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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曾傳維
訴訟代理人
黃烽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江振豐

      邱垂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向原告訂購TRUMPF、機型:TruMark 6130雷射雕刻機3 台(下稱系爭機台),總價504萬元(未稅),分3 期付款,第1 期訂金151 萬2 千元於簽約時付款,第2 期交機款302 萬4 千元於到廠後付款,第3 期尾款50萬4 千元於機台驗收後付款,兩造簽有訂貨合約書。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並完成裝機,且經被告驗收,原告亦開立營業發票,惟被告僅給付第1 、2 期款,就第3 期尾款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29,200 元(計算式:504,000x 1.05=529,200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並未於訂貨合約書上訂明其所採用認定精度之標準及檢驗方法,故關於系爭機台之精度檢驗方法,須採用原告慣常檢驗雷射雕刻機之方法,以此檢驗系爭機台之精度是否符合契約要求。而被告所採之檢驗方法,產生無法預期偏差之可能性大,與雷射雕刻機之精度關聯性低,系爭機台若採被告之檢驗方式進行驗收,實非原告訂約時所能預期,況被告本應於訂約前告知其要求以該方式驗收,經原告同意後訂入兩造契約內容,然被告於訂約過程僅要求原告試作幾份樣品確認,卻在原告請求支付尾款時,方告知其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令原告難以接受。況且,被告於100 年中先行購買過1 台,復於100 年11月9 日購買系爭3台雷射雕刻機,若原告給付之雷射鏡頭不符業界標準,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

㈡原告所採之檢驗方法,係與販售予原告該款機台之瑞士原製造廠商所採用之相同檢驗方法,亦即:於固定範圍內,以長30點及寬30點之方形矩陣之內,佈滿900 點之投射點,且透過該900 點之投射結果誤差,去調整確認機器之精度是否符合要求。會採取此種檢驗方法,係因雷射雕刻機所投射至目標工件之雷射光束,為機器所製造出之雷射光束,透過鏡面折射至工件。基於光學物理之必然,如該投射之點距離雷雕機投射範圍中心點之距離愈遠,雷射光束受環境影響產生之飄移角度自然會更大,此部分之偏差即無關於雷射雕刻機之精度。而瑞士原廠出具之檢驗報告,符合上述檢驗標準。

㈢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機台無法使用,實際上卻不斷持續使用該機器。依原告派至被告廠區維修工程師之維修記錄,截至104 年2 月底,系爭3 台機台之使用時數分別為7,576 小時、7,129 小時及2,818 小時。如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每年法定工作天數250 日計算,每年正常使用時數應為2,000 小時。自101 年2 月29日首部機台裝機完成後截至104 年2 月底,被告平均1 年使用該機台之時數遠超過應有之6,000 小時。被告辯稱系爭機有瑕疵,無法使用,實令人不解。

㈣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就被告所購之雷射雕刻機號E1152A1373為測試,檢測時原告均配合被告之檢驗方法,且每次檢測均施作2 份膠片,上開機台校正前之檢驗結果,均遠低於雷射雕刻機所允許之誤差範圍內;上開機台經原告校正後之檢測,亦符合被告標準,且與校正前檢測數值相差無幾;足以證明系爭機台之精度偏差、重複性及再現性均無問題。

㈤被告製造之產品尺寸均未超過8 公分乘以8 公分,卻要求繪製16公分乘以16公分之正方形圖形為為檢測範圍,目的顯然係為挑剔系爭機台,因而提出之標準,已遂行其逃避支付尾款之目的。又被告並未提供合適雷射雕刻機作業之環境,亦未設置理想之通風設備,自不適於維持雷射雕刻機品質之穩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購買系爭機台之前,曾於100 年8 月1 日向原告購買過相同規格之雷射雕刻機1 台,該機台尚未驗收時,即因客戶需求之故,被告又於100 年11月9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3 台機台。因原告黃經理表示前款未付清,難以對原告公司交代,加以被告當時不太會操作雷射雕刻機,故於未驗收之情況下,將最初購買之1 台機台價金全數付清,惟此並不代表原告最初交付之機台沒有問題,實則原告最初交付之機台與系爭3 台機台有後述相同之瑕疵。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於裝機時就機台設備重要配件「Focu Finder for TruMark 6130自動找尋焦點」,即未提供予被告,經被告要求下,原告遲至103 年1 月23日始交付,已屬遲延給付。且機台裝機後測試使用,發生冬天溫度過低無法開機及重複發生運作瑕疵之情形。經被告持續要求原告進行檢修,原告自行記載之工作報告表登載有如下之瑕疵:

㈠101年8月3日:板子及pump模組溫度太高。CLH100損壞。

㈡101年8月17日:掃瞄頭損壞。

㈢101年9月13日:等冬天或天氣冷再確認新firmwave正常運作。

㈣101年10月30日:可能是CIP TPM 或CLH TPM 損壞、須等新的TPM 到貨後再做測試。

㈤101年12月4日:dump模組溫度過高。

㈥101年12月19日:冷卻水流量太低。

㈦102年1月9日:TruMark 軟體會不定時當掉,並造成雕刻中斷。

㈧102年1月16日:機台冷開機時TTM 出現「00000000 Thecooting Water flow rate is too low」原因不明。

(三)尤有甚者,系爭機台主要用於塑料外殼或金屬外殼上進行細微雕刻使用,故系爭機台設備之雷射雕刻精度有其嚴格標準。兩造間原合約機台配置之鏡頭規格為「f=254mm 」雷射鏡頭,其對應精度公差為「±75 um 」(即允許誤差值為正負0.075mm ,1 um(微米)=0.0001 cm )。因原告稱其機台能符合上開精度公差,被告才會向其買受。但系爭機台運作後,雕刻精度始終超出上開「±75 um 」公差範圍,在原告建議下,被告另採購更精細之「f=163mm」鏡頭,該鏡頭之對應精度公差為「±50 um 」(即允許誤差值為正負0.05mm),此公差標準有原告進行校正檢測後提供之「Field calibration protocol」(校正報告)所載「Tolerances」(公差) 規定及原告公司網站型錄記載可參,原告103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錄對此亦有記錄。故系爭機台自應以上述校正報告所載之公差標準為驗收規範,不容原告再為翻異,亦不容原告以非業界通常使用標準再為爭辯。但系爭3 台機台自101 年2 、3 月間交機迄今,始終無法順利運作,縱使依原告建議更換更精細之「f=163mm 」雷射鏡頭,機台於執行雷射雕刻時,仍一再超出公差範圍或運作中發生當機,造成雷射雕刻中斷產品報廢等情事。原告為此更曾於數次派員至被告公司實施3 台雷雕鏡頭校正作業,然系爭機台仍無法運作順利。此外,系爭機台經被告測試時更曾發生「軟體會不定時當掉,並造成雕刻中斷」、「於次日重新開機時,雷雕機之精度會產生位移偏差,而須重新再設定」、「功率突降(20W ↓8W)」等瑕疵,造成系爭機台無法動作或無法正常執行作業。而系爭機台自交機安裝後,除每日開機需花費1 至2 小時進行重新校正外,因運作中不定時發生當機,雷射精度因嚴重偏差而需重新校正,系爭機台幾乎無法提供執行產線之量產工作,嚴重影響被告生產加工製程,亦使被告遭客戶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後續不敢再接單生產。

(四)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就被告所購之雷射雕刻機號E1152A1373為測試,依據檢測結果可知,原告交付之機台根本無法達到且穩定之公差值以及應有之再現性與重複性。

(五)原告以系爭機台完成交付驗收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尾款,惟系爭機台屬高精度需求之設備,須經執行操作後始得知悉是否符合規格、功能及製作品質之要求,豈有可能於「交機」、「裝機」後即可知悉,原告所稱驗收,至多僅為雙方確認「交機」及「裝機」之簽收,與系爭機台本身辦理驗收不同,且觀諸原告業務經理黃烽彰於103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期盼貴司能於年前完成驗收並付款」等語,足證雙方確未完成驗收。系爭機台既有如上所述諸多且重大之瑕疵,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未提出符合約定標的之機台,遑論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點向其訂購系爭3 台雷射雕刻機,總價504 萬元(未稅),原告已將3 台機台裝機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就訂金款151 萬2 千元、交機款302 萬4 千元均已給付,但未支付尾款50萬4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查訂購合約書第3 條載明:「尾款10% NTD 504,000 ,機台驗收後付款」,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尾款,自應視系爭3 台機台是否經過驗收而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業經被告驗收,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核原告所提僅係「交機」、「裝機」經被告簽收之文件,而原告業務經理黃烽彰於103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記載:「江總您好,整理昨日會議待辦事項及回覆相關文件如附件,請查照!盼貴司能於年前完成驗收並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可認定兩造就系爭機台並未完成驗收。

五、被告於系爭機台訂購之前,在100 年8 月1 日確曾向原告購買過同規格之雷射雕刻機1 台,此有訂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100 年11月9 日購買系爭3 台雷射雕刻機時,100 年8 月1 日所購之機台尚未驗收,原告並不爭執。準此,並參諸先後2 次買賣為不同之契約關係,自不能僅憑被告就100 年8 月1 日購買之機台已付清價款之事實,即遽認100 年11月9 日被告購買之系爭3台機台符合驗收標準。原告所稱:若其給付之雷射鏡頭不符業界標準,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再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台云云,尚嫌速斷。

六、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3 台機台,有如上開二、(二)所載之瑕疵與遲延給付情形,亦據提出簽收單、工作報告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七、關於系爭機台之驗收是否訂有檢測標準、檢驗規範或方法:

(一)查訂貨合約書中並未明定,原告對此主張應採用其前手、即販售該款機台予原告之瑞士製造廠商所用之檢驗方法:「於固定範圍內,以長30點及寬30點之方形矩陣之內,佈滿900 點之投射點,且透過該900 點之投射結果誤差,去調整確認機器之精度是否符合要求」,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檢驗方法,亦未載明於訂貨合約書,且買賣過程中,原告未曾提出交予被告,遑論被告對此曾表示過同意,加以原告所提之瑞士原廠檢驗報告,係瑞士原廠為了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文書,尚不能逕以之拘束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檢驗方法,尚無從採。

(二)被告主張依原告提供之「Field calibration protocol 」(校正報告),其上詳載「Tolerances」公差規定,且原告公司網站型錄、103 年1 月24日原告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錄對此均有記錄,系爭機台配置之鏡頭規格為「f=254mm 」雷射鏡頭,其對應精度公差為「±75 um 」(即允許誤差值為正負0.075mm ,1 um(微米)=0.0001 cm ),應以此一標準作為驗收規範等情,有被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校正報告、網站型錄、電子郵件、會議紀錄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此揭文件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機台之精度,應以上述校正報告所載之公差標準為驗收規範。被告此部分主張,確屬可採。

八、系爭機台是否符合前述校正報告所載之公差標準: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5 年4 月25日、26日,在被告公司廠房,就兩造主張之流程、方式進行檢測,當日僅雷射雕刻機號E1152A1373可進行檢測,另2 台機台故障中,故就該機台檢測。檢測流程為:105 年4 月25日先由被告進行第一次檢測,之後交由原告校正,原告校正完畢,立即由被告進行第二次檢測,105 年4 月26日依原告之要求,由被告先開機1 至2 小時,再由被告進行第三次檢測,每次檢測進行繪圖尺寸80mm x 80mm 、160mm x 160mm 各2 張膠片。105 年4 月25日檢測開始前並應原告要求,將固定座更換為原告之固定座。前後檢測之數據,如附表實際量測尺寸欄所示。以上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177 頁)。

(二)依附表所示,105 年4 月25日系爭機台於原告未實施校正之前,繪圖尺寸160mm x 160mm 之第一片、第二片之X 軸、Y 軸,均超出公差標準;105 年4 月25日經原告實施校正後,繪圖尺寸160mm x 160mm 之第一片、第二片之Y 軸,仍超出公差標準;105 年4 月26日之檢測結果,繪圖尺寸80mm x 80mm 之第一片、第二片之X 軸、Y 軸,160mmx 160mm 之第一片、第二片之X 軸、Y 軸全部超出公差標準。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機台未達到上述驗收標準之精度標準,洵堪可信。再由附表數據互核以觀,系爭機台前後數次之數值,差異非小,被告辯稱系爭機台亦未達到穩定之公差值,缺乏應有之再現性與重複性,同堪可採。

(三)原告就上開檢測數據符合驗收標準公差值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係將無關聯性之第一片所量測尺寸與第二片所量測尺寸,二者尺寸予以相減,原告此種計算方式,雖與系爭機台運作之再現性有關,但與每次運作是否符合公差值無關,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原告另以被告使用系爭機台時數甚多,被告產品尺寸均未超過8 公分乘以8 公分,卻要求繪製16公分乘以16公分之正方形圖形為檢測範圍,係為挑剔系爭機台,且被告未提供合適雷射雕刻機作業之環境云云,抗辯系爭機台無瑕疵或對檢測結果提出質疑。然查,被告已抗辯系爭機台運作時,常有當機情事,則機台工作時數是否因當機而增多?可能性自無法排除。其次,機台工作時數與機台運作是否符合驗收規範所定之公差標準,尚屬二事,無從逕為肯定之推論。再者,被告產品之尺寸為何,並不影響系爭機台之驗收標準,且原告出售機台時,亦未限制被告生產產品之尺寸範圍,嗣後以此質疑檢測結果,亦非可取。又105年4 月26日實地檢測時發生機台溫度稍高之情形,實係原告要求被告將機台先開機1 至2 小時之緣故,而機台所處環境,並非不可加裝通風設備,原告藉此提出質疑,尚不可取。

(五)綜上各情,被告主張系爭機台之精度,不符校正報告所載之公差標準之驗收規範,兩造未完成驗收程序,堪可採信。

九、綜上,系爭機台之精度,不符合前述校正報告所載之公差標準之驗收規範,非被告故意不予驗收,兩造既未完成驗收程序,則訂購合約書第3 條約定尾款支付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529,000 元併加計法定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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