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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劉佩宜林文慧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告
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王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告
乾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順一,並經朱順一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請求:出差費用61,835元、維修工時35元、維修耗材(說明書)4,250 元、維修耗材(VR)1,857 元等,並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簽定品質保證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所有產品,被告保證依原告出具承認書規格或設計圖規範之要求,且交貨材料均為新品,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被告訂購2,000 顆、1,000 顆零件(料號00-000-000000B,下稱系爭零件),並使用系爭零件製作成品出貨至訴外人日本NEC 公司,然因系爭零件短路,導致產品於音量切換時會產生非常明顯雜音,日本NEC 公司陸續退貨813 件、780 件由原告重工。使原告受有維修工時659,516 元(649,633 +9,883 )、維修耗材83,712元、治具製作4,088 元、運費74,876元(49,591+25,285)、出差費用61,835元、受日本NEC 公司索賠15萬元(美金5 千元,以新臺幣對美金30比1 計算)之損害,扣除原告本應給付被告之貨款45,675元後,爰依品質保證合約第3 條、採購單第3 條、民法第360 條、同法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988,352 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8,352 元,及其中920,3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暨其中67,977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生產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零件,均屬良品,系爭零件之所以發生瑕疵,係因原告將系爭零件存放過久,產生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若原告主張系爭零件有瑕疵,理應於進料檢驗或出貨檢驗時就檢出,而非於產品出貨至客戶端後,再將責任歸咎於供應商上,原告之品保部門亦應負責。況原告將非消耗品之天線、手冊等品項列如求償範圍內,顯不合理,且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過高,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簽定品質保證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之所有產品,被告保證依原告出具承認書規格或設計圖規範之要求,且交貨材料均為新品。(見本院卷一第7-11頁)

(二)原告分別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2 月28日向被告訂購2,000 顆、1,000 顆零件(料號00-000-000000B)。(見本院卷一第63-64 頁)

(三)被告所生產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零件,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若經過「回火」之製程,可以抑制錫鬚之發生。(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39 頁)

(四)原告使用系爭零件製成成品出貨至日本NEC 公司後,因系爭零件短路,日本NEC 公司陸續退貨813 件、780 件由原告重工。(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第133 頁)

(五)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遭日本NEC 公司索賠美金5,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

(六)原告人員工時費率為8.52元/分鐘。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系爭零件有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品質保證合約第3 條、採購單第3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供應之材料應達下列甲乙雙方約定之品質目標,否則乙方需承擔甲方(即原告)重工/ 停線/ 延誤出貨及其他因此衍生之一切損失」、「如因賣方(即被告)貨品品質瑕疵造成本公司(即原告)發生任何被退貨或是索賠情事,賣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有品質保證合約及採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6頁)。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零件存有瑕疵,倘原告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存在,則應由被告舉證瑕疵發生原因不可歸責被告。

(二)經查,被告所生產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零件,因內應力造成錫鬚致短路,若經過「回火」之製程,可以抑制錫鬚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系爭零件確實有發生錫鬚致短路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所生產交付與原告之系爭零件均屬良品,系爭零件之所以發生瑕疵,係因原告將系爭零件存放過久而產生內應力云云。惟查,被告依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保證合約書負有提供符合原告要求品質材料之義務,系爭零件既然可藉由「回火」之製程抑制錫鬚之發生,則被告將未經過回火製程之系爭零件出貨與原告即屬可歸責甚明。況系爭零件未經過回火製程前,內應力會不斷釋放,亦為兩造所不爭,故縱使原告收受系爭零件後隨即製成產品送交客戶,內應力持續釋放仍可能造成錫鬚致短路,故原告是否將系爭零件存放過久,與系爭零件瑕疵之發生並無關連,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三)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零件瑕疵發生原因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品質保證合約第3 條、採購單第3 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遭日本NEC 公司索賠15萬元: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遭日本NEC 公司索賠美金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以新臺幣對美金30比1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2、運費74,876元(49,591+25,285):原告使用系爭零件製成成品出貨至日本NEC 公司後,因系爭零件短路,日本NEC 公司陸續退貨813 件、780 件由原告重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原告主張因日本NEC退貨,再由原告重工出貨共支出運費74,876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運費清單、客戶帳單明細表、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收費通知單、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間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38 頁),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日本NEC 退貨,再由原告重工出貨支出運費74,876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出差費用61,835元:原告主張於102 年7 月3 日派員前往大陸出差確認系爭零件重工原因及改善方式,支出出差費用61,835元,固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2 頁),然自原告所提之重工工時單據可知原告自102 年6 月28日起開始重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應於102 年6 月2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零件產生瑕疵之原因及因應方式並已告知原告,否則原告無從自102 年6 月28日起重工,系爭零件瑕疵之原因及因應方式既已確認,原告當無必要復於102 年7 月3 日再行派員出差確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治具製作工時費用4,088 元:原告主張其重工之機種為「CM7570TN」、「CM7550TN」,每個機種4 個治具,共8 個治具,每個治具製作工時60分鐘,業據其提出治具製作時間及步驟、日本客戶NEC 機種「CM7570TN」、「CM7550TN」之作業標準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215 頁),被告雖辯稱治具為標準生產過程中本應具備之物品,此部分之支出原告應不得請求云云,惟審酌原告重工時需拆卸機器將系爭零件取出,應有藉由治具固定機器之必要,此由前開重工使用之治具作業標準書可知,是原告確實有額外派工製作治具之必要。又原告人員工時費率為8.52元/ 分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8 元(計算式:120 ×8.52=1,022 ,元以下四捨五入,1,022 ×4 =4,088 ),應屬有據。

5、維修工時費用659,516 元:原告主張因重工受有維修工時費用659,516 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人事費用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70 頁),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線線長林芷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0之人事費用支出表係由伊每天上班,按照實際工作人數,記載於報表紙,下班前再輸入至公司系統內,就會產生表單;表單左上角代碼10200 為尚未出貨之工單,F 為重工之工單,CQS 為已出貨到日本,從日本運送回來台灣重工的工單,AR為半成品之工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核與證人梁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3 表格中所載VR代表旋扭,被告所交貨物品重工,是因旋扭裡面發生錫鬚短路之問題,數量如附件3 表格所載,AR代表原告公司之半成品,10200 為成品庫存,CQS 是客戶退回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審酌證人林芷伶、梁麗珍僅為原告之受僱人,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利害關係,作證前均已具結,其尚無虛偽證述,迴護原告而甘冒偽證罪之可能,故渠等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零件之瑕疵,有重工之必要。又前揭人事費用支出表既為證人林芷伶依每日出勤狀況如實記錄,再由電腦系統匯出之報表,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堪認原告因額外派員重工共耗費77,408分鐘(計算式:24,988+3,030 +9,800 +1,160 +21,970+16,460=77,408),依原告人員工時費率為8.52元/ 分鐘計算,原告受有659,516 元(計算式:77,408×8.52=659,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應堪認定。

6、維修耗材83,712元:原告主張受有維修耗材83,712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領料紀錄及入庫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120頁),被告則辯以:「POWER ADAPTOR (電源器)」及「MANUAL(說明書)」是在盒子裡面,重工時應不會損壞;「SILICA GEL DESICCANT(乾燥劑)」本來1 、2天就會變色,與是否重工無關;拆裝過程中不太會碰到「ANTENNA (內天線)」,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原告人員疏失;「CARTON(外箱)」、「LABEL (標籤)」、「PAPERBOARD (大天地板)」、「PALLET(棧板)」等項目均屬可重複使用之物品,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其他項目則不予爭執等語。經查:

⑴POWER ADAPTOR (電源器)與MANUAL(說明書):證人林芷伶雖證稱:重工過程需將機器內盒取出,難免會導致電源器之束線斷裂;搬運過程中有可能使說明書之塑膠袋破裂而造成說明書有摺痕、破損或汙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2 頁),然本件原告對日本NEC 公司退貨之產品進行重工之部分為機器控制音量之旋扭,而電源器及說明書與機器本體並未相連接,且另以塑膠套包裝放置在產品盒內,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頁),是原告進行重工時應僅需將電源器及說明書取出,於機器重工完畢後在將上開2 物品放回盒內,若僅係單純將物品取出再放回,應不至於對上開2 物品造成任何損壞,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SILICA GEL DESICCANT(乾燥劑):參酌證人林芷伶證稱:乾燥劑放置1 至2 天就會變色,因為公司規定要更換新的乾燥劑給客戶,故重工時會更換乾燥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可見無論產品是否重工,產品盒內之乾燥劑本即會變色,故乾燥劑之更換與系爭零件有瑕疵而對產品進行重工並無關連,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⑶LABEL (標籤)與CARTON(外箱):標籤係用於黏貼在外箱之貼紙,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第285 頁),再佐以證人林芷伶證稱:有些LABEL 要更換是因為盒子或LABEL 有損壞才需要更換重打;外箱在貨物運送或搬運過程中,多少會破損情形產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審酌原告重工時為將機器取出應有拆卸外箱之必要,故有造成標籤及外箱損壞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⑷ANTENNA (內天線):內天線位於機器內部,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且證人林芷伶證稱:為了要取出半成品,要拆上下蓋,一定都會有可能碰觸到天線造成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可知為了更換旋扭需拆解機器之上下蓋,而內天線既然位於機器內部,在拆解上下蓋過程中,無法避免會碰觸到內天線而造成內天線歪斜或損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必要。

⑸PAPER BOARD (大天地板)與PALLET(棧板):審酌大天地板與棧板均係用於裝載貨物,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應屬可重複使用之物品,故縱有損壞,亦應屬使用過程之正常耗損,難認與重工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⑹原告其餘VR、UPPER CASE、BOTTOM CASE 、COLOR BOX 、INNER BOX 、PLASTIC BAG 、PE STRING 等維修耗材費用之請求,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449元之維修耗材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計算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零件瑕疵發生原因不可歸責被告,故原告依兩造間之品質保證合約第3 條、採購單第3 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扣除原告本應給付與被告之貨款45,67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1,254 元(計算式:15萬+74,876+4,088 +659,516 +68,449-45,675=911,254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維修工時費用、維修耗材費用等,被告至遲於本院104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已知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1,254 元,及其中909,362 元自104 年6 月9日起,暨其中1,892 元(維修工時35元、維修耗材1,857 元)自104 年8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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