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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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