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涂豐財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黃土山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2 年下半年起迄今,因被告未盡修繕責任,任由馬桶溢出,造成系爭1 樓房屋長期漏水,致神明廳天花板、第一間臥室牆壁、客廳天花板、主臥室天花板、樑柱及牆壁、餐廳天花板及裝潢物毀損、第三間臥室走道天花板均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等情形(下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原告因此受有極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防堵漏水及修繕損失新臺幣(下同)372,982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謂系爭2 樓房屋之花台及樓地板防水層氧化、龜裂,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有單純臆測。縱令防水層真有氧化、龜裂,亦不必然足認與被告之行為有關,蓋以系爭1 樓房屋原王姓屋主曾破壞過房屋結構,且被告既未曾於花台栽種花草,該花台也為有過積水情況;原告另主張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油漆表面斑駁,即臆測被告系爭2 樓房屋地板有氧化龜裂,實屬倒果為因,未經查證之主張,原告既已發現自己天花板有異常,卻未先行探究天花板油漆斑駁之原因,即逕指系爭2 樓房屋防水層氧化龜裂,自非可取。況系爭房屋係於80年竣工,原告竟主張88年起該房屋之防水層已發生氧化損壞,顯然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㈡、系爭1 樓建物,於84年間,經王姓屋主取得所有權後,未經合法申請,亦未向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或與周邊鄰居溝通,即逕自大興土地、拆除系爭1 樓房屋部分內外牆壁,破壞原有建物結構,逕自對外擴建,是縱若原告主張系爭1 、2 樓房屋共有樓板確有防水層氧化、龜裂之情形為真,亦應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 樓房屋自99年起即未有人居住使用,原告逕謂該處衛浴設備於102 年間因馬桶阻塞致其天花板漏水及未漏水之他處產生黑斑,即屬無稽。實則系爭事件係因C 棟公用幹管於1 樓至化糞池區段之管內堵塞,造成C 棟3 至6 樓住戶排泄物回堵,再透過較低樓層之支管即被告的馬桶溢出,實非被告所製造的穢物或被告端的管線堵塞所致,且社區管委會復已針對當時事件,主動償付所有修繕費用,兩造同屬被害者,惟原告竟以片面不實之主張歸責於被告,實屬不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之牆壁或天花板等所發生的黑斑,是否為本次事件所造成,甚至以起訴狀自承早於本次事件前即有天花板、牆壁等發霉、或發黑之情形,不能排除係因屋齡老舊而未妥善保養、甚或不當使用的可能性。 ㈣、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之規定,兩造固均應負保管修繕之責,惟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樓地板確實有受損,且該損害又係可歸責於被告,豈可謂應由被告須為系爭樓地板之毀損單獨負責,原告所為顯有規避己身責任,蓄意轉嫁被告之嫌,有違誠信,並不可採。 ㈤、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早於2 年前,甚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亦將之歸責於被告,惟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人原為王麗月,嗣於90年1 月9 日,經夫妻贈與為原告所有,原告再於91年3 月7 日出售予訴外人王福連,復於98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104年7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王麗月所有。㈡、系爭1 樓房屋經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該房屋確曾有滲漏水的情形,且研判係在上方2 樓樓板(含陽台部分)滲漏水所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㈢、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1 、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前經本院送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房屋曾有滲漏水之情形(詳主文P .3表1 、P5表3 、P7表4 )。②原因研判應為鑑定建築物上方2F樓板(含陽台部分)滲漏水所致。③開始時間,無法確認」等語,此有該公會104 年12月10日(104 )桃結技鑑字第034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2頁,外放)。 ⒊而證人即系爭1 、2 樓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鑑定人黃依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就漏水原因之判斷認定漏水係因二樓樓板含陽台部分滲漏水所致,你所採用應為而非確認的原因在哪裡?)根據鑑定報告第701 頁104 年10月20日第一次會勘,一樓頂樓樓板水分計的檢測,以及鑑定報告第736 頁104 年11月25日第2 次水分計檢測,顯示一樓樓板相對應有滲漏水現象的位置,該位置的含水量偏高,所以判斷該位置應該有曾漏水的現象。因為是我判定的結果,所以才寫應為而非確認」、「(你可否研判,在你104 年10月20日及104 年11月25日先後兩次前往系爭房屋實施鑑定,所檢測到的C 棟1 樓樓板含有水分的水分來源為何?)二樓地板滲水道一樓頂板,而且這不是自來水,因為自來水會持續的滲漏出來」、「(你可否研判二樓地板滲水的來源為何?)只能知道從二樓來,至於水是從那邊進來比較無法判定,因為二樓現場都已經裝潢好了」、「(有可能是來自於二樓以外的其他高樓層嗎?)應該不可能,現場看起來不太可能的感覺」、「水分計檢測數值的研判必須要搭配現場環境加以解讀,以本件是封閉的牆壁而言,應該可以判斷是因為滲漏水的唯一原因造成水分計檢測數值上升」、「(為何無法研判先前曾經滲漏水過的時間?)除了時間的問題,我們才去幾次而已,而且因為過去有滲水的部分含在裡面,時間上我們沒有辦法抓」、「(現場有無漏水、發霉、發黑、惡臭情形?)有曾漏水的情形,有看到發黑,但是沒有看到發霉、惡臭情形。發黑的情形無法判斷」、「(所以綜合你上開所述,鑑定結果只能確定,二樓地板有曾經滲漏水的情形,才會導致一樓樓板的水分檢測數值偏高,但是,關於滲漏水開始的時間、滲漏水的正確發生位置、發生原因等三項,你都無法確定?)是」、「(換句話說,你無法鑑定確認二樓樓板滲漏水是出於人為所造成?)是,只能判斷有這個現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 ⒋本院衡酌證人黃依典係經本院選定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後,再由該公會隨機指定前來實施鑑定,客觀上既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即無刻意偏頗特定一造之必要與動機;加以證人上開所證內容,論理前後一貫而未見矛盾,且有其身為結構技師之專業背景足以支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在課予具結作證義務後命之作證,所為證詞應值採信,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是依證人黃依典上開所證,至多僅能認定系爭1 樓房屋曾經發生滲漏水之原因,位置則係在系爭1 樓房屋上方2 樓之樓板(含陽台部分)滲漏水所致,但當初開始發生滲漏水的時間為何、原因何致,則無從確認。從而,因系爭1 樓房屋之所以會從系爭2 樓樓板(含陽台部分)滲漏水的原因,經鑑定後仍屬不明,本院既不能當然逕認係因被告人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也無法率認本案係屬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其內管線滲漏水所致。職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疏於注意履行修繕責任造成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云云,即乏所據,本院不能輕信。 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⑴建物謄本、⑵毀損照片、⑶報價單影本、⑷103 年12月4 日桃園桃鶯郵局180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因建物謄本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 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之物,不足以當然佐證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而毀損照片僅足以佐證系爭1 樓房屋確曾遭逢過漏水情形,同樣也無法證明漏水的原因乃係出於被告所為;報價單係訴外人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包含處理壁癌等項目在內工項名稱之報價文件,另103 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亦僅係原告自身寄送予被告之陳述內容,以上各件均不足以反證漏水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造成。以上各項事證均不足以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⒍原告再主張: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係因被告之馬桶於102 年下半年溢出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反面)。惟綜觀全卷,並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相關舉證,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人友清潔工程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卻可知系爭1 樓房屋所屬管理委員會業已於102 年9 月2 日付清代通化糞池管棉1 支之費用共6, 000元,設若當時真係因被告使用馬桶不當,引發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何以該處管委會竟會自願代替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疏通管線費用?此已有可疑。抑有進者,觀之被告所提出水號為0000000000號、用水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用水證明,可知系爭2 樓房屋自102 年7 月至103 年11月此段期間內,用水度數均為0 度(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27 頁),準此,系爭2 樓房屋於此段期間內既均無見用水之情形,被告當無用水不當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係因系爭2 樓房屋人為使用馬桶不當,於102 年下半年引發漏水,以致系爭1 樓房屋之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之事實云云,並非實在,本院不能採憑。 ⒎從而,系爭1 樓房屋,固經鑑定確認曾有發生過漏水,但既無法確認發生漏水的時間起迄為何,也無法確認漏水發生的原因究竟為何。一如證人黃依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一般來講,這種公寓型集合式住宅,如果發生滲漏水情形,要如何排除這樣的困擾?)有的是因為建商當初興建時結構體本身問題,這個原因佔了大部分,有些才是樓上住戶使用者的問題,包括敲打在內。如果是建商的話,當然要找建商處理,如果是樓上住戶的原因,是找住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正因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現象可能發生於建商興建之建物結構影響、也有可能發生於被告人為使用不當之情形,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㈡、如有,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有如上述,本院即無再為深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是為何,附此敘明。㈢、本件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同上所述,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應就系爭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因原告該部分之法律上請求權並不存在,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原告行使該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再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神明廳等漏水、發霉、發黑、惡臭係因被告人為使用不當所致,則其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修繕系爭1 樓房屋之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