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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告
張玫
被告
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徐美月
被告
徐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8 月2 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5645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自應行清算,復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美月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該院以95年度司字第333 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國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清算人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國普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故列清算人徐美月為被告國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2年5 月22日購買被告國普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000 號9 樓房屋(即桃園區大樹林段11625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簽約時時被告徐有得為被告國普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價款,惟因交屋時原告對於交屋坪數存有爭執,被告國普公司尚未與原告就減少坪數應折讓之價金數額談妥前,即已無預警倒閉,致使上開房屋所有權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國普公司及被告徐有得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現雖登記為被告國普公司所有,然業經被告國普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89年4 月8日辦妥假扣押登記,迄未塗銷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國普公司及被告徐有得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於該禁止處分塗銷前,法院亦無從命為移轉登記。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所為之移轉登記請求,於法堪認係屬顯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有得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無非係以卷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23頁),惟按公司與其代表人在法律上係分屬不同人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不能認即屬代表人個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徐有得固曾於82年5 月22日代表被告國普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在案,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當事人既為被告國普公司,而非被告徐有得個人,意即被告徐有得並非本件系爭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甚明,是原告據以向被告徐有得個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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