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8號
- 原告
- 翁璿豊
- 原告
- 張寶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正律師
- 被告
- 蔡泉妹
- 被告
- 謝瑞慧
- 被告
- 陳耀維
- 被告
- 張可志
- 被告
- 林蓮美
- 被告
- 葉佐傅
- 被告
- 葉吳素秋
- 被告
- 葉朝琪
- 被告
- 黃瀅珊
- 被告
- 許露丹
- 被告
- 陳進和
- 被告
- 陳鳳嬌
- 被告
- 蕭水滄
- 被告
- 林其安
- 被告
- 楊伯雄
- 被告
- 彭郭雪櫻
- 被告
- 林文修
- 被告
- 曹耀銓
- 被告
- 石良雄
- 被告
- 林寶英
- 被告
- 馬振宇
- 被告
- 呂學修
- 被告
- 梁成堅
- 被告
- 彭美蘭
- 被告
- 江穀容
- 被告
- 林長鋆
- 被告
- 曾陳靜淑
- 被告
- 林宏熹
- 被告
- 何雪妙
- 被告
- 張梅鳳
- 被告
- 、林宏熹、何雪妙、張梅鳳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子莊律師
- 前列蔡泉妹、謝瑞慧、陳耀維、張可志、林蓮美、葉佐傅、葉吳
- 素秋、葉朝琪、黃瀅珊、許露丹、陳進和、陳鳳嬌、蕭水滄、林
- 其安、楊伯雄、彭郭雪櫻、林文修、曹耀銓、石良雄、林寶英、
- 馬振宇、呂學修、梁成堅、彭美蘭、江穀容、林長鋆、曾陳靜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 年12月7日當庭撤回請求被告曹安样、被告葉慈惠、被告林祺圳、被告吳沛臻、被告黃正秋、被告謝和蓁、被告賴酉梅、被告朱昌柏返還其等無權占用之原告翁璿豊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8地號土地)及原告張寶昌所有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6地號土地)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撤回時,該被告等既當庭未為表示同意與否,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翁璿豊為系爭15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寶昌為系爭15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筆土地均係向訴外人陳盛淼買受,惟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上建有供被告用水之水塔、蓄水池及圍繞之鐵絲網(下稱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亦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其無權占有情形如下:
⒈水塔占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面積27.48 平方公尺)。
⒉蓄水池占用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548地號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
㈡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該等無權占有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之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翁璿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蓄水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寶昌。
二、被告蔡泉妹、謝瑞慧、陳耀維、張可志、林蓮美、葉佐傅、葉吳素秋、葉朝琪、黃瀅珊、許露丹、陳進和、陳鳳嬌、蕭水滄、林其安、楊伯雄、彭郭雪櫻、林文修、曹耀銓、石良雄、林寶英、馬振宇、呂學修、梁成堅、彭美蘭、江穀容、林長鋆、曾陳靜淑、林宏熹、何雪妙、張梅鳳則以:
㈠被告為博愛社區房屋所有權人:緣被告蔡泉妹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謝瑞慧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陳耀維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號所有權人,張可志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林蓮美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葉佐傅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葉朝琪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黃瀅珊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許露丹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陳進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蕭水滄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林其安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所有權人,楊伯雄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彭郭雪櫻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林文修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曹耀銓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人,石良雄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林寶英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馬振宇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呂學修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所有權人,梁成堅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彭美蘭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江穀容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林長鋆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曾陳靜淑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林宏熹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何雪妙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所有權人,張梅鳳為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所有權人。
㈡被告對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係102 年、103 年間,向陳盛淼買受系爭1548、1546地號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水塔、蓄水池,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乃不動產。系爭1548、1546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前手陳盛淼與其兄弟陳盛唐於69年間,提供楊梅鎮高山頂段62-2、62-10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即現今之博愛社區),陳盛淼、陳盛唐將所分得之房屋連同土地出售予被告蕭水滄、藍呂合、林劉湘雲等,且陳盛淼承諾提供系爭1548、1546地號土地用以興建系爭水塔、蓄水池,供該社區之全體住戶使用,此由被告蕭水滄、藍呂合與陳盛唐、陳盛淼之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附件建築結構說明十載明:「共同裝設深水馬達井一口,共同使用,每戶裝一抽水馬達,設水錶一只」等語可證,且當時售屋之廣告亦於附註2 載明:「總價款包括土地、房屋、隔間、社區專用水塔、柏油馬路」等語。陳盛淼並依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完工後,系爭水塔設有獨立電錶,而其費用則由該社區支付。
⒉因該水塔係陳盛淼為提供社區供水所建造,且數十年來陳盛淼未為反對之表示,自難認當初建造之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系爭水塔既為陳盛淼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建商所建造,則系爭水塔應係建商有權建造,被告等經建商讓與系爭水塔所有權,自屬有權占用。
⒊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系爭水塔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為租賃契約,且租金涵蓋於買賣契約付清:
⑴本件房屋、土地原為陳盛淼、陳盛唐兄弟所有,除房屋及房屋之基地出售被告蕭水滄及輾轉出售予其餘被告等32人外,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及所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為陳盛淼所有,陳盛淼係默許被告之前手使用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之基地,且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於73年間完工,可知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之久,原告於102 、103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主觀上明知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存在,仍予買受,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自應推斷原告等默許水塔、蓄水池、鐵絲網繼續存在,由被告等繼續使用。
⑵本件原告等之前手陳盛淼於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時,將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作為出售建物之一部分,一併出售予當時之房屋買受人,當時之房屋買受人又輾轉移轉登記予現在之被告,則當時之買受人就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於購買房屋之價金支付。陳盛淼將系爭土地交付建商興建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建商又將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交付當時之買受人使用,當時買受人再將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所有房屋,連同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
㈢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金已於房屋買賣價金付清,被告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璿豊所有、系爭154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寶昌所有,係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4日、102 年12月31日向陳盛淼買受,且該土地上存有供被告用水之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
㈡被告均為博愛社區住戶,以系爭水塔、蓄水池為供水之來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原告翁璿豊所有、系爭154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寶昌所有,且被告為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361 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係無權占有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返還與原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是否構成無權占有系爭1546、1548地號土地?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參照卷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361 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至第267 頁),可知系爭土地為陳盛淼與陳盛唐於69年間,提供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號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後,將所分得之房屋連同土地出售予被告蕭水滄等。且依據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建築結構說明十載以:「共同裝設深水馬達井一口,共同使用,每戶裝一抽水馬達,設水錶一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以及卷附售屋廣告附註2 載以:「總價款包括土地、房屋、隔間、社區專用水塔、柏油馬路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所載,足證陳盛淼與建商約定由其興建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以供該社區之住戶使用。因系爭水塔、蓄水池、鐵絲網係陳盛淼為提供該社區供水而同意建商建造,且被告自建商處受讓系爭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用。
㈡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租金已付清: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因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陳盛淼、陳盛唐所有,除房屋及房屋之基地出售被告蕭水滄及輾轉出售予其餘被告外,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及所坐落之基地原為陳盛淼所有,陳盛淼係默許被告使用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逾30年之久,原告於102 、103 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主觀上知悉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存在,仍同意買受系爭土地,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係默許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繼續存在,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 之1條定有明文。因陳盛淼於與建商合建房屋並出售時,將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作為出售建物之一部分,一併出售予當時之房屋買受人,當時之房屋買受人又輾轉移轉登記予現在之被告,則當時之買受人就水塔之租金,於買賣價金付清。換言之,陳盛淼將系爭土地交付建商以興建水塔,建商再將系爭水塔交付當時之買受人使用,當時買受人再將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就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⒊綜上可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並付清租金,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坐落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予以拆除,並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水塔、蓄水池及鐵絲網予以拆除,並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圖: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