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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2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漢權顏世翠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告
張添榮
原告
陳錦慧
原告
石軒境
原告
陳志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告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蕙芳
被告
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媛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查,本件四名原告係分別訴請判決其等與二名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而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23號提案結論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結果,核定為9,9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6 =9,900,000元),應繳裁判費99,01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96,0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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