被告本人匯款至證人游世鴻之帳戶內,而借據3 紙分別記載金豐公司向兆億鑫公司借款1,272,164 元與5,931,927 元以及證人游世鴻向被告本人借款3,991,303 元,支票則均為金豐公司所簽發。被告所提此揭證物,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金豐公司廢止公司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游世鴻於本院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游世鴻庭呈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所載一致。查證人游世鴻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4至71頁、第73至第82頁,並問:兆億鑫公司是否於這些匯款單所示之日期,將匯款單所示之金額匯入金豐公司,用來交付金豐公司所借貸之款項?)對,我們一年結算一次。因金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在101 年時因大陸那邊有鉅額虧損,我們把大陸工廠收掉,就回來台灣,有債務需要解決,我才請兆億鑫公司這邊盡量協助我們渡過難關。(問:之後金豐公司有無向兆億鑫公司清償上述借款?如何清償?是否全數清償完畢?)之前有開過支票,但沒有兌現,我請被告不要軋票,最後付了一筆132 萬元,前後我只有還這筆132 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提示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並問:這些支票是否金豐公司所簽發?為何指定收款人為孫儷娟?)因那時是跟孫儷娟個人借的,我也怕一次付不了那麼多錢,所以我分別開立支票。(問:這些支票是否均有兌現?)沒有,日期快到時我就跟被告說,因沒有現金請被告不要軋票,所以一直保留到現在。(問:你有無要原告及原告弟弟游子泳以他們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再將所借得之款項來清償金豐公司積欠兆億鑫公司的借款債務?)有,時間是於102 年下半年。原告借了96萬元,游子泳借了36萬元。原告的錢下來時有跟我說錢下來,因我開車不方便去做這些動作,所以我開車載被告去兆豐銀行,先把原告借來的95萬元匯到游子泳帳戶,原告借了96萬元,但要扣除一些費用,所以是95萬元,先把原告借來的95萬元匯到游子泳帳戶,游子泳的錢也下來之後,我就提領現金一起還給被告,因我信用不良不能有錢,當下我有請被告簽收據給我,我今天有帶來(庭呈收據)。(問:原告及游子泳以他們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各期本金及利息誰來支付?目前各還有多少本金未償,你知道嗎?)都是他們兄弟自己負責‧‧101 年我經商失敗前,原告從小吃穿都是用最好的‧‧原告沒有辦法體會到以前這麼好的生活怎麼來的,那是我在外面用生命拼來的,突然家道中落,他們沒有辦法體會,被告於這中間收留我們全家讓我們有工作,有飯吃,一直到慢慢穩定後,我才跟小孩說我們做人要感恩,而且我欠了幾千萬元的債務,雖然金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是一肩扛起,我說你們現在已經長大,可否幫家裡負擔一些債務‧‧(問:102 年時你請原告及其弟弟游子泳以個人名義去借款來幫金豐公司還積欠兆億鑫公司的債務,他們二人有無不願意?)沒有。(問:請原告與游子泳以個人名義去向銀行借貸是因兆億鑫公司有困難?)沒有,被告本身財力雄厚,不然他怎麼可能有現金幫我償還債務,兆億鑫公司或被告個人沒有借貸的需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職是,被告所辯,洵堪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間以富利新公司需要財務週轉為由,要求原告向中國信託申辦信用貸款96萬元,嗣被告再承諾原告前開信用貸款之本息均由其負責償還,兩造間因此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均不可採;被告抗辯先前原告之父即證人游世鴻經營之金豐公司向富利新公司曾借貸數百萬元而未清償,102 年12月間證人游世鴻徵詢原告及其胞弟游子泳意願後,由原告及游子泳分別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合計132 萬元,再將該132 萬元交予被告用作償還上述金豐公司之欠款,嗣後被告因疼惜原告曾幫忙繳納數次信用貸款之本息等情,則堪可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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