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
- 原告
-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連
- 訴訟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告
-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漢章
- 被告
- 胡居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群公司)自民國99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37,665 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被告互群公司應如數給付在案,被告互群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98 號判決被告互群公司應給付原告629,769 元及其利息並確定在案。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被告互群公司未免假執行而提供637,665 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16 號受理在案。嗣原告執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互群公司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上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64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 將原告之質權債權記載為0 元,並將原告之債權及另一債權人即被告胡居中之債權同列為普通債權,致原告無法全額受償而受有損害,顯有不當。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 原告質權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33,536 元,次序6 被告胡居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為0 元方屬正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3 被告受分配之質權債權應更正為433,536 元;分配表次序6 被告胡居中受分配421,420 元,應予剔除。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均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內並未敘明應如何分配事,僅表明不服本院執行處不採納其自認有優先債權之法律見解,其就分配表所為之聲明異議自非正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法。況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係指「假扣押」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執行受償者乃被告互群公司免為「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該擔保金之性質屬擔保假執行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故僅於假執行債權人請求賠償或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時方得主張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二者性質不同,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居中與原告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該執行標的為被告互群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提存,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扣押,並於104 年3 月13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就被告互群公司為免假執行而提供637,665 元之擔保金有債權質權,系爭分配表次序3 原告質權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為433,536 元,次序6 被告胡居中應受分配之債權額應為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4 月23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4 年3 月25日、104 年4 月23日聲明異議,復於104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足取。
(二)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6 條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因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人,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當然的予以適用而言,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係備作賠償假執行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假執行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故假執行債權人依法所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以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不包括以屬普通債權之本案請求。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前聲請對被告互群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被告互群公司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賠償假執行債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非為擔保假執行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故原告就本案債權主張對上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應屬無據。
(三)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以為論據,而認債務人就免假扣押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就「本案請求之給付」,亦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非僅限於因免假扣押而受之損害,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解釋上亦應相同。故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然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則認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分配」,就其決議意旨觀之,當僅認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是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第2929號判決之見解,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故原告仍執上開見解,認為原告之本案債權,對於被告互群公司所提供之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可主張優先受償,尚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互群公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案請求,並非因被告互群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擔保金,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互群公司為免假執行而提供637,665元之擔保金,並無債權質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受分配之質權債權應更正為433,536 元;分配表次序6 被告胡居中受分配421,420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